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12號
TNHM,112,上訴,91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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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



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號、111年度偵字第508
6號、第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政鴻、許書豪罪刑及沒收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吳政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書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政鴻沒收部分,許書豪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71、92所示之物部分)。
事 實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 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將公糧稻米之經收 、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委託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 區農會),與六甲區農會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因而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 加工及撥付等業務。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 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 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 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 許書豪自98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六甲區農會



銷部主任,自105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 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 會決議執行農會業務,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 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吳政鴻與許 書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蒲昆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久長碾米廠之負責人,負責久長碾米廠營運管理,並與農 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 務委託契約;林億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穀豐碾米 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穀豐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林億昌之父 林治中) ,林億昌負責穀豐碾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 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 託契約;曾耀賢(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弘昌碾米工廠 之合夥人(弘昌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曾耀賢之父曾江燁) ,曾耀賢負責弘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 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 李宋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 責人(德昌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李宋田之配偶李陳秀香) ,李宋田負責德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作 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
二、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 存放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 以下統稱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 ,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所 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詎吳政鴻、許書豪謀議自業務上經收 保管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挖取少量稻米至預先 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積至一定數量後, 再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者。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間起(許書豪當時擔任六甲區 農會供銷部主任吳政鴻則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基於侵占 業務上持有公糧稻米之犯意聯絡,將所竊積之菁埔倉庫之公 糧稻米,接續私下販售與久長碾米廠負責人蒲昆宏(各次交 易日期、次數、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自蒲昆宏收 取價金,再予朋分,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經收保管之公糧稻 米。吳政鴻則承前侵占公糧稻米之犯意,自105年7月至000 年00月間,將所竊積之菁埔倉庫之公糧,接續私下販售與穀 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林億昌、德昌碾米工廠負責人李宋田



及弘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曾耀賢(各次交易日期、次數、 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吳政鴻因接續私下販售 菁埔倉庫公糧予上開碾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公糧大量減 少。吳政鴻唯恐被農糧署南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000年0 月間起,遂向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林億昌、德昌碾米工 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購買品質不佳的米(黑頭《品質不好的 米》、屑米《品質不好的糙米》、碎米等,俗稱「下腳料」) 囤放在菁埔倉庫內,藉此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 數量仍係充足而未短缺,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方式(套換方 式為:將公糧《即用以碾製飼料米的原料公糧》載到碾米廠, 放在碾米機器上,準備一空袋子,先將下腳料搗碎成飼料米 裝填入袋約250公斤至300公斤,再將裝有搗碎下腳料的袋子 放在碾米機器下方的磅秤上,打開磅秤上方公糧的袋子,讓 公糧流到碾米機裡面進行碾製,碾製過後的公糧飼料米流入 已搗碎下腳料的袋子裡,秤到900公斤就封袋,縫上嘜頭《即 標籤》,再載回菁埔倉庫。上述方式一袋可扣下250公斤到30 0公斤原料公糧,另將蒐集下來摻有下腳料的碾製後的飼料 米,陸續累積成1000公斤一袋,亦載回菁埔倉庫),用以填 補盜賣公糧而虧損的重量,並套換出部分公糧糙米(即要碾 製成飼料米的原料糙米),再以購買下腳料之價金,折抵盜 賣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之價金 (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茲就吳政 鴻、許書豪以上開手法共同接續侵占,及吳政鴻單獨接續侵 占存放菁埔倉庫公糧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久長碾米廠部分(即附表一)
久長碾米廠負責人蒲昆宏明知公糧皆須經由農糧署南區分署 標售程序方能購得,且需持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 始能由菁埔倉庫撥付或交運取得標售之公糧,絕無可能以現 金交付六甲區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自菁 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2元以上,其明知向吳政鴻、許書豪(下稱吳政鴻 2人)私下交易之糙米均係吳政鴻2人自菁埔倉庫所侵占之公 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 00年至107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7.5元(按:1噸《 即1000公斤》的米簡稱「1粒米」,下同,即每粒1萬7500元 )之價格,接續向吳政鴻2人故買公糧共16次,並指派不知 情之司機柯茂輝、胡美桂夫妻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 公糧回久長碾米廠,再於附表一所列之日期,指示其不知情 之配偶沈雅雯自久長碾米廠之帳戶中提領現金後,由蒲昆宏 親持該等現金至許書豪位於六甲區處交付許書豪收受,其



