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詠淇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3號、108年度偵字第8817
號、第8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詠淇犯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偽造之「許金花」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金花」印文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蔡詠淇自民國97年4月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擔任嘉義市芳 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下稱芳療工會)之行政會務人員及會 計人員,綜理芳療工會會務事宜,負責芳療工會會計及出納 業務,包括會員之勞健保申辦、保險費繳納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並保管芳療工會向嘉義市○○路○○○○○○○○○○號0000 0000號帳戶(專門收受會員繳納之會費,下稱系爭總帳戶) 、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設立之 帳號00000-0號帳戶(專門繳付會員勞工保險費用,下稱系 爭勞保帳戶);帳號00000-0號帳戶(專門繳付會員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下稱系爭健保帳戶);帳號00000-0帳戶(專 門繳付會員之經常會費,下稱系爭會費帳戶)等3個專用帳 戶之存摺,及上開4個帳戶(以下合稱系爭4帳戶)刻有「嘉 義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之印鑑章(下稱工會大章)等 如附表二、六所示之物。詎其利用掌管會費收入、出納及替 會員繳納勞、健保費業務,而需自各帳戶支出之機會,自10 1年1月12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侵占芳療工會款項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㈠): 蔡詠淇明知提領芳療工會帳戶內之款項需同時具有「工會大 章」、「理事長」、「監事」三個印文,且芳療工會於97年
6月15日由陳育芸當選常務理事(現稱理事長)、許金花當 選監事;於100年4月24日改選由「謝雨蓁」當選常務理事、 「陳育芸」當選監事;於104年4月26日改選後由「謝雨蓁」 連任當選理事長、「許金花」當選監事。其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歷次改選後 均未前往郵局或銀行變更印鑑章,自101年1月12日起,利用 每月芳療工會需繳納會員勞、健保費用及會費支出等為由, 將應支出金額填寫於郵局提款單上供理事長謝雨蓁、監事陳 育芸(任職期間為100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25日止)、許金 花(任職期間為104年4月26日迄今)蓋章,用以取信理事長 、監事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逾越理監事等人同意提領 前揭各次所需會務費用之授權範圍,製作如附表三「詐得金 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先偽刻監事「許金花」印 章,並盜用其所保管前任理事長「陳育芸」印章,蓋印於提 款單上,再至郵局出示於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致該員 陷於錯誤,誤認芳療工會授權蔡詠淇取款,而將提款單上所 載金額悉數交付予蔡詠淇,蔡詠淇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金額之 存摺支領,並持其保管「陳育芸」之印章,及偽刻「許金花 」之印章,蓋用於存摺支領上,用以表示芳療工會同意提領 系爭勞、健保帳戶、系爭會費帳戶等3個帳戶(下稱系爭彰 化銀行3帳戶)內之款項或帳戶間款項互轉,持向彰化銀行 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出示而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芳 療工會授權蔡詠淇申請取款,而將存摺支領上所載金額或帳 戶互轉之差額,悉數交付予蔡詠淇,蔡詠淇因而詐得如附表 四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芳療工會、郵局及彰化銀行對客戶 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蔡詠淇取得上開款項後,或將全部 款項、或將款項部分用於芳療工會支出(直接透過郵局或銀 行代收現金方式繳納勞、健保費,或間接將款項以存入系爭 勞保、健保帳戶後,再自勞、健保帳戶轉帳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指定之帳號內方式繳納勞、健保費及支付會務合理支 出後,再將剩餘款項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芳療工會所有如 附表九(依本判決附表排序應為附表八,但為避免與原判決 附表八之1、八之2混淆,仍以附表九稱之)「侵占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其為掩飾上情, 明知為不實財務收支事項,接續於業務上所作如附表五之1 至3所示之文件為不實登載,藉以營造各帳戶間有正常支出
