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10號
TNHM,112,上訴,191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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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韶


王銀享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祐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蔡富生(原名蔡俊賢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84號、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8
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連祐晟 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晚間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丁○○開設之汽車 保養廠兼住家(以下稱保養廠),見丙○○駕車抵達該處,下車 進入保養廠後,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戴口罩 ,有人並持預藏之鋁棒下車,其中2人先進入保養廠拍落丙○



○眼鏡、抓住丙○○雙手,欲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內,遭丙○ ○奮力抵抗,以致未能成功,繼之其餘2人亦進入保養廠,其 中1人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之2人壓制丙○○,將之帶入保養廠 辦公室內,另1人則手持鋁棒要求丁○○及其配偶柯愛與2人所 生幼子進入辦公室對面房間。待丁○○、柯愛及所生之子進入 房間後,該手持鋁棒之人將保養廠鐵門拉下,隨即進入丙○○ 等人所在辦公室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在保養 廠辦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丙○○雙手,剝奪丙○○之行動自 由,並強行脫下丙○○衣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 欽,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 開放性傷口4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 肢多處挫擦傷併瘀腫、背挫傷等傷害。嗣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毆打丙○○完畢後,招呼丁○○進入辦公室,旋 一同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丁○○隨即將綑綁丙○○之 膠帶卸下,並依丙○○指示搭載其前往臺南市○○路與丙○○女性 友人乙○○會面後,再揭同乙○○返回保養廠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泓韶蔡富生於本院113年6月5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本件被告黃泓韶因遭通緝所在不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將本次審理期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同時將本次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黃泓韶住所,由被告黃泓韶同居人即其祖母代為收受,有本院公示送達通知、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91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另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當庭諭知改訂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續行審判程序,被告蔡富生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並交付被告蔡富生庭期通知單,且告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等旨,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911號卷第320頁),是本件被告黃泓韶蔡富生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就被告黃泓韶蔡富生部分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銀享連祐晟及渠等辯護人與被告黃泓韶辯護人,認 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 規定,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查被告王銀享連祐晟蔡富生及渠等辯護人除上述爭 執外,對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 證,檢察官、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渠等辯護人與 