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07年7月26日,私下向許書豪吳政鴻購 買30粒公糧(各次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 ,蒲昆宏於各次買米後約2週內指示配偶沈雅雯提領現金, 再於提領當天或其後幾天,交付現金予許書豪收受,故實際 交易公糧日期約於上開提領現金日期回溯前2週左右),故 買贓物公糧合計255.662粒,交易金額合計447萬4190元。許 書豪取得上開出售公糧款項後,每次交易即交付10萬元現金 給吳政鴻,做為出售公糧給久長碾米廠蒲昆宏所支應的開銷 及工資等(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係同一日即100年10 月13日交易2次,許書豪僅支付吳政鴻1次10萬元),吳政鴻 取得共同侵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50萬元,許書豪則 取得共同販售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297萬4190元。 ㈡穀豐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二)
  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林億昌明知公糧皆須經由農糧署南 區分署標售程序方能購得,且需持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 倉單,始能由菁埔倉庫撥付或交運取得標售之公糧,絕無可 能以現金交付六甲區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 ,自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 22元以上,其明知向吳政鴻私下所交易之糙米均係吳政鴻自 菁埔倉庫侵占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107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8元( 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8000元)之價格,接續向吳政鴻 故買公糧稻米17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陳冠杰(綽號蟲蟲 )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穀豐碾米工廠,而林 億昌每次購買公糧之款項36萬元,則係於私下購買公糧後約 1週內,以現金交付吳政鴻(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嗣因 菁埔倉庫短虧公糧情事日漸擴大,吳政鴻為掩飾其侵占公糧 之行為,於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 ,另向林億昌購買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糧噸袋,或以下 腳料套換公糧,再以向林億昌購買下腳料之價格折抵販售林 億昌公糧噸袋之價格(故110年2月至同年6、7月間,每粒公 糧僅收2500元,110年9、10月間每粒公糧僅收5000元),最 後一次交易係110年10月23日,林億昌私下向吳政鴻購買80 粒公糧(有以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5000元,支付40萬元) ,故買贓物公糧合計500粒,吳政鴻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合計5 32萬元。
 ㈢德昌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三)
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明知公糧皆須經由農糧署南 區分署標售程序方能購得,且需持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 倉單,始能由菁埔倉庫撥付或交運取得標售之公糧,絕無可



能以現金交付六甲區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 ,自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 22元以上,其明知向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糙米均係吳政鴻自菁 埔倉庫所侵占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至22所示105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 至18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4000元至1萬8000元)不 等之價格,接續向吳政鴻故買公糧共35次,並由其本人或指 派不知情之司機邱勇智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 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私下購買公糧之款項以現金交付 吳政鴻。嗣因菁埔倉庫短虧公糧情事日漸擴大,吳政鴻為掩 飾其侵占公糧之行為,於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110年4月至 10月間,另向李宋田購買大批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糧 噸袋,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再以向李宋田購買下腳料之價 格折抵販售林億昌公糧噸袋之價格(故110年4月至10月間每 粒公糧僅向李宋田收取2500元至5000元不等) ,渠等最後 一次交易係110年10月16日,李宋田私下向吳政鴻購買48粒 公糧(有用下腳料折抵,其中36粒每粒收取3000元,12粒每 粒收取5000元,李宋田應付16萬8000元,但最後支付16萬元 ),故買贓物公糧合計367粒,吳政鴻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合 計426萬3660元。
 ㈣弘昌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四) 
  弘昌碾米工廠合夥人曾耀賢明知公糧皆須經由農糧署南區分 署標售程序方能購得,且需持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 ,始能由菁埔倉庫撥付或交運取得標售之公糧,絕無可能以 現金交付六甲區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自 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 以上,其明知向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糙米均係吳政鴻自菁埔倉 庫侵占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5所示107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0元或15元 (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元或1萬5000元)之價格,接續 向吳政鴻故買公糧共8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林隆村或顏 榮藤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弘昌碾米工廠,曾 耀賢再將私下購買公糧款項以現金交付吳政鴻,最後一次交 易係110年10月20日,曾耀賢私下向吳政鴻購買30粒公糧( 此次交易價格,其中12粒為1粒1萬5000元,18粒為1粒1萬元 ,合計36萬元),故買贓物公糧合計100粒,吳政鴻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合計141萬元。
三、嗣因農糧署南區分署儲運課辦理燻蒸作業人員於110年10月2 6日至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巡視時,發現菁埔倉庫內公糧噸 袋有遭任意移動及短缺情形,經向吳政鴻詢問後,吳政鴻遂



