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俊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有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據前開 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