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44號
TNHM,113,上訴,644,2024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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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第32403號、112年度
偵字第5539號、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附表編號7、8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9至所處之刑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林聖翔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翔僅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 第35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判決除附表編號7、8之量刑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林聖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翔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具體量刑因素即處 以「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顯未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請參酌被告林聖翔參與犯罪程度與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 與被害人調解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7、8所處之刑、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聖翔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為原判決所漏未考量,致其此部分之量刑失當,被告林聖 翔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又此部分之宣告刑既 經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林聖翔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林聖翔參與件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成員承租套 房,放置詐欺機房相關設備,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7、8所示 被害人受有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



,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 ,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 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 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 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 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並斟酌被告林聖翔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然和 解條件尚未履行(本院卷第221-222頁、405-406頁、411頁 、419頁),○○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收入中等,○婚 ,與配偶子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前無詐欺取財犯罪紀錄 ,然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刑。
㈢、被告林聖翔於上訴後,分別與附表編號7、8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和解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爰予撤銷。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6、9至所處之刑及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6、9至部分之宣告刑,均僅就法定最 低本刑酌加數月,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各 項因素,並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被告林聖翔上訴後,亦未 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則原審量刑之基礎亦未變動,被告 林聖翔復未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與卷內量刑 證據矛盾之瑕疵,其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林聖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109年 1月30日,應更正為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予 敘明。
㈡、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核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院審酌被告林聖翔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 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犯罪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丑○○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子○○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辛○○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癸○○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丙○○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己○○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丁○○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庚○○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壬○○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甲○○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戊○○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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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