坦承有上開部分情事,並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 查組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政鴻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55、265、275頁,本院 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 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鴻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至四部分)所示 犯罪事實,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七「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政鴻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政鴻辯護稱:㈠被告吳政鴻為六甲區 農會臨時雇員,自92年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 埔倉庫管理員,雖事實上管理、經收、保管公糧等農糧署南 區分署委託六甲區農會辦理之公糧業務,實際上係受六甲區 農會指揮、監督,從事交辦事項,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 公糧有關之公共事務,亦無農糧署依法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權 限,難認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縱認許書豪具有公務 員身分,被告吳政鴻與許書豪成立共同正犯,但附表一(久 長碾米廠)之犯罪所得均由許書豪經手,被告吳政鴻未曾經 手,許書豪每次交易所交付被告吳政鴻10萬元之款項,大部 分用於僱工之工資、堆高機開銷等費用,附表二(穀豐碾米 工廠)許書豪所交付之款項,亦為如此。許書豪時任六甲區 農會供銷部主任總幹事,為被告吳政鴻之直屬長官,許書 豪為競選、連任總幹事,有大筆資金需求,被告吳政鴻乃配 合許書豪之提議,一時失慮不慎致罹刑章,請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吳政鴻於案發後,主動前往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自首,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吳政鴻於 偵查中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據實供述,且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供出共犯許書豪(即附表一、二之事實),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許書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政鴻附表二之 犯罪所得有532萬元,與證據不符,依證人林億昌之證述, 附表二的價金固然大部分是交給被告吳政鴻,但被告吳政鴻 曾向林億昌說假如吳政鴻沒有來拿,會請許書豪來拿,而許 書豪有二次到穀豐碾米工廠辦公室向林億昌收取現金各36萬 元,一次是林億昌拿36萬元到被告吳政處交給許書豪, 堪認附表二之犯罪所得,並非全由被告吳政鴻所取得,至少 有三次各36萬元(合計108萬元)為許書豪取走。二、被告許書豪對於被訴附表一共同侵占公糧之事實,則矢口否 認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書豪辯護稱:㈠被告許書豪、吳 政鴻均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自無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可言。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謂公共事務, 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關於公糧之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事項,既屬與糧政主管機關權限 有關之業務,自應由農糧署依法授與其權限。而行政程序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否則不生授與權限效力。本件六 甲區農會雖與農糧署南區分署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業務契約」(下稱本案業務契約),約定六甲區農會為 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搗碎、切碎等業務 ,被告許書豪自98年至105年間,先後擔任六甲區農會供銷 部主任總幹事,且為本案業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 ,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 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但本案業務契 約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依法不生授與 公權力權限之效力,被告許書豪吳政鴻縱已為六甲區農會 辧理上揭業務,仍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 」,自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可言。㈡關於附表一久長碾米廠部分:⒈吳政鴻於案發後 多次接受廉政官、檢察官及法官之詢、訊問,均未供稱被告 許書豪有任何涉犯本件之行為,詎於110年12月14日廉政官 訊問時始改供出被告許書豪,顯冀圖邀得減刑寬典,而有故 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然吳政鴻關於其如何與被告 許書豪共同侵占犯行,前後指訴歧異,就各次販賣公糧之顆 粒數(先稱一次20至30粒,嗣改稱一次40至50粒,再改稱每 次10粒,又改稱一次至少12粒以上,最後翻供為至少20粒以