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200至211頁、第216頁、第316頁、第390至391頁),且於 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訊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僅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強盜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 被告黃泓韶王銀享辯護人亦為渠等辯護稱,公訴意旨指被 告黃泓韶王銀享有強盜犯行事證不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證詞不一,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強盜財物還有行車紀錄 器、白金項鍊、手錶等物品,如有上開財物遭強盜,何以第 一時間在警詢時會漏掉不說,又於警詢指證遭逼簽發6張本 票,偵訊時卻說遭逼迫簽發近10張本票,告訴人指稱其攜帶 手機被拿走,但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 天還去車上拿手機,且案發後正常反應應是趕緊報警,告訴 人非但未馬上報警而是去找證人乙○○,告訴人行為疑點重重 ,又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有強盜告訴人 財物,此部分犯行難以認定等語。被告連祐晟固不爭執曾於 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吳 宗恩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前往保養廠附近,並於車輛抵達該 處後下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傷害告訴人或強盜告訴人財物等犯行,辯稱其只在保養廠附 近下車上廁所、抽菸,並未進入保養廠云云。被告連祐晟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案發時從頭到尾只看到2個人衝進保養廠, 且由吳宗恩供述,可知其與被告連祐晟最初並未下車,經過 10分鐘才與被告連祐晟下車抽菸,此與被告連祐晟於警詢否 認有下車,並無不符,亦與林宥頵稱被告連祐晟等4人在保 養廠下車,其將車駛離保養廠等語並無齟齬,本件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祐晟有進入 保養廠為本案行為,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遭強盜財



物證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案發後反應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 有關被強盜財物之指訴,可信度令人懷疑,難以採信,又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應諭知被告連祐晟無罪等語。經查 :
㈠、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於109年7月13日晚間9 時許,共同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前往保養廠,抵達該處後, 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均於該處下車,被告 黃泓韶王銀享進入保養廠,並為上開壓制告訴人,將告訴 人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告訴人衣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4頁;偵卷第150至152頁、第15 5至156頁、第175至178頁;原審484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一 -第65至66頁、第150至151頁、第193頁、第230頁、第304頁 、第339頁;原審484號卷二-以下稱原審卷二-第82頁、第16 3頁、第336頁、第421頁、第478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3 至154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並據被告連祐晟、吳 宗恩供述渠等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一起搭乘林宥頵駕駛車 輛前往保養廠後,除林宥頵外,其餘4人皆下車,被告黃泓 韶、王銀享進入保養廠等情明確(見警卷第57至61頁、第63 至68頁;偵卷第152至156頁;偵續卷二第182頁;原審卷二 第479至480頁),另經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搭載 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前往及離開保養廠之 經過(見警卷第73至81頁;偵卷第154至155頁;偵續卷二第7 10至173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黃泓韶王銀享進入及離開保養廠之經過與發現告訴人受傷 等情(見警卷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5頁;偵卷第185至18 6頁;偵續卷一第207至108頁;偵卷續卷二第53至56頁;本 院卷第313至333頁)、證人柯愛亦於偵訊就其見聞被告黃泓 韶、王銀享等人進入及離開保養廠之經過情節(見偵續卷二 