及收入之假象,及於業務上所作如附表五之4編號1至3所示 「嘉義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經常會費收支明細表」之註 記欄登載「二、定期存款(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 00000-00)235,000.-」、「嘉義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 代收、繳勞保費明細表」之註記欄登載「二、定期存款(彰 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790,000.-」、「 嘉義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經常會費收支明細表」之註記 欄登載「二、定期存款(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0)600,000.-」等不實內容,虛列上開3筆定期存款, 於107年6月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提出供理事長謝雨蓁及 理監事人員閱覽而行使之,使其等一時未能察覺工會帳戶之 財務有遭侵占之事。另明知106年度團體意外險共繳納新臺 幣(下同)172,400元,竟於業務上所作如附表五之4編號4 所示「嘉義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106年度歲入、歲出經 費決算表」中、「歲出項目」下之團體意外險「歲入出決算 數欄」,不實登載「227,900元」,而浮報實際支出數額, 足生損害芳療工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業務侵占 總金額、回補金額,均如附表九所示。
㈡不實投保及繳納本人及家屬勞、健保費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㈡ ):
蔡詠淇明知自己及家屬均非芳療工會之會員,亦無繳納會費 ,不得將其等勞、健保投保於芳療工會,竟意圖為自己或其 家屬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將其本人以「入會 」原因,鄭宇婷、侯穎妤、陳秀英以「隨眷加保」原因,填 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五之4編號5所示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上,於103年5月1日,將其母親蔡謝桂女以「入會」原 因,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五之4編號6所示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及於103年7月16日, 將其父親蔡進源以「隨眷加保」原因,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如附表五之4編號7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上,用以表示其本人以「工會會員」身分將其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其母親以「工 會會員」身分,及上開家屬以「會員眷屬」身分,將健保投 保於芳療工會,並於上開申報表上盜蓋其保管之前理事長「 陳育芸」印章及「工會大章」,據以投保本人之勞、健保及 上開家屬之健保,將此等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勞保局、及健 保署,投保勞保及健保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 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加保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而受理該等投保,並核准予以納保,完成勞保及健保之 加保程序,足生損害於芳療工會、勞保局、健保署對於管理 勞工保險資料及健康保險資料之正確性;並使芳療工會陷於 錯誤,自101年1月1日加保時起至107年7月1日退保時止,為 蔡詠淇繳納勞保費用共計85,351元,及詐得芳療工會為蔡詠 淇、其上開家屬及蔡謝桂女繳納健保費用共198,112元,此 部分詐得之勞、健保費用共計283,463元(85,351元+198,11 2元)。
㈢侵占會計憑證及帳冊等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㈢): 嗣於107年4月間,芳療工會理事長謝雨蓁接獲勞保局通知芳 療工會欠繳勞保費用,並調閱芳療工會上開帳戶餘額後察覺 有異,遂於107年7月13日要求蔡詠淇交出所保管如附表二所 示之工會文件及帳冊等資料以供核對,並辭退蔡詠淇,蔡詠 淇當時允諾將於107年7月31日提出上開資料。詎蔡詠淇自該 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將該等財務帳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芳療工會, 以此方式阻礙芳療工會查帳及後續之司法調查,俾免上開業 務侵占犯行曝光。嗣因芳療工會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蔡詠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如附表六所 示之文件(附表六編號1-13、23-28部分,均為附表二所涵 蓋,並另提出附表六編號14-22)。
二、案經芳療工會理事長謝雨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詠淇固坦承自104年下半年開始侵占工 會款項,提款單上的金額與實際支出的金額有所落差,不實 投保勞健保,及未交付107年相關帳冊等事實,但辯稱侵占 工會金額非如原判決認定之18,697,986元,亦未盜刻許金花
