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05號
TNHM,112,聲再,10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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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東禾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確定判決認定(以下或稱本院前 案):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前謀議由張昊勛馬來西亞吉隆 坡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來臺灣,由被告負責在臺灣接貨。被告遂與少年蔡○盛基於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除利用不知情的少年林○智提供手機門號091681...號及身 分證住址(臺南市中西區……)等個人資料,作為郵包登載 之收貨人聯絡電話及地址,另由蔡○盛出面領受郵包。嗣張 昊勛將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99.3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98.30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以郵包方式,透過聯邦快 遞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寄送運輸、私運至臺灣,於110年3月4 日運抵臺灣,被告即於110年3月10日駕車搭載少年蔡○盛前 往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聯邦快遞集貨站」,由少年蔡 ○盛出面領取包裹,蔡○盛簽收領取該包裹後,當場為事先掌 握線索之警察逮捕,復逮捕在附近等候之被告,因而認定被 告觸犯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案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的上訴後 ,於112年7月6日確定。
二、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被告於本院前案的偵查中,即供稱本案 策畫運輸毒品進口的幕後策劃人是乙○○,本院前案雖不採認 之,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減免其 刑,然乙○○於本案確定後,業已錄影自白其為本案共犯;少 年林○智於本院前案偵查中證稱是將身分資料提供給被告, 作為收受毒品者等語,經被告提出偽證告發後,於該偽證案 已經自白當初是乙○○要伊提供收取包裹的身分資料,少年林 ○智在本院前案偵查中的偽證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也告發乙○○涉犯本案 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而發布通緝。被告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爰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要旨,聲請開啟再審。
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 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 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 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 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 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 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 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 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 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前案的偵查中,即供稱本案策畫運輸毒品 進口的幕後策劃人是乙○○,本院前案審理後,並不採認之, 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減輕或免除 其刑,有本院前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卷證在卷。
五、然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罪刑確定後,乃有下列新事實、新證 據,本院綜合審查後,自形式上觀察,認為被告乃有可能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㈠被告提出乙○○於111年11月12日在審判外拍攝的自白犯行影片 :




 ⒈乙○○於該影片中坦承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的主要計畫者,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提出的 翻譯譯文(第57頁)、本院勘驗截圖(第107頁)、乙○○戶 役政國民相片可參(第115頁,與影中人的長相相符)。 ⒉檢察官雖爭執該影片的證據能力,認為不能作為開啟再審參 酌的證據云云。然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其 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 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 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 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乙○○上開影片內容,乙○○先陳 述自己的姓名、年籍資料,然後詳述自己為本案運輸毒品的 主要參與者,神情自然,自形式上觀之,並非偽造、變造之 證據,本院仍可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決定是否開啟再審。 至於開啟再審後,該證據證據能力的有無及證明力高低,再 依嚴格證明法則進行調查、判斷即可。檢察官主張該影片並 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開啟再審審酌的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
 ㈡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乙○○並非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的共同正 犯,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的適用,曾參據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該案110年3月23日 偵查中證稱:伊是將個人的身分資料提供給被告,幫被告代 收包裹等語(該判決第4頁)。然本院前案確定後,少年林○ 智經被告提出偽證告發,少年林○智於該偽證案112年10月24 日警詢、113年4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一開始是乙○○叫伊去 領包裹,伊將身分證拍照傳給乙○○等情,經偵查、審理結果 ,該案法官認為於本案中向少年林○智索取身分資料作為毒 品收件者,乃是乙○○,並非被告,少年林○智於本院前案偵 查中的證述內容構成偽證,因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683號判決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少年蔡○盛於上開林○智偽證案件中,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 曾證稱:乙○○有參與伊、甲○○的討論,討論由誰去領毒品包 裹等語。
 ㈣被告告發乙○○涉犯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 ,已經對乙○○發布通緝,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狀、乙○○遭 通緝的通緝書為證(本院卷第61、69頁)。六、綜上,綜合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 合判斷,被告確有可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事由,而受免訴判決的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本 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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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