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達(原名黃懷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駿達被訴詐欺罪嫌,犯罪不 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際亮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亮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證人王志維出資成 立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並由其擔 任實際負責人,共同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產業。被告復於10 5年11月21日,將設在○○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洪福興案 場(下稱本案案場)售與金非能有限公司(下稱金非能公司 ),嗣於106年11月29日方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本案案場 之買賣轉移契約,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面代表歐宜耳公 司與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清霖(已 故)簽訂本案案場之買賣合約書,惟告訴人公司未曾付款等 情,已為原審所認定。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案場「 太陽能光電案場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約定由歐宜耳公司將 契約第一條所述之標的物(含太陽能發電系統、販售電能之 躉售資格)轉讓予告訴人,然紹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恩 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 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彰化營 運處提供太陽能發電設備並建置在本案案場。中華電信彰化 營運處又將承攬施作工程轉包予樂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樂 溢公司),樂溢公司再轉包歐宜耳公司施作;中華電信彰化 營運處向樂溢公司、創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創溢公司)採
購太陽能發電設備,樂溢公司再向歐宜耳公司購買本案案場 建置所需之太陽能發電部分設備,告訴人與紹恩公司間因本 案案場有訴訟爭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約 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將本案案場轉售紹恩公司等情,已可 認定。再查,證人王志維於審理中證稱:國際亮點公司當時 接了很多案場,都是被告去接的,被告的業務能力很強、很 敢衝,業主只要有意願,在前一個案場執照還沒取得前,被 告就繼續處理下一個案場,後來因為案場的使用執照無法順 利取得,銀行不願放貸,案場也無法賣給別人,所以公司資 金周轉出狀況,開出去的支票無法兌現,公司因債信不良而 遭銀行抽銀根等語;證人即金非能公司負責人周金來證稱: 自105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約後,被告不斷拖延案場施工進 度,嗣於106年10月20日前,因公司會計有告知被告可能無 法完成合約,所以於106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 來被告仍無法依約完成而解約,我不知道被告將本案案場又 賣給何人,在協議書製作前沒有討論解約之事等語;被告於 112年9月7日偵訊中自陳:本案案場有找紹恩公司,但還沒 有出售予紹恩公司,告訴人有提供我資金用以返還周金來解 除本案案場合約,因為我有向告訴人協商將本案案場再轉賣 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代理人於112年6月28日偵訊中供稱:被 告將本案案場與金非能有限公司解約後,還有另外轉賣給紹 恩公司,目前告訴人與邵恩公司有官司等語。是依證人、告 訴人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及前開被告轉售本案案場予紹恩 公司等情互核比對,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案場合約時 ,已有資金周轉問題,被告為取得資金,以緩解資金周轉問 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當 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清霖佯稱願意出售本案案場與廖俊策 案場、袁新益案場與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願意提供資金與被告使用,嗣被告售予告訴人之光電案 場均無法依約履行,告訴人始驚覺受騙,經查悉後而發覺被 告已將本案案場又轉售紹恩公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案 場合約已無法履行,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行 甚明。至原審以買賣合約書記載之付款約定內容、被告同日 與告訴人一同簽立之其他光電案場均有依約給付訂金等情, 推認被告與林清霖就本案案場間有買賣合約書所載條文以外 之口頭約定或協議存在,而認被告有向林清霖告知將與金非 能公司解約退款後轉售與告訴人之事,故認被告無隱瞞或施 用詐術之情形,進而認定被告有出售本案案場與告訴人及履 約之意,並無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亦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固非無見。然縱被告確有與林清霖間存有契 約外協議內容,然此部分亦僅可認林清霖知悉被告已先將本 案案場售與金非能公司之事,應無從再推認被告簽約時即有 將本案案場販售告訴人之意,原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三、經查:
(一)查被告以歐宜耳公司名義於105年11月21日先與金非能公 司簽訂洪福興案場之「太陽能光電案廠買賣轉移契約書」 (見他卷第46至50頁),嗣於106年3月29日又再與告訴人 即松怡公司當時代表人林清霖(已歿)簽訂洪福興案場之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20至24頁) ,形式上確有與不同對象就同一洪福興案場簽訂2份太陽 能光電廠之買賣合約書之情,且嗣均未能依約完成後續之 買賣轉移。然被告之上開行為,究竟是屬單純之民事債務 不履行糾紛?或是已構成刑事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仍須 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業經證明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存在。而訊據被告始終辯稱:其以歐宜耳公司 名義於106年3月29日與告訴人即松怡公司當時代表人林清 霖簽訂洪福興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合約書」當 時,有告知該案場已有與金非能公司簽約之情形,且有告 知只要與金非能公司先前簽約部分解決掉,其就會把案場 給告訴人,先簽約只是給林清霖一個保障,所以當時沒有 講到洪福興案場之簽約訂金,後續款項也沒有拿,洪福興 這個案子其一塊錢都沒有拿,其沒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經 查,告訴人即松怡公司董事陳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洪福興 案場是由被告與松怡公司前負責人林清霖洽談交易條件及 簽約,但尚未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次查,依 上開被告以歐宜耳公司名義於106年3月29日與告訴人即松 怡公司當時代表人林清霖簽訂之洪福興案場之「太陽能光 電發電廠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點之約定(見他卷第22頁 ),於簽約時乙方(即告訴人松怡公司)應給付簽約訂金 :為契約總價之50%,計新台幣10,089,000元整(含稅) ,然告訴人松怡公司並未依照上開合約第4條第1點之約定 給付任何簽約訂金予被告。再查,被告嗣確已於106年11 月29日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上開洪福興案場之 「太陽能光電案廠買賣轉移契約書」,此亦有「合約終止 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緝卷二第243頁),顯見被 告前開辯稱其於簽約當時有告知林清霖就洪福興案場必須 等到其與金非能公司解除合約後,始能移轉產權,故並未 先向告訴人松怡公司收取簽約訂金,上開合約僅是一種形