印章;關於不實投保勞健保部分,芳療工會繳納被告勞保費 85,351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但就該工會繳納被告及事實 欄所載家屬之健保費部分,應僅90,124元,勞、健保費合計 175,475元,原判決認定229,666元,尚屬有誤。又被告雖未 交付相關帳冊,但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應屬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前後所為係屬接續犯,亦認僅構成包括一罪;原審準備程 序未將罪數列為爭點,亦未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犯行之罪數,被告迄至原審審判期日終結,仍無從知悉就所 犯業務侵占罪之罪數。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 ,應依侵占款項年度數,獨立計算所犯之罪數,未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會,非屬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且造成 突襲性裁判,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㈡關於侵占芳療工會款項部分:
1被告未偽刻「許金花」之印章,盜用「陳育芸」之印章:被 告既受芳療工會委聘,擔任行政會務人員及會計人員,而提 領芳療工會帳戶內之款項,需同時具有「工會大章」、「理 事長」、「監事」3個印文,則芳療工會前後擔任該工會「 理事長」、「監事」等人,自須將要使用系爭4帳戶之「工 會大章」、「理事長」、「監事」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並 授權被告依法使用,被告於受委聘擔任行政會務人員及會計 人員期間,不可能有偽刻「許金花」印章之必要,亦無可能 不法偽刻「許金花」印章之情事。故被告並未偽刻「許金花 」之印章,亦無冒用「陳育芸」、「許金花」印文之情事; 再者,被告既應依工會會員所需繳付之勞、健保費、經常會 務費用等金額,於每月15日前填寫提款單,交予工會負責人 即各屆之理事長、監事核對無誤蓋章後,執該提款單前往郵 局自系爭總帳戶內提領現金,豈有可能會發生被告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逾越理監事等人同意,提領各次所需會務費用之 授權範圍,製作如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 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並偽刻監事「許金花」印章,盜用 其保管前任理事長「陳育芸」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上之情 事。況本案相關帳戶提款之「許金花」,須經建立印鑑章之 一定程序後,始可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印鑑章,非任何人可隨 意刻一個章即可作為印鑑章。是「許金花」應有將印鑑章概 括授予被告使用,並無原判決所認被告偽造「許金花」印文 之文件,高達原判決附表數十頁之多之事。
2侵占芳療工會款項金額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8,697,986元,扣除被告自行回
補金額14,284,079元,餘額尚有4,413,907元。惟此項認定 ,係認為附表九所示系爭4帳戶之「收入」,均為被告已侵 占完成之金額,於每項「支出」,均為被告就前開已侵占完 成數額而自行回補之金額所致。惟系爭4帳戶之各次「收入 」,僅能認為是帳戶曾有該等收入,難認被告在各次收入當 時,已更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侵占之犯行;於每項帳戶「 支出」,是按當時應支出之項目而支出,不能逕認被告在各 該次支出當時,已更易原持有意思而予以侵占,嗣再予回補 。原判決所認被告侵占及自行回補之金額,與事實不合,亦 與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會計記帳常規相違。 ⒉本案涉及金融機構各帳戶間之現金存、提款,轉存、轉帳等 多個金融程序上之處理,若非金融業從業人員不易暸解其間 實務狀況。且被告犯罪時間先後長達數年,與芳療工會不可 能記牢每一筆款項出入、細節及相對應之傳票、憑證。是本 案應以「大水庫」理論,計算被告侵占工會款項之總額,即 以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4帳戶於10 1年1月1日之期初存款合計之餘額,加計①該期間郵局劃撥存 款(應減手續費)、②政府機關補助收入、③利息收入之總額 ,扣除該期間①繳納勞、健保費、經常會費等總支出、②退還 預繳勞、健保總額之餘額、③107年7月31日期末存款總餘額 ,即為被告侵占芳療工會的總額;是依此計算,芳療工會於 該段期間之總收入為「53,433,994元」,總支出為「51,605 ,273元」,餘額為「1,828,721元」,即為被告侵占款項之 總額。原審認被告侵占款項高達18,697,986元,扣除被告自 行回補金額14,284,079元,餘額尚有4,413,907元,尚有不 當。又被告嗣於鈞院108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案件(下稱另 案民事案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合計225萬元 ,現已全數依期履行完畢。
㈢關於不實投保勞、健保部分:
芳療工會繳納被告勞保費85,351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但 關於芳療工會為被告及母親蔡謝桂女,及以「會員眷屬」名 義加入健保之家屬鄭宇婷、侯穎妤、陳秀英等人,繳納健保 費部分,依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於111年2月22日以書函回覆所 載,應僅90,124元,原判決認定係229,666元,顯無依據。 ㈣關於侵占會計憑證及帳冊部分:
被告並無侵占該等帳冊之主觀犯意。被告延遲交出保管該等 會計簿冊之目的,是為避免其犯罪行為及事實過早曝光,遲 滯檢察官偵辦動作之行為,且被告就該等會計簿冊,沒有特 殊的利益。該等會計簿冊之延遲交出,除為上開目的外,被 告沒有更易原持有該等會計簿冊,予以侵占之犯意。且原判
決亦認被告侵占芳療工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文件部分 ,多數文件均可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經補發後原文件 即失去效用,經濟價值不高,被告亦未因持有該些文件而獲 得實質上利益等情,亦可佐證被告沒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犯意存在。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為湮滅、隱匿關係自己 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行為核與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 證據罪,係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其構成要件不該當,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主義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㈤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不當:
依大水庫理論計算被告侵占芳療工會款項,被告侵占所得僅 「1,828,721元」,被告復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分期賠償合計225萬元,現已全數依期履行完畢。 而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和解中,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然原判決就被告侵占芳療工會款項部分,依侵占年度 量處合計7罪之刑度,而未依包括一罪量處1罪,已有不當。 且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736號、788號、8388號、111年度易字第504號案合併審理 後合併判決之刑度,亦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另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配合法院的調查,並已 交出所保管之相關會議紀錄、簿冊、帳戶及帳目資料,並未 留存該工會相關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亦經和 解全數依期履行完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請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
㈠被告自97年4月起至107年7月間止,擔任芳療工會之行政會務 人員及會計人員,綜理芳療工會會務事宜,負責芳療工會會 計、出納業務,包括會員之勞健保申辦、保險費繳納等事宜 ,及保管芳療工會之印鑑章、銀行存摺、如附表二、六所示 之文件,為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謝雨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登載之芳療工 會現金支出傳票(交查662號卷第104-119頁、交查2818號卷 第106-113頁反面)、芳療工會100至107年收支表(交查226 2號卷第121-123頁)、芳療工會代收、繳勞保費明細表(107 年1月至3月)、經常會費收支明細表(107年1月至3月)(偵77 03號卷第35、36頁、交查2262號卷第267、269頁)、芳療工 會第3屆第13次理監事會會議議程(偵7703號卷第34頁、交 查2262號卷第265頁、原審卷一第235-239頁)、嘉義市政府 109年12月3日府社勞字第1091621455號函暨芳療工會99年6 月22日嘉市芳療芸字第99020號函暨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芳療工會100年5月11日嘉市芳療芸字第100018 號函暨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芳療工會101年7 月2日嘉市芳療工字第101011號函暨第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芳療工會105年5月9日嘉市芳療工字第105015 號函暨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卷一第26 1頁,原審證物卷四第3-344頁)在卷可稽。 ㈡芳療工會會員繳納勞保、健保及會費費運作之流程,係由各 會員預先繳納數月或半年份不等之勞、健保費及相關會費, 並將款項劃撥至系爭總帳戶內,被告依工會會員所需繳付之 勞保費、健保費、經常會務費用等金額,於每月15日前填寫 提款單,交予工會負責人即各屆之理事長、監事核對無誤蓋 章後,執該提款單前往郵局,自系爭總帳戶內提領現金,將 各種費用所需款項,分別存入芳療工會於彰化銀行所申請設 立之各個專用帳戶,其中有專門繳付會員勞保費用帳戶之系 爭勞保帳戶;專門繳付會員健保費用之系爭健保帳戶;專門 繳付會員經常會費之系爭會費帳戶,再由被告自系爭勞、健 保帳戶內,將勞、健保費以匯款方式或透過郵局、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以代收現金方式,匯款至勞保局、健保署指定帳 號內繳納等情,業據證人即芳療工會監事許金花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7703號卷第28-29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對帳單(總數)【總帳戶】(交查2818號卷第134-171頁反面 ,交查2262號卷第355-362頁、偵7703號卷第52頁、他字94 號卷第8、10、12、14、16、18、20頁、他字1869號卷第72 頁、交查2818號卷第327-32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會費帳戶】(交查2818 號卷第199-229頁、他字1869號卷第70-71頁、偵7703號卷第 42-43頁、交查2262號卷第155-167、343-350頁、原審卷二 第189-258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帳號000000)【健保帳戶】(交查2818號卷第132-133、2 39-263頁、他字1869號卷第68-69頁、偵7703號卷第45-46頁 、交查2262號卷第337-342頁、原審卷二第309-365頁)、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勞 保帳戶】(交查2818號卷第271-292頁反面、他字1869號卷 第20-65頁、偵7703號卷第48-49頁、交查2262號卷第329-33 5頁、原審卷二第259-308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 保險繳納證明(100至107年)(交查2262號卷第169-179頁、 交查662號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425-430頁)、彰化銀行存 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健保帳戶】(偵7703號卷 第88-91、98、103-105、111-117、130-134、136頁)、彰 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勞保帳戶】(偵
7703號卷第92-97頁、99-102、122-129、135、137-141頁) 、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會費帳戶】 (偵7703號卷第106-110、118-121頁)、彰化銀行107年3月 28日彰東嘉字第1070062號函暨提款傳票影本(交查164號卷 第18-30頁、交查662號卷第49-73頁、交查663號卷第7-19頁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3月31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0505 2693號函暨芳療工會100年至107年年度健保費繳納情形(原 審卷二第165-171頁)、勞保局110年3月30日保費職字第110 13135080號函暨芳療工會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勞工 保險費暨滯納金繳納明細(原審卷二第175-181頁)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五第136、156-15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迄至芳療工會理事長謝雨蓁接獲健保署、勞保局告知尚有勞 、健保費用未繳之通知後,始於107年7月13日辭退被告,並 禁止被告繼續從事會務工作乙情,亦據證人謝雨蓁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281-282、287、290頁),並有 勞保局107年4月18日保費職字第10760091020號函(他字186 9號卷第3-19頁)、芳療工會移交清冊(他字1869號卷第86- 88頁、交查662號卷第12-13、44-46頁、交查2818號卷第101 -102頁反面)、勞保局108年5月1日保費職字第10810129380 號函暨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交查662號卷第75-7 7頁、他字1869號卷第66頁、交查2262號卷第181-191頁、交 查663號卷第21-22頁、交查164號卷第32-33頁、交查2818號 卷第340-345頁、原審卷二第419-424頁)、健保署南區業務 組108年5月14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85032766號函暨芳療工會 106年度迄今健保繳納情形附卷可佐(交查662號卷第79-80 頁、交查164號卷第34頁反面)。
㈣侵占會款部分:
1侵占會款手法部分
⒈芳療工會於97年6月15日成立時,是由「陳育芸」擔任常務理 事(後改稱理事長)、謝雨蓁擔任理事、「許金花」擔任監 事,於100年4月24日改選時,由「謝雨蓁」當選常務理事、 許金花當選理事、「陳育芸」當選監事;另於104年4月26日 改選時由「謝雨蓁」連任當選理事長、陳育芸當選理事、「 許金花」當選監事,有嘉義市政府107年10月4日府社勞字第 1075028733號函暨嘉義市政府工會團體改選總報告表可稽( 見交查2262號卷第103-107、133頁、交查2818號卷第330頁 )。而提領芳療工會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需要在提款單蓋用 「理事長」、「監事」及「工會大章」等3個印鑑章,為被 告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58頁、交查2818號卷第54頁),是