第99至102頁)、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受證 人丁○○所邀前往保養廠後,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等人剝奪 行動自由及毆打成傷之經過情形(見偵卷第117至120頁;原 審卷二第339至362頁;本院卷第16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後與告訴人接觸之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34至 339頁)均證述在卷,復有林宥頵案發當天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像(見警卷 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30頁)、臺南市○○區○○街000巷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218至222頁)、證人丁○○拍攝之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16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0至216頁)



林宥頵指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8至9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9至107頁)、告訴人案發後前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2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611 58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續卷二第 153至15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有上揭犯罪 事實,且被告連祐晟案發當天曾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一起 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前往保養廠並下車等情,堪以認定。被 告黃泓韶王銀享自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犯 行,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亦堪採信。
㈡、告訴人就案發時究竟有若干人進入保養廠對其施暴及施暴之 經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到保養廠後,點完香,相隔 不到5分鐘,跑進來2個男生,都有戴口罩,1個空手,1個拿 球棒,空手的人揮拳把我的眼鏡打掉,陸續又進來2個人, 也是戴口罩,因為當時我的眼鏡已經掉了,看不清楚後面進 來的2個人手上拿什麼物品,有人拿鋁棒朝我全身打,把我 的手纏上膠帶,又拿鋁棒繼續打我,打完之後,把我全身衣 服、褲子脫光,內褲叫我自己脫,警卷第210頁是保養廠, 警卷第212頁是我被毆打的地方,地上是我的血跡,這是有 擦過,所以地上有黑黑的,對方是用我身上的衣服去擦地板 ,警卷第214頁也是我被毆打的地方,警卷第216頁畫面中的 人是我,我自行把內褲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案發當天丁○○打電話叫我過去, 我進去的時候鐵門開著,我進去上完香後,沒多久有2個人 衝進來,我的眼鏡在第一時間被2個人在保養廠修配工作的 地方弄掉,其中1個抱我的頭、扣住我的脖子,1個在抓我, 一直把我推壓拉扯往辦公室裡面走,我反抗,2個人抓我抓 不住,緊接著又進來2個人,全部共3個人處理我,才把我處 理住,推到辦公室裡面,第4個人到最後在處理的時候把我 打成這樣,丁○○說他們走了,他才進來幫我解開身上膠帶, 丁○○進來幫我解開時,跟我說他老婆兒子都被趕到另外一 間房間等語。觀諸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 先後遭4人壓制、由3人拉入辦公室綑綁雙手,其後遭4人在 辦公室徒手或以鋁棒毆打等情,先後證述並無齟齬。參諸告 訴人所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日晚間 8時許,告訴人駕車來保養廠找我,告訴人在門口抽菸之際 ,往巷口看到一輛休旅車,問我是誰的,我查看後回答他可 能是鄰居的,往回辦公室,告訴人在我身後,此時,有人在 我背後喊聲「私人恩怨」,我轉身發現1名年輕男子戴帽



口罩及白手套,手持鋁棒將我往後逼退,另1名男子疑似用 鋁棒毆打告訴人,1名男子將我逼近辦公室,發現柯愛及小 孩在內,便將我們3人趕到對面房間,稱「這沒有我們的事 ,安靜的在裡面」,對方進入保養廠後有將鐵門關下,我當 時在房間內無法詳細聽到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對話,只聽到 鋁棒敲打身體及地板的聲音、告訴人的哀號聲及多次喊說「 我會處理」等,我、柯愛及小孩在對面房間等待約2小時後 ,犯嫌來敲房間門叫我過去辦公室,我看到告訴人整身是血 坐在沙發,雙手腕用膠帶綁住,上半身貼著雙膝,身上只剩 內褲,當時辦公室內有2名男性嫌犯、告訴人與我,另1名男 性嫌犯在辦公室門外,在辦公室男性犯嫌用臺語說「你若 報警,我要給你好看」之後,該男性犯嫌走出辦公室,並將 門關上後離開,不久聽到保養廠後門關門聲音,我開門探頭 查看,發現他們已經離開,協助告訴人解開並清理傷口等語 ;另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去我那邊,過不到5分鐘,就有 人尾隨他進來我有看到至少3至4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帽子,起先是2個人進來,有人手上拿球棒,1個拿球棒的 人一直叫我往後,他說他們有私人恩怨,原本是要叫我進到 辦公室,看到裡面有柯愛及小孩,把我們3個人趕到辦公室 對面房間,說叫我在裡面不要管,然後才去抓告訴人,我不 知道告訴人的狀況,有聽到球棒敲擊、很多人喊話的聲音, 聽不太清楚是在喊什麼,有聽到好像告訴人被打在哀嚎的聲 音,但是沒看到發生什麼事,因為那時候我在房間裡面,隔 了約1小時被某個進來的人叫去辦公室,看到告訴人坐在那 邊,全身流血,手上有被綁膠帶,我有幫他把手上膠帶解開 ,對方有2人還在場,警卷216頁是案發當天告訴人叫我幫他 拍的照片,告訴人只穿1件內褲,褲子拉到腳上等語大致相 符。