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憲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38分前 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全年無休24H神隊 友快遞」之人(下稱「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聯絡後 ,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依之指示至定點收取包裹,再依指示 至定點將包裹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 ,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高額 報酬,此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 報酬或優厚待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道 現今社會物流發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 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 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 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 他人代為收取包裹後至他處寄送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 可能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之物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包裹裡最有可能的就是人頭帳戶資料。詎被告為求賺取上開 報酬,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也無所謂之不確定 故意,受自稱「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之詐騙集團成員 ,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向不知情之蔡 靖純自稱為「吳建」,以交友軟體向蔡靖純佯稱:要以結婚 為前提一起存結婚基金,錢存在蔡靖純的帳戶,提款卡交給 「吳建」以便需要時方便提領云云,致蔡靖純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9月8日10時3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內有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0時47 分許,至○○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透過空軍一號 並指定收件人「黃彥傑」而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使上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取得蔡靖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被告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於同年月8日10時至同年月22日11時51分期間內某時,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志明佯以邀約操作投資虛擬貨幣 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2日 11時51分許、同年月23日9時59分許,轉匯10萬元、10萬元 至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靖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及定期 儲蓄存款明細影本,及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如刑事答辯狀附 件之被證2)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年9月8日10時38分前某時,與「全 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聯絡後,而於111年9月8日10時38分
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向證人蔡靖純收取包裹,復 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 透過空軍一號並指定收件人「黃彥傑」而將上開包裹寄至空 軍一號三重站,被告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取包裹時,證人蔡靖 純跟我說包裹內是一件衣服,我不知道裏面是什麼,因為摸 起來就是一件衣服,我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10時38分前某時,與「全年無休24H神隊 友快遞」聯絡後,而於111年9月8日10時38分許,至○○市○區 ○○路0段000號,向證人蔡靖純收取包裹,復於同日10時47分 許,至○○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透過空軍一號並 指定收件人「黃彥傑」而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被告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蔡靖純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6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9頁;偵卷第190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某詐 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日10時至同年月22日11時51分期間內 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以邀約操作投資虛擬貨 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2 日11時51分許、同年月23日9時59分許,轉匯10萬元、10萬 元至中信銀行帳戶等節,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 警卷第23至27頁),且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 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前揭各情,亦堪認定。
二、惟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和「全年無休24 H神隊友快遞」合作了快1年,幾十件個案,都是用LINE聯 繫。我們有一個LINE的群組,裡面成員是「全年無休24H 神隊友快遞」的老闆以及連同我在內的3位司機。我和「 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配合個案的收款方式是20公里 內收費500元,超過20公里老闆會另外向我詢問價錢多少 ,因為我的本業是計程車司機,向來就是以公里數計費 。本件係受「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之派件而前往向 證人蔡靖純收取、寄送包裹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 卷第176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 無未合,並有被告提出之「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之 平台截圖畫面及其與「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110年9 月8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01頁;原審被證卷全卷)。又被告於111 年9月8日8時21分許,接獲「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以 LINE訊息通知「9/8上午9:30~11:30間」、「○○市○區○○路 ○段000號」、「蔡靖純」、「0000000000」、「謝」、「 幫我收個文件」、「送台北三重」,被告則回覆「嗯」, 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0頁),堪 認被告所辯其係受「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之派件, 始前往向證人蔡靖純收取、寄送包裹一節,應非子虛。(二)再者,上開被告所提出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部對話長達487頁,而觀諸 其內容,均係「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平台接案、報 價、運送過程及陳報完成的LINE聯絡內容,且數量鉅大, 衡情應非臨訟所偽造之內容,則見「全年無休24H神隊友
快遞」係長時間營運的託運平台,而難遽認自稱「全年無 休24H神隊友快遞」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集團成員。況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9月8日接受前揭 派件時,已與「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平台合作至少 一年,且「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平台於111年1月28 日,曾因接案而派司機前往(南科)日月光公司收取貨物 ,載往「空軍一號」仁德站寄送貨物到新竹站,費用500 元(見原審被證卷第230至232頁),亦可知本案並非「全 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平台首次收貨後代客委託「空軍 一號」託運的個案,且報酬相同。至1.6公里的運送距離 收取500元的費用,固較一般宅急便或郵局快遞費用高, 亦比被告所提出的「全球快遞55688」收費高(見原審被 證卷第3頁),惟本件並非單純「託運」,而是「託運」 外加「代寄」服務,且各家運送業者因服務項目有異,本 可訂定不同價格,以供一般消費者考量己身需求後自行選 擇,從而,要無法僅因本件被告接受派件收取費用高於一 般託運業者,即逕為被告收取不合理高額報酬之不利認定 。
