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森凱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楊森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森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判決科刑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初步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不日或
將達成和解;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因家父長期居住養護中心 ,每月需負擔相當壓力的金額,再加上被告一人賺錢不易尚 需扶養妻小,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 酌。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件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20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 已有不同,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以上變動,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 洽。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 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