亦與證人柯愛於偵訊證述,案發當天丁○○被人逼進辦公 室,另外還有1個人進到辦公室,我抱起小孩,對方就叫我 及丁○○、小孩到辦公室對面房間,把我們關在裡面,房間外 站著1個人,我聽到外面有很吵鬧的聲音,過了一段時間, 丁○○叫我趕快拿毛巾給告訴人等語並無扞格。由告訴人與證 人丁○○柯愛證述情節,可見進入保養廠壓制告訴人、丁○○ 等人,進而綑綁、毆打告訴人犯嫌,確實有3至4人,而非僅 有被告黃泓韶王銀享2人無訛。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顯示,保養廠內通往辦公 室走道及辦公室內,散落許多物品及血跡等打鬥痕跡,且辦 公室門沾有血跡、室內物品散落,連辦公室內直立式電扇都 傾倒在地,並斷裂為3截,地上有許多沾染告訴人血跡之鞋 印等情(見偵卷第99至103頁),可見進入保養廠之暴徒要將



告訴人拉進辦公室及其後在辦公室毆打告訴人過程,與告訴 人爆發激烈衝突,告訴人反抗甚鉅,若僅有被告黃泓韶、王 銀享2人,1人忙於壓制並拉扯告訴人欲將其拉進辦公室,另 1人則持鋁棒逼迫證人丁○○柯愛、小孩自辦公室往房間移 動,何人有閒暇將保養廠鐵門拉下,是告訴人指訴起先進入 保養廠2人,因其反抗激烈無法將其拉入辦公室,其後又有2 人進入保養廠一起分工及協力控制並將其拉入辦公室、控制 丁○○及其妻與子、關閉保養廠鐵門等節,核與證人丁○○、柯 愛上開證詞相符,並與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一致,故 告訴人指證共有4人對其為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堪以採信。
㈢、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天告訴人 去向我供奉的神明拜拜,告訴人進入保養廠上香拜拜閒聊 完後至門口吸菸,有聽到車的聲音,有1臺休旅車停在第1間 鐵皮屋,我以為是第1間做紙張的公司客人,看一看之後就 走進來,沒多久戴著帽子口罩、拿球棒的人跟我說「私人 恩怨,沒有你們的事情」,先是2個人衝進來,都有戴口罩帽子,1個人拿球棒一直嚇阻我,要求我進入辦公室,另1 個沒有持鋁棒的人在告訴人那裡,柯愛與小孩在辦公室內, 歹徒看到就叫我們退到我們房間,我先聽到鐵門聲,鐵門按 開關就可以放下,不知道哪一個人按鐵門開關將鐵門放下, 我出來要退到房間時有瞄到鐵門正在放,我在偵訊時並未說 有看到3、4個人,是說聽聲音好像是3、4個,對方有進去房 間叫我出來進入辦公室,我從頭到尾只看到2個人,辦公室 外面1個,辦公室裡面1個,我進去辦公室時,外面那個人何 時走我不清楚,辦公室那個跟我說完之後,就從辦公室門口 走出去,有聽到後門的聲音,我等對方離開,先去將告訴人 膠帶解開,告訴人全身是血坐在沙發上的照片是告訴人叫我 幫他拍的等語,強調案發當天僅看見2個歹徒進入保養廠犯 案,似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述及被告連祐晟吳宗恩辯 解相符。然證人丁○○於本院所述情節,非但與其在警詢、偵 訊證述內容不一致,其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前後證言有此 嚴重歧異。更何況,證人丁○○所述從頭到尾僅看見2名歹徒 一節,與告訴人及柯愛所述不符,且與前述證據所顯示之現 場情況有所扞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不可採 。
㈣、被告連祐晟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連祐晟並未 進入保養廠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均於警詢供稱,案發 當日係被告連祐晟糾集其他3人前往保養廠討債,被告黃泓



韶撥打電話委請林宥頵搭載渠等4人前往現場,途中由被告 連祐晟指示林宥頵行駛路徑,案發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隨即自保養廠搭乘林宥頵所駕駛車輛離開, 抵達臺南市○○區某處堤防讓渠等下車後,渠等即解散各自返 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24頁、第39至41頁、第44頁、 第57至60頁、第64至67頁),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 晟與吳宗恩既是因被告連祐晟所召集前往保養廠或其附近討 債,被告連祐晟吳宗恩竟不進入保養廠內一起討債,明顯 與渠等一開始會合外出目的相違背,且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進入保養廠毆打告訴人行為,若非被告連祐晟一開始糾集其 他3人前往保養廠附近討債之目的,則渠等該次會合外出目 的尚未達成,按理毆打完告訴人後,應繼續在該處尋找被告 連祐晟原先預定之討債目標,何以毆打完告訴人後,渠等隨 即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離開保養廠,遠離案發現場一段距離 後下車各自解散返家,完全棄原來糾集眾人之任務於不顧, 渠等行為前後明顯矛盾,辯詞顯難採取。