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53號
TNHM,113,上易,3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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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被 告吳家洋(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吳碧芬(下 稱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自113年4月份已拖欠還款,堪 認被告僅係為博取輕判而假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次復以同樣手 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金額約33萬1千元,固有不該,且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原 審113年4月24日宣判前均如期給付,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告 訴人於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內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暨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 審時已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在原審11 3年4月24日宣示判決前均有如期給付,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份有拖欠調解筆錄 所約定分期給付之款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惟查,依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所成立之原審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載,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1萬 9千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4千元 ,餘款24萬3千元,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6萬750元,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迄今為止,均有依上開調 解筆錄所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金額履行調解筆錄等情,有 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427 至428頁),原審113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第439 頁),本院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9 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 15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 年7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77



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拖延履行113年4 月份之調解筆錄所約定分期給付款項情事,則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係為博取輕判而假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本案向其詐騙之 金額應係45萬元,而非33萬1千元等情,未據檢察官提出任 何事證為憑,尚難遽信。另依告訴人與被告所成立之上開調 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告訴人同意除了33萬1千元以外,不 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得向被 告主張請求賠償給付33萬1千元以外之款項。綜上,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 處。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 分期給付款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難認有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3號卷【偵1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偵2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0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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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