被告欲提領系爭4帳戶款項時,於提款單或存摺支領單據上 ,除工會大章不變外,於97年6月15日至100年4月24日改選 前,應蓋用理事長「陳育芸」、監事「許金花」之印文;於 100年4月24日改選後,提款單或存摺支領單據上,應改為理 事長「謝雨蓁」、監事「陳育芸」之印文;於104年4月26日 改選後,提款單或存摺支領單據上,應改為理事長「謝雨蓁 」、監事「許金花」之印文。
⒉芳療工會曾於110年7月1日提出陳報狀指稱:謝雨蓁於被告製 作107年7月13日金額為「699,511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 單,蓋用「謝雨蓁」及「許金花」印章後,被告卻另換蓋前 理事長「陳育芸」、常務監事「許金花」私人印章及工會印 章,將提款金額改為「90萬元」(原審卷三第352頁);證 人謝雨蓁於原審並證稱我當選時,被告跟我說她會去銀行幫 我換印章,我不疑有他,不知道我要親自去,以為章已經換 過了,是被告叫我不用去,說她幫我辦就好,她告訴我印鑑 已經換過了,不是陳育芸的,每個月她給我看健保支出跟勞 保支出多少、經常會費花多少錢,我才蓋章;於107年4月接 到勞保局通知欠費,那時候還不知道她沒用我的章,我只有 蓋郵局的提款單,彰化銀行的存摺支領就沒有蓋到章,郵局 函覆之提款單上之3個印章,都不是我用印跟保管,現金支 出傳票只有107年7月13日,被告拿空白的給我蓋,平常都不 會蓋現金支出傳票,印鑑啟用那天是許金花自己從石棹拿下 來蓋的,之後就自己保管,有時她比較忙,會把印章給我幫 她蓋等語(原審卷五第281、312-316、319、322、326、328 -329頁)。證人蔡滿玉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被告有 拿一疊提款單要讓謝雨蓁蓋章,由謝雨蓁蓋上自己帶去的章 等語(民事689卷三第333、341-342頁)。是依證人謝雨蓁 、蔡滿玉上開證詞,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曾提出郵局提款 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給謝雨蓁用印,並由謝雨蓁蓋用自己的印 章。然芳療工會於97年11月13日郵局申請帳戶時,其郵政劃 撥儲金印鑑章係「陳育芸」(隸書字體)印章、「許金花」 (隸書字體)印章,迄至107年7月19日事發後,經謝雨蓁變 更為「謝雨蓁」(篆書字體)印章、「許金花」(隸書字體 )印章,有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可按(偵7703 號卷第78-79頁);而觀諸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至郵局領取9 0萬元時,其提出之提款單,及至彰化銀行支領系爭彰化銀 行3帳戶內款項時,所填寫之存摺支領,其上之印鑑章均係 「陳育芸」(隸書字體)、「許金花」(隸書字體)之印文 ,均未見謝雨蓁之印文,有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存摺支領 存卷可查(偵7703號卷第76頁、交查164號卷第18-30頁、交
查662號卷第49-73頁、交查663號卷第7-19頁、原審證物卷 五第23、58、64、77、95、96、100、103、113、115、134 、139、149、161、167、175、205、212、213、215-217、2 27頁)。而被告於偵查亦供承:係沿用改選前的印章;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100年謝雨蓁擔任理事長後,還是持 「陳育芸」的印章去領郵局總帳戶跟彰化銀行三個帳戶的錢 (交查2399號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121-122頁)。足見芳 療工會於100年及104年改選後,並未將原「理事長陳育芸」 郵局及銀行之印鑑章,變更為現任「理事長謝雨蓁」之印鑑 章,仍沿用改選前「陳育芸」之印鑑章。則若證人謝雨蓁知 悉此情,豈有不予變更,反而容任被告沿用前理事長「陳育 芸」之印鑑章,並以此存、提各該帳戶之款項之理,是證人 謝雨蓁上開證詞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⒊參以被告自承保管前任常務理事(即理事長)「陳育芸」提 款所用之印章(需使用印泥之木質印章),及「陳育芸」個 人私章(可儲存墨水之連續章),監事「許金花」之印章, 則由理事長謝雨蓁親自保管,有其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按 (交查2818號卷第84頁反面-85頁)。而謝雨蓁既未曾在被 告持向郵局、彰化銀行提款之提款單、存摺支領上蓋用「許 金花」之印章,且謝雨蓁又不知其當選該工會理事長後,被 告從未將系爭4帳戶關於前理事長「陳育芸」之印鑑章變更 ,已如上述;且本案迄今均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將其保管系 爭4帳戶之「陳育芸」印鑑章交還等情;另被告自謝雨蓁當 選該工會理事長,迄至本件事發後、謝雨蓁變更郵局及銀行 帳戶之印鑑章止,亦均持用「陳育芸」、「許金花」之印章 ,在系爭4帳戶之存摺支領單上蓋用「陳育芸」、「許金花 」之印文以存、提款,足認被告確有盜用所保管之系爭4帳 戶「陳育芸」之印鑑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 刻「許金花」之印章,再持用上開2人之印章,偽造上開文 書之事實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未盜刻「許金花」印章, 亦無盜用「陳育芸」、「許金花」印文云云,均無足採。 ⒋至被告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辯稱其所保管「陳育芸」提款所 用之印章,已於107年7月13日謝雨蓁、蔡滿玉前來住所時, 交還與謝雨蓁(交查2818號卷第84頁反面-85頁之民事上訴 狀)。然被告遭謝雨蓁辭退後,仍有動用芳療工會系爭4帳 戶內之款項。且觀諸其於107年7月13日申請自系爭總帳戶提 領90萬元之提款單(原審卷五第341頁)、於107年7月18日 自系爭勞保帳戶領取351,447元、自系爭健保帳戶領取279,8 39元之存摺支領單(偵7703號卷第97-98頁)、107年7月20 日自系爭勞保帳戶提領4,200元、10,400元、6,374元、15,1