又被告連祐晟、吳 宗恩本即欲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共同前往保養廠或其所辯 該處附近討債,縱使被告連祐晟辯稱告訴人並非其一開始糾 集眾人討債之對象,而是被告王銀享中途發現不肯與其和解 之車禍事故對造父親,然被告王銀享供稱其向告訴人尋釁之 目的,亦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告訴人之女與其名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之賠償糾紛,則與被告連祐晟一開始邀集其他3 人前往該地區討債行為性質相仿,且越多人一同向告訴人催 討處理債務,對告訴人威嚇性更大,更有利於迫使告訴人願 意處理賠償糾紛,何以僅邀一同前往之被告黃泓韶1人進入 保養廠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而不邀約原本同車要一起討 債之被告連祐晟吳宗恩,且被告連祐晟於警詢時更供稱: 「(當時嫌疑人黃泓韶王銀享2人就下車進入保養廠內做何 事?)當時我有向黃泓韶詢問你們要去哪裡,黃泓韶向我表 示不要問,就下車走進工廠...」等語(見警卷第59頁),吳 宗恩亦於警詢供稱:「(車輛進入○○地區行車軌跡?)...停 車後王銀享黃泓韶跟他一起下車,我有見到黃泓韶及王銀 享走進1間工廠,過不久黃泓韶返回車上拿球棒下車再進入 那間工廠,我與連祐晟原本要一起下車,黃泓韶叫我們在車 上等就好不用下來...」等語,顯示被告王銀享竟有拒絕同 去討債之同夥一起向告訴人討債之舉,被告4人所述前後行 為差異如此之大,更顯荒謬,被告連祐晟辯解誠難令人置信 。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等人供述或辯解 僅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下車進入保養廠毆打告訴人,渠等並 要被告連祐晟吳宗恩在車上等待或毋庸與渠等一同進入保



養廠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連祐晟吳宗恩當日又何以要下車 在保養場外等候被告黃泓韶王銀享,被告連祐晟舉措明顯 可疑。此外,林宥頵於警詢中陳稱:「…黃泓韶要我開快點 ,到一間工廠門口要我停車,我們在工廠門口等一下,等候 時黃泓韶跟我說他們等一下會下車找人,要我開車先離開, 會再跟我聯繫,我當時肚子有點餓就把車開到○○宮廟前買東 西吃,後來我不知道要繞去哪裡,所以又把車開回黃泓韶他 們下車處等他們,我在車上等到睡著了,我也不知道等多久 時間,後來黃泓韶他們出來了就叫醒我,我就開車載著他們 從○○區○○地區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5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開進巷子後,他們4個人在那邊下車,我因為還沒有 吃飯肚子餓,就直接開到○○區一間大廟前的夜市,那個夜市 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我在那邊吃東西,吃完之後開車回到 我讓他們下車的地方,然後我就在車上睡覺,印象中我在睡 覺的時候,他們敲車門,問我怎麼還在這裡,我跟他們說, 擔心他們在修車廠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叫我載他們回 到當天他們上車的地方」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70頁),觀 諸林宥頵上開證述,顯示其並未證稱在車上曾聽聞被告黃泓 韶、王銀享囑咐被告連祐晟吳宗恩在車上等候或毋庸與渠 等一同下車毆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連祐晟辯解委不可採 。甚者,被告連祐晟於警詢初始否認曾下車,供稱與林宥頵吳宗恩在車上等候(見警卷第59頁);而吳宗恩於警詢時 則供稱於黃泓韶王銀享進入案發地點約10分鐘後,其與連 祐晟下車抽菸,之後林宥頵將車輛駛離,約20分鐘後返回, 其與連祐晟隨即上車等候,約10分鐘後黃泓韶王銀享步出 案發之保養廠,旋即上車,再一同離開云云(見警卷第66頁 ),兩人供述非但彼此不符,亦與林宥頵上開證述齟齬,且 與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過程時間長達約1小時, 明顯不符,被告連祐晟辯解顯難採信。衡以被告黃泓韶、王 銀享、連祐晟吳宗恩同車前往現場,事後又同車離開,且 依卷存事證,現場除被告4人彼此相識外,亦無其他可疑為 犯罪嫌疑人之人在場,而案發現場除告訴人遭共犯3人壓制 外,另有共犯1人手持鋁棒要求丁○○、其配偶柯愛及其等所 生之子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則被告連祐晟吳宗恩亦有 參與本案犯行,甚為顯然。被告連祐晟空言否認參與本案犯 行,及被告黃泓韶王銀享為迴護被告連祐晟供述全案僅其 2人參與,均無可採。
㈤、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除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於 渠等強暴行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所有蘋果