上,至原審順應檢察官之訊問以一粒18元推論計算),就販 賣公糧總數、每公斤單價,前後亦有差異,就交易期間,亦 有可疑之處,其原先供述至106年底就未再販售予久長碾米 廠,嗣廉政署搜索久長碾米廠,取得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 扣押物編號3-7)、沈雅雯及久長碾米廠存摺(扣押物編號3 -40、3-41)等證物後,吳政鴻再改稱交易期間之年份,並 與廉政官整理出99年12月14日至107年7月26日之交易日期, 然卻於原審供稱:不知道真正的價格,以證人蒲昆宏所述為 正確,足認其供述有明顯瑕疵。⒉證人蒲昆宏固稱係與被告 許書豪交易,惟對於交易細節(包含交易日期、金額、數量 、每公斤多少錢等)均不復記憶,僅係在廉政官、檢察官自 扣押物編號3-7、3-40、3-41整理出附表一與其確認後,始 就購買日期、交易次數、購買公糧顆粒數及交易金額等為供 述,卻於原審證稱因年代久遠完全不能確定,可見附表一所 示交易細節即有可疑,且上開扣押物亦無法佐證與被告許書 豪有相關聯,況蒲昆宏之證述亦與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37 之0000-00汽車(即蒲昆宏駕駛之銀色賓士車)國道ETC通行 紀錄不相符合,證明蒲昆宏之證述確有瑕疵。⒊吳政鴻證述 每次販賣公糧之顆粒數量、每公斤價格等重要交易部分,均 與證人蒲昆宏之證述歧異,關於吳政鴻與蒲昆宏見面之次數 、蒲昆宏駕駛車輛的廠牌、蒲昆宏有無要求吳政鴻用下腳料 套換公糧、套換多少數量、最終未套換之原因、吳政鴻有無 給付20粒下腳料費用予蒲昆宏等細節,二人證述均有出入。 吳政鴻於原審證稱賣出去的公糧總價至少都36萬元以上,然 檢察官整理之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逾36萬元的僅有區區4 筆,且有數筆僅在10萬元左右,甚至有低於10萬元,此亦與 吳政鴻一再堅稱每次出米均自被告許書豪獲有10萬元工錢之 事實有違,則被告許書豪獲取之不法利益遠低於其給付吳政 鴻之工錢,附表一編號8之交易金額甚至低於10萬元,被告 許書豪豈非以倒貼方式出售公糧,可見吳政鴻之證述經不起 經驗法則之檢視,可信度極低。吳政鴻復稱106年被告許書 豪第一次競選總幹事期間,出貨頻率與數量都比較多,最多 有到15粒的數量,然被告許書豪於105年5月補選為總幹事, 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當選總幹事,惟依附表一所示,不 論係在105年5月、106年3月、110年3月「前」之農會總幹事 競選期間,根本無所謂交易之情形。⒋又吳政鴻於本案屬任 意共犯,證人蒲昆宏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渠等自白縱屬一 致,仍屬共犯之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本院卷一第455-456頁)。起訴書非供述證據37之0000-00 國道ETC通行紀錄,不足以佐證蒲昆宏自下新營交流道後,



有至被告許書豪處,此項證據無法補強蒲昆宏證述之真實 性。證人沈雅雯之供述、存摺明細及手寫帳冊、證人柯茂輝 、胡美桂之證述及渠等指證菁埔倉庫圖片、帳冊及手繪位置 圖等證據,完全未提及任何與被告許書豪相關部分,亦未提 及渠等知悉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糧犯行,自均 無法佐證或補強吳政鴻及證人蒲昆宏指述之真實性。⒌農糧 署南區分署於案發後清點菁埔倉庫專倉中經該署不認可之糧 米(下腳料、糙米)出售予第三人禾圃糧行、大成長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分別得款241萬1150元、386萬45 16元,出售數量則分別為下腳料401.865公噸、進口糙米349 .73公噸,此有六甲區農會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113年3 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稽( 本院卷一第499-510頁),依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 函,菁埔倉庫帳上應存糙米數量為3,318,909公噸,實存數 量2,016.15公噸,短缺數量1,302.759公噸,則六甲區農會 實際上遭盜賣之糙米數量應僅為953.029公噸(1,302,759-3 49.73=953.029),再加計被認為下腳料之糙米數量,實際 遭盜賣之糙米數量應僅為551.164公噸(1,302.759-349.73- 401.865=551.164),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許書豪之認定。
三、被告吳政鴻、許書豪所為本案犯行,均非刑法上委託公務員 ,均僅係從事業務之人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該條項第1款前段 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 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另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亦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 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係在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 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 身分公務員」之外,且因「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 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 縮,則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 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 」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 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 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 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