20元之存摺支領單(偵7703號卷第99-102頁)、自系爭健保 帳戶領取1,350元、2,700元、241元之存摺支領單(偵7703 號卷第103-105頁)、自系爭會費帳戶領取15,000元、16,02 0元、15,510元、10,643元、7,232元之存摺支領單(偵7703 號卷第106-110頁)、自系爭健保帳戶轉提8,102元、7,875 元、13,269元至系爭會費帳戶之存摺支領單(偵7703號卷第 111-113頁),於107年7月26日自系爭健保帳戶轉存4,662元 、288,689元、306,341元、289,670元至健保帳戶之存摺支 領(偵7703號卷第130、133-134、136頁)、自系爭勞保帳 戶轉存360,764元、357,470元、348,754元、20,500元、1,6 10元、17,373元至健保帳戶之存摺支領(偵字7703號卷第13 5、137-141頁),除蓋有工會大章之印文(隸書字體)外, 其餘2個印文均係「陳育芸」(隸書字體)、「許金花」( 隸書字體),且該3個印文均與107年7月13日當日,及之前 蓋用於提款單及存摺支領上之印文相同,即均為隸書字體, 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並未一併歸還陳育芸提款使用之印 鑑章,且「許金花」印鑑章又非被告保管中,竟能持用「許 金花」印鑑章提領或轉存款項,均足認被告保管之「陳育芸 」印章並未返還,及被告確有盜刻「許金花」之印鑑章,以 供系爭4帳戶存、提款之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 告辯稱上開單據,均是由謝雨蓁蓋用「陳育芸」及「許金花 」之印章云云,亦為謝雨蓁所否認,且依上所述,芳療工會 理事長既已變更為謝雨蓁,謝雨蓁實無容任繼續沿用原理事 長「陳育芸」系爭4帳戶之印鑑章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取。
⒌系爭4帳戶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分別於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四「詐得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又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交查2818號卷 第134-171頁反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原審卷二第189-3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946號函暨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 原審卷五第335-345頁)、彰化銀行110年7月29日彰東嘉義 字第110051號函暨存摺支領影本、110年7月29日彰東嘉義字 第1100149號函暨存摺支領影本(原審卷四第3頁、原審證物 卷五第3-167、169-227頁)可稽;而稽之附表三、四各該郵 政劃撥儲金提款、存摺支領上除蓋用芳療工會大章外,均分 別蓋用前理事長「陳育芸」及監事「許金花」之印鑑章,而 該「陳育芸」印鑑章為被告持用保管盜用之印章,「許金花 」印鑑章則為被告盜刻之印章,均如上述,足認被告自101 年1月12日起,利用芳療工會需繳納會員勞、健保費用及會
費支出之機會,盜用「陳育芸」及盜刻「許金花」之印鑑章 ,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偽造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存摺支領,持向不知情之郵局、銀 行承辦人員出示上開提款單、存摺支領而行使,致各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芳療工會授權被告取款,而將款項交與 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⒍芳療工會會員均將勞、健保費、會費、團體意外險保費,匯 至系爭總帳戶,則該總帳戶內款項,均為會員匯入及由被告 提款,而系爭彰化銀行3帳戶內款項之存入及提領,亦均為 被告所為。經核對系爭4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系爭4帳戶自 101年1月2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均有款項存入及提領之 紀錄,或有直接自系爭總帳戶提領款項,或有直接自系爭彰 化銀行3帳戶提領款項,或有在勞、健保、會費帳戶內存入 (不論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數筆款項,及提領(不論現金 提出或轉帳提出)數筆款項後致帳戶餘額短少,但當日均無 任何繳納勞、健保及會務支出之情形,或有將款項存入勞、 健保帳戶內,待數日後申請由彰化銀行自勞、健保帳戶內, 轉帳匯款至勞保局、健保署指定帳戶內之情形,其中系爭彰 化銀行3帳戶間,亦有相互轉存或轉提,但金額卻不相符之 情形;嗣經彰化銀行函覆結果,若被告當日至彰化銀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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