牌手機1支,及命告訴人在渠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 指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發票日 期,而簽發票號647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 票日108年12月8日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 日108年12月8日本票各1紙交予被告黃泓韶等人其中1人,被 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所為涉嫌強盜罪。由檢察官所提 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林宥頵、丁○○等 人之供述或證述、上揭臺南市○○區○○街000巷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錄得之林宥頵駕駛車輛行車影像、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案發後丁○○拍攝告訴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第三分 局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警員陳柏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固 足以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夥同吳宗恩搭乘林宥 頵所駕駛車輛前往保養廠,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並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自始否 認有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共犯吳 宗恩亦否認有本案全部犯行,且在場證人丁○○於警詢並未提 及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 為;於偵查中亦證稱,不清楚被告黃泓韶等人是否有拿走告 訴人口袋現金19,000元、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 士手錶、白金項鍊並當場要求告訴人簽了將近10張本票,總 額約2,200-2,500萬元,且寫1張2,150萬元借據,不知道告 訴人下車進來保養廠的時候有沒有帶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8 6頁;偵續卷二第54至55頁)。此外,當時在場之證人丁○○ 配偶柯愛於偵訊時,亦未提及告訴人遭強盜財物之事(見偵 續卷二第99至102頁),是由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告訴人曾 明確指證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等人強取 財物。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 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 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 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 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就被告黃泓韶等人強取其在案發當天攜帶之那些財物 並逼迫其簽發若干本票等有關強盜犯行部分,於偵訊時證述 略以,有人摸我的口袋,拿走口袋的現金19,000元,還拿走 我的車鑰匙,有1個人拿我的行車紀錄器,還有另1個人拿我 的手機,我手上的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白金項鍊也被拿走,之 後被告蔡富生指使他們叫我簽本票,總共簽了將近10張本票 ,其中6張我有蓋指印,2張沒有寫日期,4張寫108年12月8 日,這6張有蓋指印的,每1張本票金額多少錢不記得了,只 記得有1張面額是1,000萬元,總額大約是2,200-2,500萬元 之間,又叫我寫1張2,150萬元借據,另外4張左右的本票沒 有蓋指印,是因為金額寫錯,或者是有沾血跡等語(見偵卷 第117至11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身上現金是放 在口袋才2萬元而已,口袋裡的現金、手錶通通都不見了, 項鏈也扯斷了、手機也搶走了,我身上確實有1條白金項鍊 ,是丁○○跟我去買的,警詢當時人受傷頭腦震盪,口袋裡的 東西可以直接記得非常清楚,大約2萬元現金左右,白金項 鍊是掛在脖子,做完筆錄才發現脖子好像少了東西,白金項 鍊不見了,至於怎麼不見、怎麼扯掉,沒辦法找出來,應該 是斷了,丁○○到底有沒有找到我也不曉得,有拿走車鑰匙, 他放在桌上,車子沒有被開走,我才跟丁○○說我的車子車鑰 匙,他跟我說放在透明桌上,車子鑰匙應該是他們拿走之後 放在車上,不然為什麼我車上行車紀錄器會不見,可以確定 他們有開我的車,因為把車上行車紀錄器拔掉了,然後再把 鑰匙放在我簽本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第352至3 55頁)。告訴人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上開財物遭 被告黃泓韶等人強盜,然觀諸告訴人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 遭強盜之財務內容,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告訴人距案發最 近之時間點,記憶最清楚時刻,卻於警詢(此處僅作為彈劾 證據,不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指稱,有人拿 手機開視訊,問我手機放哪裡,這時候有人從左邊短褲口袋 拿走我的手機,再問我手機密碼、LINE的密碼,有人從右邊 口袋拿走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那個人拿走現金後當場在 清點現金,我聽到一共是19,200元。不久之後,我就聽到被 告蔡富生的聲音,是用手機視訊跟我講話,被告蔡富生用恐 嚇的語氣跟我嗆說「你不是都躲起來、之前的案件是第三誰 辦我都知道」等,被告蔡富生要我簽本票,一共簽6張,金 額約2,200萬左右,另外再簽一張借據,金額為2,150萬元。 我當時雙手被綑綁著逼迫簽寫完整本票6張及借據1張的內容



