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搭乘友人杜嘉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飲酒,渠等當時同事陳宏緯則於 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5分許,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搭載女友賴珮郁前往該處,因賴珮 郁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序號及搭配之門號均詳卷,以下稱系爭行動電 話)放在A車內充電,故A車並未熄火、亦未上鎖。劉志浩見 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擅自進入A車駕駛座內,見系爭 行動電話留在車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己有,離開A車。嗣於同日凌 晨3時2分許,賴珮郁返回A車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竊,經眾 人遍尋無著,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賴珮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B車前往○○○○,且於 同日凌晨2時52分許、2時54分許,2度自駕駛座或副駕駛座 進入A車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搭乘友人杜嘉豪駕駛之B車前往○○○○,因杜嘉豪有喝酒,所 以叫我們搭乘A車去續攤,會進入A車駕駛座是想看該車與我 先前所買同型車有何不同,進入A車副駕駛座是因其他人一 下說要走了,一下又說不走了,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賴 珮郁案發當天有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到場,我當天有攜帶2支 行動電話在身上,1支是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 三星電話)、1支是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
蘋果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凌晨搭乘友人杜嘉豪駕駛之B車,前往○○ ○○,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告訴人賴珮郁搭乘陳宏緯所 駕駛之A車前往該處,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內 充電,因此A車並未上鎖、亦未熄火,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 分許、2時54分許,2度自駕駛座或副駕駛座進入A車,迨於 同日凌晨3時2分許,告訴人再度上A車時即發現系爭行動電 話遭竊,事後陳宏緯以自己行動電話撥打系爭行動電話,系 爭行動電話處於關機狀態沒有回應,告訴人嗣後另以原門號 申辦1張新的SIM卡使用陳宏緯之備用機,迄今系爭行動電話 並未尋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 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38頁)外,並據證人陳宏緯、杜嘉 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至46頁 、第57至59頁;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397至420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至73頁、第81至87頁) 、A車照片(見警卷第75至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 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見原審卷第342至348頁、第351至356頁、第373至377頁)、 系爭行動電話資訊、門號租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序號之通 聯紀錄(見警卷第65頁;原審卷第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日搭乘B車、告訴人搭乘A車先後前往○○ ○○,A車於案發時並未熄火及上鎖,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次進 入A車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前往○○○○, 且因案發當時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充電,故A車並未熄火 及上鎖,嗣後發現系爭行動電話失竊等經過,先於警詢證述 略稱: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系爭行動電話,於111年11 月7日凌晨2時50分左右,放在A車副駕駛座椅墊上遭竊,我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時,將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充電,與 男友陳宏緯一起下車進入○○○○內,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我再 度上車找看看有沒有棉花棒及OK繃,當時系爭行動電話還在 副駕駛座上充電,被告未經我及陳宏緯同意進入A車內,被 告進入車內離開時,右後方褲子口袋很明顯有行動電話螢幕 發光,我認為是被告進入車內竊取系爭行動電話等語;復於 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我將系爭 行動電話放在A車副駕駛座上充電,當時車輛引擎未熄火也 未上鎖,2時40分我還有上車找棉花及OK繃,當時我還有看 到系爭行動電話在副駕駛座上充電,到111年11月7日凌晨2 時50分許,才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竊等語。告訴人警詢、偵
