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729號
TNHM,112,金上訴,72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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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浚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65號、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40號、110年度偵字第41
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號
、第2854號、第3276號、第4989號、第73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86號)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謝明浚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謝明浚之科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5號、第582號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浚(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為緩刑之 宣告)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57頁、第220頁至第221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第220頁至第22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為 緩刑之宣告)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 與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至6的所有告訴人都達成和解,且也履行和解條件 ,所以量刑的基礎已經有所變動,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 給予緩刑之諭知,就告訴人陳莉樺部分,要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但告訴人陳莉樺在本件僅受損20元,被告 為了彌補告訴人陳莉樺損失,也寄100元的郵政匯票與告訴 人陳莉樺以彌補其損失,只是告訴人陳莉樺不接受。綜上, 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之實行,然因告訴人陳莉樺並非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 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故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 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 洗錢未遂犯行)(見原審582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二第220頁 ),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洗錢未遂罪、編號2 至6所犯之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再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 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之 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 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並已給付和解、調解金額完畢之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部分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編號3部分之和解書、匯款收 據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編號4部分之和解 書、匯款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6頁)、編號5 部分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 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編號6部分 之和解書、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209頁)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此部 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事項未及審酌,尚有未 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 告之量刑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



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分別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和 解、調解金額完畢,確見悔意,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堪認被 告之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之科 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之科刑部分,已審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 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堪認被告破壞的法律秩序尚未修復。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堪認被告之素行均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流浪動物協會擔任 志工(見原審265卷二第129頁),及被告提出其在雲林縣○○ ○流浪動物關懷協會之工作證明及相關資料(見原審265卷二 第137頁至第153頁),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㈡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 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 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 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



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九、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犯罪,已知悔悟,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和解、調解金額完畢 ,已如前述,並願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20元,惟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拒絕之 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故其損失應可經由該民事程序獲得賠償),可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 ,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莉樺謝明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尤叔旂) 謝明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京津謝明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紀秀芳謝明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涵如謝明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蕭伊玲謝明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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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