式上的保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要無從僅以洪福興案場 存在2份買賣合約書即得逕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否則被告與告訴人即松怡公司前代表人林清霖簽約 時即得要求依約給付簽約訂金,並已詐得財物得手,且本 件是因林清霖病故後,告訴人松怡公司即主張係遭被告詐 欺,於歐宜耳公司與金非能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後,仍未依 約給付洪福興案場之價金,否則兩造之上開契約仍非無可 能有繼續履行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王志 維、金非能公司負責人周金來等之證述,即逕認被告與告 訴人松怡公司前代表人林清霖簽約當時,確有詐欺之故意 存在,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4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主張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將本案案 場轉售紹恩公司,是已可認定被告有詐欺等語。然查: (1)依上開民事判決「壹、程序方面一」中已說明:被上訴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與被上訴人歐宜 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間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松怡公 司聲請查封坐落在○○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即同段29建號)房 屋屋頂(即本案之洪福興案場)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紹恩公司主張系爭設備為其 所有,而對松怡公司及歐宜耳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情(見上卷第20至21頁)。
(2)依上開民事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記載:歐宜耳公司於上訴人簽立A契約(「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前,已在系爭案場開始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㈡至㈥則略為:上訴人(紹恩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上開A契約,約定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提供太陽能發電設備並建置在本案案場。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又將承攬施作工程轉包予樂溢公司,樂溢公司再轉包歐宜耳公司施作。㈦記載上訴人(紹恩公司)與訴外人洪福興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3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由上訴人(紹恩公司)向洪福興承租系爭案場,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等情(見上字卷第22至23頁)。 (3)依上開民事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㈡」中再稱:...系爭 設備僅係固定在系爭案場(屋頂)上,可隨時拆卸,並未 成為系爭案場之重要成份,且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未 能具體說明系爭設備如何因附合於系爭案場,成為系爭案 場之重要成分,而成為不動產,即泛論系爭設備非動產, 實有未洽。系爭設備既非土地或定著物,依民法第67條之 規定,應認屬動產...等情(見上字卷第24至25頁)。 (4)故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僅可得知於該案中,上訴人(紹 恩公司)與訴外人洪福興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3月8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由上訴人(紹恩公司) 向洪福興承租系爭案場,並在洪福興案場屋頂上欲建置太 陽能發電系統設備,故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先簽訂「太 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 承攬後,先轉包予樂溢公司,樂溢公司再轉包予歐宜耳公
司施作,完成建置後主張洪福興案場屋頂上之系爭設備( 動產)為其所有之物,故僅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尚難直 接認定被告有將洪福興案場再轉售予紹恩公司,亦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與林清霖簽約當時,確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故意存在。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 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6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 3、偵緝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 4、偵續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 5、偵續緝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一 6、偵續緝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二 7、偵續緝卷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卷 8、交查187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 9、交查555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5號卷 10、聲議211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聲議字第211號卷 11、聲議363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聲議字第363號卷 12、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卷 13、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0號卷 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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