訊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㈢、另告訴人男友即案發當日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之證人 陳宏緯,亦於警詢證述略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20分至2時30 分左右到達○○○○,A車當時沒有上鎖、引擎發動中,因為告 訴人的系爭行動電話正在充電中,車內沒有人,沒有請被告 去A車內,不知道被告進入A車,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 也沒有告知過我進入A車內的事等語;又於偵訊時結證略以 :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一起到○○○○, 告訴人下車後將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副駕駛座上充電,她 說系爭行動電話沒電,沒有看到被告進入A車內等語;及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案發當日,我跟告訴人從家中出門, 2個人行動電話都不離身,接到杜嘉豪電話邀請到○○○○找他 們,系爭行動電話已經快沒電,我想只是進去找一下他們聊 天,請告訴人將系爭行動電話放在車上充電,車上只有系爭 行動電話在充電,我的行動電話在身上,沒有同意被告進入 A車,我們跟朋友聊完天、打完招呼,要回家休息,告訴人 打開車門發現系爭行動電話不見,跟我說有沒有丟在○○○○裡 面,我們大家都在找,因為大家都喝酒,怕大家拿錯等語。 證人陳宏緯歷次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案發當天系爭行 動電話放置地點及發現失竊經過大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齟 齬之處,堪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㈣、再揆諸駕駛B車搭載被告前往○○○○之證人杜嘉豪於警詢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5分駕駛B車回○○,直至同日凌晨3時1 0分許,陳宏緯打電話給我說他女朋友系爭行動電話不見了 ,我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趕回○○○○等語;另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略謂:「(賴珮郁發現手機不見的時候,有沒有人 打電話給賴珮郁?)陳宏緯有拿他自己的手機打,我也有打 ,打網路IG跟LINE,網路有響,沒有聽到聲音,陳宏緯也有 用電話打,沒有響,就關機,沒有回應。」等語,證人陳宏 緯上開證述,可以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在○○○○發現系 爭行動電話失竊後,立即反映,並由在場眾人協助尋找。㈤、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杜嘉豪曾告知我,有人手機 不見,當時告訴人手機不見,大家有幫忙開車門、後車廂找 手機,案發當日晚間8時與陳宏緯聯繫,我告訴他沒有拿手 機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到後來什麼時候,你有 被問到有沒有看到賴珮郁的手機?)大概過了15分鐘。(有沒 有人來問你?)我不知道。但是大家都在找賴珮郁的手機。 」等語,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宏緯、杜嘉豪證述當天告訴人 確實發現系爭行動電話失竊後,立即向在場眾人反應,眾人 並協助尋找等情相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並
未質疑告訴人案發當日未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前往案發現場, 且由告訴人、證人陳宏緯、杜嘉豪及被告上開供述或證述, 堪認告訴人指稱案發當天其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到場,且於到 場未久即發現失竊等情,信屬真實。是以,被告辯稱依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時曾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到場云 云,難以採取。
㈥、又觀諸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顯示證 人陳宏緯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將A車停放在○○○○ 前,證人陳宏緯、告訴人陸續下車後,證人陳宏緯、同行之 其他人雖有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2時30分許及2時33分許 ,先後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又退出,然直至同日凌晨2時 39分許,告訴人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又關上時,並未 見告訴人有任何異樣表現,足見告訴人證稱其在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進入A車尋找棉棒與OK繃時,見系爭行動電話當時 仍在A車內充電一節真實無訛。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分 許,先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後離開,復於同日凌晨2時54 分許,再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探頭入內又退出,告訴人嗣於 同日凌晨3時2分許,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後翻找物品 ,顯見此際係告訴人發覺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始有翻找物品 之舉,則在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分第1次進入A車後至同日 凌晨3時2分許,告訴人再度進入A車此段期間,並無其他人 接近或進入A車內,告訴人於被告進入A車前既曾查看系爭行 動電話仍然存在,被告進入A車後,告訴人再度進入A車,卻 發覺系爭行動電話已失竊,可合理推論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告 竊取之可能性最高。此外,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進 入A車駕駛座前,其褲子右後方口袋並未有白色光點,被告 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離開A車後,直到進入○○○○前,被告 褲子右後方口袋持續可見有白色光點,足見被告第1次進入A 車後,所穿著褲子右後口袋裝有進入A車前未放在口袋內之 發光物體。被告對於第1次離開A車駕駛座後,放置於右後口 袋發光物體為何一情,於警詢時辯稱:我看不出來那是什麼 東西,我也不記得口袋放了什麼云云;另於偵訊時供稱:「 (你進去陳宏緯駕駛座時,褲子口袋右方並沒有亮的東西, 但是進去10、20秒出來後,你口袋內從監視器可以明顯看出 有明顯亮亮的疑似手機的東西,那是什麼東西?)我忘記了 。」云云,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放在其右後褲袋物品,無法為 合理解釋,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失竊之物品為系爭行動電 話,且系爭行動電話在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52分許 ,擅自進入A車前,處於充電狀態,行動電話解除充電後,