(三)復參諸一般宅急便業者或郵局接受託運服務時,雖會要求 託運人在單據上填寫託運物品的種類,但不要求託運人開 啓查驗,因填寫託運物品的目的在於排除運送的風險,且 每個彌封的包裹均係託運人的隱私,託運業者尚無由要求 託運人定需開啓查驗,逐一確認託運物品,而託運人亦無 必要接受此種將侵害個人隱私之開封查驗過程,是以本件 被告就證人蔡靖純交付之包裹,自難認有確認託運物品的 義務,況證人蔡靖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建跟我說他會 請緊急快遞人員跟我收取帳戶提款卡,之後是辛明憲來跟 我收取,當時吳建有請我包裝成讓人看不出來是提款卡, 我就照做,我當時跟辛明憲也都沒有提到包裹內容物為何 。吳建要我在包裹內以衣服裝著提款卡,再以牛皮紙袋裝 起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6頁),足見證人蔡靖純於交 付包裹予被告當時,亦有隱藏包裹內物品真實性之情形。(四)據此,本案被告係因透過「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之 聯絡,前往向證人蔡靖純收取包裹並寄送,以執行經派件 之快遞工作,而無法知悉包裹內所含物品之實際情形,則 其對於包裹內藏有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尚難謂有預見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 ,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而前往收取、寄送包裹,要無足徒憑被告前往收取、寄 送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及定期儲 蓄存款明細影本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證人蔡靖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上開告訴人之 證述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要無足徒執上 開告訴人之證述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另憑證人蔡靖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 證人蔡靖純於上揭時、地交付內有其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之包裹予被告之事實,然據前述,尚不足僅憑被告有向證 人蔡靖純收取上開包裹後,旋將上開包裹轉寄出等情,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亦不得據證人蔡靖純之證述暨其待證事 實,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五、公訴意旨復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現今社會物流發 達,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 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 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 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 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收取 包裹後至他處寄送之必要,足證被告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 有他人詐欺犯行之詐欺財物之事實。惟據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引之待證事項,難以逕予採認,亦不足僅憑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供承於上揭時、 地,受暱稱「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之人指示,向蔡靖 純收取上開包裹後,旋至○○市○○區○○路000號,於111年9月8 日10時47分許,透過空軍一號並指定收件人「黃彥傑」而將 上開包裹轉寄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當無從憑以被 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 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證據支持「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平台 是詐騙集團成員所成立,「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平台 過往也有以相同報酬收貨代寄空軍一號的個案,且被告與「 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合作至少一年,也沒有查驗確認 貨物的權責。在欠缺積極證據的情況下,難以只用原審無法 認同的經驗法則,認為被告有「代送貨物可能是人頭帳戶資 料的預見」以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依法應判決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 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運輸業,性質是運送統一超商 的包裹,店到店配送,從110年6月到迄今(審理中改稱為 計程車司機),我在臉書社群「全年無休24小時神隊友快 遞當日快遞」當日有傳送有無需要接受這件包裹配送快遞 ,所以該臉書社群將這件包裹派件分配給我,我和暱稱「 全年無休24小時神隊友快遞當日快遞」在網路上認識的, 我沒有看過本人等語;顯見被告僅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 體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負責人等至關重要 之事項,被告均未了解,亦未進行面試,即可立刻上工, 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另依據被告提出與「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至205頁),被告曾經詢問對方「請 問會不會收到貨物是違法的物品?」、「你們會不會先檢 查物品?」,顯見被告已可看出該工作內容有諸多違常之 處,且已預見運送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而對方僅表示「 我們都會在LINE先問清楚,都會說是送什麼,如有問題都 有對話,他騙我們是他的問題」,僅係將涉及不法的法律 責任推給客戶,被告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為合法正當 ,而群組內也有人提及「嘉義55688的司機最近有兩個被 法辦」,被告已可看出該工作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卻仍 執意聽從未曾謀面之人之指示收受包裹、寄送包裹。(二)另依據「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群組對話,111年9月8 日之對話對方僅提及「○○市○區○○路○段000號蔡靖純、幫 我收個文件,送台北三重」並未提到確切之收件人,與原 審判決所提及111年1月28日,派司機前往(南科)日月光 公司收取貨物,載往「空軍一號」仁德站寄送貨物到新竹
站之個案不同,該個案在111年1月28日的對話紀錄中已具 體指明收件人為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某科技公司收料處林 ○○(真實資料詳卷),是本件被告向蔡靖純收取包裹後,即 至○○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透過空軍一號並指 定收件人「黃彥傑」(被告稱「黃彥傑」疑似負責人)而將 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如此即可領取500元之報 酬,又被告既係應徵快遞工作,在不知確實收件人之情況 下,卻於領取不明包裹後將包裹用空軍一號轉寄出去,而 非送至固定處所或交給特定人員,此不僅與一般正常遞送 文件之作業流程明顯有異,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 交易行為之模式,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再探究之餘。爰 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二)況本案被告係因受「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之通知派 件,而前往向證人蔡靖純收取包裹,並依指示寄送,尚無 足徒憑被告前揭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 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 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三)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僅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聯繫即獲得工作,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 應心生懷疑。另依據被告提出前揭與「全年無休24H神隊 友快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至205頁),顯見被 告已可看出該工作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已預見運送之 物品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為合法 正當,而群組內也有人提及「嘉義55688的司機最近有兩 個被法辦」,被告已可看出該工作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
卻仍執意聽從未曾謀面之人之指示收受包裹、寄送包裹。 又被告於領取不明包裹後將包裹用空軍一號轉寄出去,而 非送至固定處所或交給特定人員,此不僅與一般正常遞送 文件之作業流程明顯有異,亦與常情有違等節。惟查,被 告於本院供稱:上訴書所載群組LINE對話(即被告於偵查 中之辯護人在112年8月31日偵查庭提出刑事答辯狀【下稱 上開答辯狀】所附被證3,見偵卷第179頁、第203至205頁 ),是本案發生之後,嘉義的司機在群組裏面提問,別人 回答,然後才分享對話紀錄給我看,不是我提問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而參以上開答辯狀係記載:「該貨物 內容及品項皆由該平台人員進行檢查與確認(詳如被證3 所示),又被告取件運送時,相關貨物皆已密封,被告著 實不知貨物之實際內容物為何。」、「被告友人與神隊友 快遞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已見上訴意旨所據難認相合 。況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關於被告友人詢明及 「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回覆收送物品之確認程序, 其中並有LINE暱稱「舜哥16035(新營)」者提及「嘉義556 88的司機最近有兩個被法辦」,而「全年無休24H神隊友 快遞」即回稱「不會是」,則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已預見 本件運送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一節。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自承僅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繫獲得工作,而本件有領取500元之報酬等節,亦不能遽 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逕論斷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職是,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情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 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