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 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 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所謂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 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 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 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 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 ,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 受託公務員。又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 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⒈所謂公權 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 ,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⒉所謂私經濟行 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 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可再細分為⑴行政 輔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 ,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取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 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等 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⑵行政營利行為, 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車場之收費等;⑶行政私法行 為(或稱給付行政行為),例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 、補助、救濟等是,仍受某程度公法拘束;⑷參與純粹之交 易行為,如:為維持匯率,而參與外匯市場操作(外匯買賣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 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 員(身分公務員),惟既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 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 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㈡糧食管理法固明定「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 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第 1條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2條,現改為行政院農業部)、「本法所稱糧食,指稻 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 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



米及相關產品米。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糧商:指依 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合作社。公糧業者 :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之糧商。、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 輸出及輸入等業務。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 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第4條)、「公糧經 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8條)。又糧食管理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為達 到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 存量之稻米等糧食,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 加工及撥付,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 委託農會等經營之倉庫辦理,該等委託倉庫因而承辦公糧之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攸關國計民生之業務,自具有受 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屬性,然而 參諸前揭說明,受託辦理公共事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是否具 備委託公務員身分,仍須進一步探討該等人員在受託範圍內 有無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始足當之。經查: ⒈農糧署南區分署依糧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六甲區農 會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即本案業 務契約),約定六甲區農會為承辦公糧稻米業務廠商,負責 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搗碎、切碎等業務 ,六甲區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配合農糧署南區分署辦 理各該業務,有110年3月18日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部分)」附卷(含11 0年3月5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標單、連帶保證人清冊等 ,見警卷一第87至159頁),被告許書豪復為上開業務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參照糧食管理法第8條第2項授權制 定之「公糧業者管理辦法」(101年5月14日發布、106年12 月27日修正),於第3條第1、2項明定「分署委由公糧業者 辦理前條第1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 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約情形,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以本案業務契 約履約期限載明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警卷 一第91頁),並由被告吳政鴻供承侵占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公糧犯行,被告許書豪自98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9日 期間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有六甲區農會員工基本人 事資料卡在卷(警卷一第333-335頁),其復供述代理供銷



主任時,與前主任蔡清吉交接的業務包括倉庫公糧紙本數 量乙情(偵十二卷第179-181頁),可見六甲區農會在110年 3月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標得本案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業務之前,自100年間起即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業務契 約並持續依約履行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甚明。 則依前揭說明,六甲區農會為公糧業者,其上開履約之公糧 稻米業務,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即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與 糧政管理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至明。
 ⒉被告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 工作,自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 庫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在菁埔倉 庫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已據供述在 卷(警卷三第4頁),並有六甲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 可憑(警卷一第327-331頁)。被告許書豪自98年2月2日起 至105年5月19日期間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警卷一第333-335頁員工 基本人事資料卡),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 ,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任務。被告吳政鴻、 許書豪均非身分公務員,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然渠2人受雇六甲區農會,執 行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 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⒊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定「公糧業者應依契約及有關 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及查核。」,行政院農業部依糧食管理法第8條第2項 授權發布「公糧業者管理辦法」(前於89年3月16日發布之 「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於101年5月24日廢止,而 於101年5月14日另發布「公糧業者管理辦法」),於第2條 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行政院農業部)得將下列公 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委由公糧業 者辦理:稻穀經收業務。稻米保管業務。稻米加工及撥 付業務。」、「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 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各區 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之。」、第3條第1、2項明定「分 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1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履約 期限屆滿前,分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約 情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 。依前述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3月5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警卷一第87頁),農糧署南區分署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由六甲區農會報價,且在底價以內而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18條第4項規定不經公告程序,尚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權限委託事項,毋須踐行同條第2項所定之公 告程序。六甲區農會因而取得公糧業者資格。關於公糧業者 應辦理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各項業務,公糧業者管 理辦法均有至為詳盡的規定(經收部分見第6至8條,於第8 條明定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應依糧食管理法第9條所定 標準辦理驗收,糧食管理法第9條則明定「經收公糧稻穀, 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 主管機關定之。」;保管部分見第9-12條,並於第9條明定 「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 編列號次,並將各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 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管。」、「公糧稻米倉庫如有 增設、變更時,亦同。」、「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 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公糧業務無關之 物品。」;關於加工及撥付,則規定在第13-16條,並於第1 3條第1項明定「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加工、撥付,應依 分署通知為之。」、「公糧業者加工公糧之期別、品質規格 、數量、包裝方式及供貨期限等事項,應依本會所定各撥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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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