一般而言,螢幕燈光會開啟,除非立即人為取消或一段時間 不使用,否則螢幕均會顯示亮光,綜合告訴人在被告進入A 車前未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竊,被告進入A車後才發現系爭 行動電話遭竊,且告訴人2次進入A車時間內,並無其他人進 入A車,被告第1次進入A車前後褲袋狀況不同,且其褲袋可 明顯看出裝有發光物體內一情,又與被告徒手竊取正在充電 之系爭行動電話,因其拔掉充電線後系爭行動電話,螢幕因 而開啟燈光而顯示亮度相符。由上情相互勾稽,自可推斷被 告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52分許,進入A車駕駛座行竊告訴 人所有正充電中之系爭行動電話,拔除充電線將行竊得手之 系爭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下車後因此可明顯看 出口袋有白色光點透出。故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系 爭行動電話,難信為真。
㈦、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日其身上攜帶2支行動電話,1支為三星 電話,另1支為蘋果電話云云。惟證人陳宏緯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那天我就只有看到被告脖子上掛著1 支三星的折疊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帶蘋果手機...杜嘉豪 當天確實有問被告是不是只有帶1支手機,被告說「我只有 帶這支啊」,我們知道被告有其他支手機在工作,但那天杜 嘉豪問被告說「你只有帶這支嗎?」,被告就說「對,我身 上只有這支手機而已」...被告沒有說他還有1支蘋果手機放 在店裡充電或放在身上,那間店是我朋友開的,他們本來就 沒有借客人充電這件事,且被告當下也沒有這樣講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02至403頁、第407至408頁); 證人杜嘉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略稱:當天被告 自己的手機是吊掛在脖子上的,但我看監視器被告從車上下 來時,屁股又多了1個亮亮的東西...我對被告的印象,他工 作還有另1支手機,他說他今天只是單純出來喝酒,只帶掛 在脖子上的這1支三星折疊機,沒有帶工作機出來...被告沒 有說另1支蘋果手機放在身上,我們也都沒有看到被告帶那 支蘋果手機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原審卷第41 2至414頁、第417至418頁)。由證人陳宏緯、杜嘉豪所述情 節互參,可見被告案發當日僅攜帶1支三星電話外出,且將 之懸掛在頸部,則其右後方褲袋自不可能另外放置1支行動 電話,是其右後方褲袋發光物體,顯非被告所稱其所有之另 支蘋果電話無訛。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提 出其所有三星廠牌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供查證,經原審法院 調閱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及序號)之通聯紀錄(見原 審卷第173至193頁),並未顯示蘋果電話於案發當時之基地 臺位置在○○○○或附近地點,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有
蘋果電話之「螢幕顯示與亮度」設定,其中「自動鎖定」功 能,設定為「永不」,有被告所有蘋果電話螢幕照片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 設定螢幕關閉時間,我都沒有改,我就是這樣設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第430頁),可見被告所有蘋果電話螢幕 不會自動休眠,螢幕燈光會持續開啟,苟被告辯解當日有攜 帶蘋果電話外出一情為真,則被告縱使於進入A車前後將之 放在褲子右後口袋內,被告進入A車前、後,褲子右後口袋 按理應均因其所有蘋果電話螢幕不會關閉而始終會顯示光點 ,不至於如上所述,在被告進入A車前右後褲袋並未有光點 ,離開A車後右後褲袋才顯示光點,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
㈧、被告復辯解其進入A車駕駛座是為查看A車與其所買同型車款 有何不同,進入A車副駕駛座是因杜嘉豪告知其搭乘A車到他 處續攤云云。但由證人陳宏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進入A車 前並未向其告知,亦未獲得其允許等情明確。證人杜嘉豪於 警詢時則證稱:我與被告當時在○○○○內飲酒,我出來門口講 電話及抽菸,不知道被告隨我後面出來作何事,他去A車並 進入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叫他去開A車車門,他也知道我 的車是哪臺,他到現場也是我開車載他來的等語;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說要坐車可是我沒有說要坐這臺車(指A車 )走,那天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跑到車上去,被告去開A車車 門,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叫他去開那個車門,有說好被 告要坐我的(B)車離開等語,否認有被告所辯,告知被告搭 乘證人陳宏緯駕駛之B車離開○○○○前往別處續攤之事。參以 ,A車案發當時雖未熄火並上鎖,但車門處於關閉狀態,且 證人陳宏緯與告訴人均下車,依一般常情,被告並非搭乘A 車前往○○○○,又未經證人陳宏緯同意一起搭乘A車前往他處 續攤,倘被告有意比較A車與其所購買同型車間之差異,理 應告知證人陳宏緯欲上車參觀或詢問證人陳宏緯是否願意駕 車搭載其前往他處,事先取得證人陳宏緯同意或允諾,且被 告若如其所辯誤以為其他人於案發當時有意搭車離開○○○○前 往他處續攤,因A車駕駛人為證人陳宏緯,且證人陳宏緯搭 載其女友即告訴人,告訴人又已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受邀 搭乘A車,按理會乘坐於後座,焉有可能乘坐駕駛座或副駕 駛座,被告行為明顯悖於常情。是以,被告上述辯解,與常 情不符,委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於案發時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行動電話,被告辯解與卷內相關事證及常情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詎 不知悔改,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告訴人之系爭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1個10歲的小孩,目前因為腳骨折沒有工作,之前為 計程車司機,月薪5、6萬元,現與父親、女兒同住,需扶養 父親及女兒(見原審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竊得之iPH 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述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