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慈真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號、第2818號、
第28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被告蘇慈真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附 近,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明桐。11 0年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販 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明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 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 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簡明桐之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被告蘇慈真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證人簡明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89號 、110年聲監續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被告蘇慈真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7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為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簡明桐等 語。
肆、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 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 但必須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依證 人簡明桐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 於109年12月7日21時45分,在○○肉包附近,以500元,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於110年2月21日20時4 0分,在○○鄉○○國小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我都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 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目的在聯絡購買毒品,而且 都有交易成功(他字卷第19-20頁)等語,及被告蘇慈真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明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人簡明桐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是我認識的一個朋 友「左手」(即謝佳程)之前的女朋友,我一開始不認識她 ,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左手」,後來是因為「左手」進去 關,我才和被告電話聯絡到。我向被告購買都是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都是500元。我有出去○○肉包跟○○國小那邊大部分 都是有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這裡面沒有講到毒品的暗號 或是要買多少錢,因被告都知道我是要跟她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般都是見面再談。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我有在109年1
2月7日在○○肉包跟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10年2月2 1日在○○國小那邊用5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都是正確,都 有買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68-285頁)。然就其中起訴書附 表編號4、7部分之犯行,另卻證稱:編號4這次是拿蛤蜊給 被告,被告說她兒子想吃蛤蜊,我們不一定每一次都是交易 ,有時候被告跟我買蛤蜊,她兒子要吃叫我拿去給她,要留 起來給她,我很明確記得這一天確實有拿蛤蜊給被告(原審 卷一第275-276頁)、編號7這次不一定是交易毒品,我跟被 告雖然會聯絡碰面,但不是每一次碰面都一定會從事毒品交 易(同卷第278頁)、我跟被告約在○○肉包或○○○○國小見面 的,這時候也不一定有毒品安非他命(同卷第283頁)、我 跟被告蘇慈真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都沒有講到毒品的暗號或 是要買多少錢,一般我們都是到現場再談(同卷第284頁) 、這一次通話見面地點我已經忘記了,不一定每次見面都跟 毒品交易有關(同卷第271頁)等語。顯見證人簡明桐雖於 原審證述部分與偵查一致,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部分之 證述已有不確定或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況,則其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本難遽以完全採信,仍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佐其 說。
三、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 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 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 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 ,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簡明桐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就其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部分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4、7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僅呈現被告與簡明桐相約在民雄肉包見面之內容, 並無任何與交易毒品相關之談話,編號2部分亦同樣僅有簡 明桐確認被告是否在家,被告表示其在家,嗣後簡明桐通知 其已到場等內容,此與一般人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並無不同 ,尚難僅以上開簡短之通話佐證簡明桐證稱,其與被告見面 後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較於被告與簡明桐於110 年1月2日22時4分之通話(警卷第19頁,即原判決附表六) ,簡明桐明確提及:你就拿到在出來等語,足以佐證簡明桐 確實有與被告約定交易物品之事實,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不足以確認被告與簡明桐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不能 僅以推論方式遽認被告與簡明桐間相約見面即有交易毒品之 事實。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信證人簡明桐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為真,又證人簡明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平日 從事蛤蜊買賣生意(原審卷一第282頁),確實曾有與被告 交易蛤蜊之事實,且二人相約見面並非均與交易毒品有關, 曾有見面後未交易之情況,則尚不能僅以被告與簡明桐有以 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相約見面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事實。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譯文於原審辯稱,因簡明 桐欠謝佳程錢,所以向謝佳程催討,當天我們有碰面,但是 簡明桐跟我說他真的沒有錢可以還我。當天他沒有拿錢給我 ,也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1第135頁),與證人 謝佳程證稱:簡明桐沒有跟我借過錢,也沒有積欠我毒品的 錢。我沒有向被告說簡明桐欠我錢,我也沒有委託被告向簡 明桐討過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9-241頁、249-250頁),及證人簡明桐證稱:我沒有欠謝 佳程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281頁)等語,固有未合 ,然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 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簡明桐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 指,又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亦僅呈現簡明桐與被告相約見 面等內容,被告復否認犯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於該次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明桐之事實, 即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解縱不可採信,仍非屬 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五、此外,檢察官另提出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及扣押物(警卷第80-85頁,偵卷第59-61頁)、被 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 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6-58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5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9頁)等證據,其中被告於110年2月 25日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是 其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110年2月25日6點40分到7時10分 ,至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我不知道是誰的,不是我的( 原審卷一第52頁)等語,即非無據,上開證據亦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簡明桐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而簡明桐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已有與先前矛盾之處,
且部分證述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不符,而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均僅有被告與簡明桐約定見面之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補 強簡明桐偵查中證述之積極證據,是本件尚無從僅憑簡明桐 單一證述,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 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僅以被告之辯解與謝佳程、 簡明桐之證述不符,而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尚難謂已就被 告之犯行舉出積極之證明方式,則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 就被告被訴事實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本件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9/12/7 21:31:00 0000-000-000 蘇慈真 0000-000-000 簡明桐 蘇:喂! 簡:喂! 蘇:嘿 簡:還在睡覺嗎? 蘇:嗯! 簡:要起來了嗎? 蘇:喔好! 簡:要約在哪裡? 蘇:○○肉包那邊 簡:聽不懂 蘇:○○肉包那邊 簡:肉包對面? 蘇:嗯 簡:好阿好啊!多久多久 蘇:我等下穿個外套就出去了 蘇:好!我現在騎過去喔! 2 110/2/21 20:20:00 0000-000-000 蘇慈真 0000-000-000 簡明桐 蘇:喂 簡:在家喔? 蘇:嘿。 簡:過來再說好嗎 蘇:好 110/2/21 20:38:30 蘇:好,我出去 簡:要到了喔 蘇: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