,有4張本票押日期為108年12月08日,另外2張沒有簽日期 ,損失現金19,200元、勞力士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等語( 見警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偵訊中指稱行車紀錄器、白 金項鍊等遭被告黃泓韶等人強盜,警詢並未提及此2項物品 ,且偵訊中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警詢所述不同。此外 ,告訴人於原審所述遭強盜之財物,又與其在警詢、偵訊時 證述內容歧異,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天有何財物遭被告黃泓 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強盜,先後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 此部分證詞可信性不高,仍應有其他證明力較強之證據補強 其證詞真實性。
2、再觀之告訴人案發後,一開始並未自行或要求證人丁○○、柯 愛代其報警處理,反而要求證人丁○○駕車載其離開保養廠, 前去找告訴人友人即證人乙○○,隨後再偕同證人丁○○、乙○○ 一同返回保養廠,持證人柯愛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承辦 員警到場後,方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告 訴人、證人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350 至351頁、第356至358頁),並有公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第三 分局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警員陳柏全職務報告(見偵卷續卷 二第153至157頁)。另告訴人所指證其手機、手錶遭被告黃 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強盜一節,雖據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案發當晚告訴人有到○○路找我,當天 晚上我要與告訴人外出談生意,證人丁○○打電話到我店裡, 但是由告訴人講電話,說他的手機被搶,叫我跟他出去一趟 ,證人丁○○載告訴人來找我,告訴人坐在車上沒有下車,臉 上有流血,我親眼見告訴人平常戴的眼鏡、手錶、手機都不 見,告訴人說他身上手鍊、眼鏡、手錶、身上的錢、手機都 沒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是證人丁○○傳送給我,我與告訴人搭 同一臺車陪告訴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9頁),證人 乙○○前開證述,告訴人平日穿戴之鍊子、手錶、眼鏡及攜帶 之手機等財物遭搶等情,似與告訴人相符。然由證人乙○○上 開證述可知,其知悉告訴人上開財物遭搶等情係聽聞自告訴 人,經本院詢問證人乙○○於案發當天,在告訴人未搭乘證人 丁○○駕駛車輛至其店內前,是否曾見過告訴人,證人乙○○證 稱案發前並未看過告訴人,案發當天第1次看到告訴人即是 證人丁○○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其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證人乙○○既然於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當不知告訴人案 發前是否有穿戴或攜帶上開財物,則其縱證稱其案發後未見 告訴人穿戴鏈子、手錶或攜帶手機遭搶,亦難以佐證告訴人 所述上開財物遭強盜為真。更何況,由前開證人丁○○、告訴 人及證人乙○○證述,可知告訴人案發後尚未報警即搭乘證人



丁○○駕駛車輛前去證人乙○○店內,告訴人並告知證人乙○○遭 搶手鍊,惟告訴人指證其遭強盜者為其戴在頸部之白金項鍊 ,而非手鍊,雙方證詞已有不一,然則無論是證人乙○○所述 手鍊或告訴人所述白金項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 並未在警詢指訴白金項鍊遭搶一事,是因其製作筆錄時尚未 發現戴在頸部之白金項鍊遭搶,做完筆錄後才發現,因此偵 訊時方提及白金項鍊遭強盜,可見告訴人前去找證人乙○○時 尚未發現所戴白金項鍊遭強盜,何以會告訴證人乙○○此事, 顯見證人乙○○證詞可信性不高。另依證人丁○○柯愛及告訴 人證詞,堪認卷附告訴人案發後僅著內褲、長褲遭拉下至腳 踝,獨坐保養廠辦公室照片,係證人丁○○應告訴人要求,持 證人柯愛手機所拍攝,此事實顯示告訴人當時身邊可能並無 手機,至於告訴人手機當時並未在身邊一情,除可能如告訴 人所稱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所取走,手 機亦有可能如同白金項鍊僅是在告訴人與被告黃泓韶等人反 抗、搏鬥時不知掉落何處,甚至可能告訴人當天並未攜帶手 機外出,或者告訴人手機在前往保養場前遺失他處,抑或告 訴人將手機放在車上未攜入保養廠等多種可能性,卷內復無 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可以顯示告訴人手機基地臺位址於 案發時曾在保養場附近,憑以判斷告訴人案發當時確實將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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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