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07號
TNHM,113,上易,30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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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明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瓊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明鏡與告訴人陳珍妮鄰居,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被 告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因告訴人於該處遛狗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上臂、手部及左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珍妮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檢 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請告訴人不要帶狗來本案住處前大便 ,我拿著掃把要驅趕狗,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四、經查,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前,因告訴人在該處遛狗, 被告持掃把趕狗,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珍妮於警詢 、偵查時(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33-34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珍妮雖指訴:被告持掃把攻擊我,造成我受 有「右側上臂、手部及左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等語。惟查 :
 ㈠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告訴 人與黑色犬隻在案發現場走動,被告在一旁門口觀看。⒉雙 方(被告與告訴人)近身接觸,被告對告訴人舉起掃把,犬 隻與兩人有距離。⒊雙方分開。⒋告訴人與犬隻走離現場,被 告將掃把放回門口等情,此有檢察官112年10月03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1份(偵卷第37-41頁)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勘 驗結果,僅見被告有舉起掃把之動作,而全然未見被告有持 掃把擊打(中)告訴人之情事,且一直至告訴人離開現場, 均未見被告有持掃把或以其他方式攻擊告訴人之情形。從而 ,被告是否確有持掃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並非無疑。
 ㈡告訴人雖有「右側上臂、手部及左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1份(警卷第27頁)附卷可考。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案 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瞬間「近身接觸」,而未見被告有 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多處傷勢?實非無疑。又告訴人就醫當時因上肢鈍傷 出現「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疼痛指數:9》」之嚴重 疼痛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月4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 01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原審卷第91-95頁) 在卷可查。惟衡以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6歲,及前開勘驗結果 之雙方爭執過程,則告訴人肢體之鈍傷暨所引發之重度疼痛 ,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容有疑義。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 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檢察官上訴主張如下:
 ㈠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得告訴人稱 :「你打我」,被告回稱:「我打你怎樣,帶狗來這邊大便 」等內容,此證據於原審未及勘驗及審酌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有聲音,但監視器畫面右側遭 遮擋),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對話均為臺語) ⑴(22:13:36-22:13:37)告訴人:你打我。 ⑵(22:13:38)被告:我哪知道。
⑶(22:13:39)告訴人:你打我。
⑷(22:13:39-22:13:40)狗叫聲。 ⑸(22:13:41-22:13:43)告訴人:…《聽不清楚》。 ⑹(22:13:47-22:13:51)被告打開門,並說:…《聽不清楚   》,後面拉屎
  此有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5-46頁)附 卷可憑。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就可以辨識聲音語義之部分,並未錄得有 所謂告訴人稱:「你打我」,被告回稱:「我打你怎樣,帶 狗來這邊大便」之內容;且就可辨識部分加以拼湊,亦無法 推得被告確有稱:「我打你怎樣,帶狗來這邊大便」等語。 又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經常帶他們家的狗在巷子大小 便,都不清理,被告屢勸告訴人要將狗大便包起來,但告訴 人都不聽,所以該錄音檔是什麼時候錄的?是否為本件案發 當天?我們不是很認同等語,且上開監視器光碟(有聲音, 但無畫面)係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時 ,始行向檢察官提出,亦無從辨別該監視器光碟錄得之時間 ,確為本件案發時,故難肯認前開錄得之對話,即為本件案 發之狀況。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㈡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確有前至臺南市立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是被告既



自陳與告訴人有衝突,且前已存有嫌隙,佐以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與其指稱遭人毆以掃把攻擊致傷之情節相符,益徵告 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在其與被告之衝突中,遭被告攻擊所致等 語。惟查,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確受有如上之傷害,在客觀 上存有疑義之情形下,遽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確為 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亦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 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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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