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舒凱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胡舒凱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前 雖於上訴之初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其對於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 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第118-119頁審理筆錄),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嗣改稱:其已認 罪,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放棄對告訴人及其子丙○○之 全部債權,日後亦不得拿任何票據向告訴人主張權利,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因丙○○向其借款而生,事出有因, 請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適用: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係基於 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 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被告於本案偽造 之本票僅一張,且係因告訴人之子丙○○向其借款,其為求擔 保,方請丙○○在系爭本票「連帶發票人」欄上簽其母親即告 訴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讓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共同 偽造本案之本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及其子丙○○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此,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科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 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 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 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為其減刑,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之子丙○○間,因彼此債權債務複雜難理, 於其等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丙○○為求順 利借款,遂應被告之要求,推由丙○○填寫告訴人為本案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因丙○○未還款,而持本案本票向原審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獲准,所為並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前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及丙○○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諒解,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見前述和解 書及本院卷第120頁審理筆錄),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面額,嗣後被告有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之 犯罪情節,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院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7年12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之素行(此部分雖可能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因 公訴人未就被告胡舒凱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 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故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於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暨被告 所陳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 及小孩同住,現從事工地工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