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80號
TNHM,112,上訴,148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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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昌





陳舒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舒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郭明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妍安再生能源 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負責人,陳舒棻則 為郭明昌之配偶。郭明昌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炬 公司,110年7月間變更名稱為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第 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高公司)取得「臺灣金 蜂1999.6KW電工包工程」,並希望由元炬公司承作,且若元 炬公司承包該工程,希望元炬公司能發包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元炬公司於同年6月14日與利高公司簽訂合約,且同日 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再簽訂承攬合約,元炬公司並於同日以 匯款方式給付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新臺幣(下同)940萬5900 元訂金,然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卻從未施作該工程,元炬公司 乃對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提起民事返還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命 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應給付元炬公司940萬5900元,及自109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 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二、詎郭明昌陳舒棻為避免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 行,明知陳舒棻並未出資向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 持有之妍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妍安投資公司)746110股 其中之546110股之股份【按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將所持有宸君 投資公司之746110股抵繳轉投資妍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妍安投資公司)的股款,故改由妍安投資公司成為宸君投 資公司746110股之股東。於000年0月間妍安投資公司係由妍 安再生能源公司與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能源公 司)所共同投資設立,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股746110股, 郭明昌擔任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法人代表,綠岩能源公司持 股0000000股,由丙○○、粘育嘉共同擔任綠岩能源公司之法 人代表,即丙○○代表持股746110股,粘育嘉代表持股746110 股,郭明昌原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於109年5月25日 經董事會改選後,由丙○○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妍安 投資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辦理董事長變更 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 知情之丙○○以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身分(董事長)於109年6 月10日向主管機關之臺南市政府申請同時辦理妍安投資公司 董事長變更登記、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等事項( 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光普記帳士事務所鄭雅方代辦),將妍 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其中之54 6110股(起訴書誤載為746110股,應予更正)變更為由陳舒 棻個人持股(餘200000股則於嗣後變更登記為由郭明昌子女 名下持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已 具備,而核准妍安投資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使得陳舒棻取代 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成為妍安投資公司546110股之持股人, 並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元炬公司對於妍安再生能源 公司名下財產之債權擔保。
二、案經元炬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明昌陳舒棻( 下稱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7 7至27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對於被告郭明昌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舒棻為被告郭明昌之配偶,元炬公司對 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提起民事返還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命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應 給付元炬公司940萬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以所持有宸君投資公司之746110股,再與綠岩能源 公司共同投資妍安投資公司,使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 投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以及丙○○以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 身分(董事長)於109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之臺南市政府申 請同時辦理妍安投資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股權變更登記等事項,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資 公司之股份746110股其中之546110股變更為由陳舒棻個人持 股,取代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成為妍安投資公司546,110股 之持股人,並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郭明



昌辯稱:百陽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百陽公司)是被告 郭明昌個人所出資經營。百陽公司有陸續借款給妍安再生能 源公司2千多萬元。因為我和被告陳舒棻是提供百陽公司資 金的人,所以我和被告陳舒棻對百陽公司有債權存在。原本 股權的過戶應該是先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過戶給百陽公司, 再由百陽公司過戶給被告陳舒棻,我們詢問臺南市政府工商 科的人員,認為直接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過戶給被告陳舒棻 ,可以省掉兩段的過戶,股權的過戶無不實情形,自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陳舒棻辯稱:我沒有參與被 告郭明昌公司的業務,我日常的投資及財務配置,均授權被 告郭明昌處理,這些事情我都不知情,我沒有與被告郭明昌 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⒉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⑴被告陳舒棻之日常投資及財務配置,均全權授權被告郭明昌 處理,對於其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有股權移轉之事並不知情 ,相關契約及移轉程序皆非被告陳舒棻所親自辦理,也不是 被告陳舒棻通知妍安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之事,被告陳舒棻僅 係被告郭明昌之人頭。
 ⑵關於股權移轉之原因,係因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資金短缺,被 告郭明昌於106年10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自其百 分之百持有之百陽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匯款1547萬5400元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供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營運使用,惟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無資力償還上開款項,被 告郭明昌才會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所持有之妍安投資公司股 權746110股(票面價值746萬1100元)來抵償債務,並將其 中之546110股登記於被告陳舒棻名下,此從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107年至109年間關於負債總額之記載亦可看出妍安再生能 源公司係以妍安投資公司之股權抵減債務,上開股權移轉並 無不實。
 ⑶109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辦妍安投資公司變更 登記,斯時妍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孟恒,被告郭 明昌、陳舒棻顯非該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行為之行為人,更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根本不知此項申請變更登記之行 為,而無主觀上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請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下列事實即:
 ⒈被告郭明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舒棻則為被告郭明昌之配偶。 ⒉被告郭明昌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4樓元炬公司稱第三人利高公司取得「臺灣金蜂1999.6KW電 工包工程」,並希望由元炬公司承作,且若元炬公司承包該 工程,希望元炬公司能發包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元炬公司 於同年6月14日與利高公司簽訂合約,且同日與妍安再生能 源公司再簽訂承攬合約,元炬公司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妍安再生能源公司940萬5900元訂金,然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卻從未施作該工程,元炬公司乃對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提起民 事返還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 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命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應給付元炬 公司940萬590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⒊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宸君投資公司746110股,妍安再生能 源公司再將所持有宸君投資公司之746110股抵繳投資妍安投 資公司的股款,即由妍安投資公司持有宸君投資公司746110 股。
 ⒋000年0月間妍安投資公司係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綠岩能源 公司所共同投資設立,由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股746110股, 被告郭明昌擔任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法人代表,綠岩能源公 司持股0000000股,由丙○○、粘育嘉共同擔任綠岩能源公司 之法人代表,即丙○○代表持股746110股,粘育嘉代表持股74 6110股,被告郭明昌擔任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⒌妍安投資公司於109年5月25日經董事會改選後,由丙○○擔任 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9年6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聲 請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等 ,並由妍安投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委由不知情之光普 記帳士事務所鄭雅方代辦,除將妍安投資公司董事長由被告 郭明昌變更為丙○○外,同時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 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其中之546110股變更為由陳舒棻個人 持股(至於其餘200000股則嗣後移轉登記為郭明昌子女名下 持有),經承辦之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 准妍安投資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使得被告陳舒棻取代妍安再 生能源公司,成為妍安投資公司546110股之持股人,並擔任 妍安投資公司之董事,而將該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⒍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元炬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彥儒之指述可憑 (他卷第69至71頁、第127至129頁、第269至271頁,原審卷 一第261至267頁、第293至299頁、第371至414頁,原審卷二 第93至97頁),並有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他卷第15至16頁、第419至4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各1份(他卷第17至21頁),宸君投資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他卷第23至27頁) ,宸君投資公司之108年7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他卷第29至31頁),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108年12月6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他卷第33至35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7月10日南院武109司執南字第62873號執行命 令1份(他卷第37至38頁),宸君投資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份(他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1 08年9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26360號函暨妍安投資公司 之設立登記表1份(他卷第45至48頁),妍安投資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含109年6月10日變更登 記資料)(他卷第49至51頁),富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及妍安投資公司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各1份( 他卷第79至81頁),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將其所持有宸君投資 公司之746110股股權轉讓予妍安投資公司之股權轉讓合約書 1份(他卷第207至208頁),被告郭明昌提出之妍安再生能 源公司對宸君投資公司之債權轉增資送件資料(含宸君投資 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活期存款存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及資金動用明細表、利高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他 卷第223至241頁),被告郭明昌提出之妍安投資公司之公司 章程、發起人名冊資本查核報告書、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 各1份(他卷第295至303頁),被告郭明昌提出之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經濟部110年 7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6270號函暨檢附之億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妍安投 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9年2月19日 變更登記歷史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妍安投 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9年6月10日 變更登記歷史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臺南市 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經商字第11212939100號函暨檢附之妍 安再生能源公司及妍安投資公司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 止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3至385頁),宸君投 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歷史資料6紙 (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刑事陳 報狀(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證人丙○○提出之恆生永續 會計師事務所/光普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109年5月20 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2份、111年8月24日妍安投資公司 股東名簿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243頁、第P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等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依被告郭明昌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辯解,其於:①109年1 0月28日辯稱:因為被告陳舒棻有陸續匯款1,400多萬元到妍 安再生能源公司,這是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欠被告陳舒棻的錢 ;我才把股票移轉到被告陳舒棻的名下。只是單純的借款, 我們把債權抵銷等語(被告郭明昌並庭呈妍安公司000-00-00 0000-0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證明影本1份為證 ,他卷第128頁、第131至205頁、第128頁)。②109年12月24 日辯稱:財務報表上有1468萬9650元的預收款項,被告陳舒 棻用百陽公司的帳戶轉到妍安再生能源公司,這是預收開發 費的款項,實質上就是借款,依商業會計法,超過一年後沒 有交易,這些錢就會變成債權,108年度我們的財務報表上 就變成「銷貨退回」,就變成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欠百陽公司 1468萬9650元。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把所持有的妍安投資公司 的746110股(應為546110股),移轉至被告陳舒棻名下是要 還百陽公司的債權,還被告陳舒棻的債權等語(他卷第270頁 、第271頁)。③110年3月10日辯稱:該筆1468萬9650元是真 的有銷貨收入,不是借款,我上次稱是借款,是因為沒有很 了解,後來跟會計確認真的是銷貨收入。資三德另外用個人 名義匯款1500萬元到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作帳是資三德借款 給公司,隔幾天又領走34萬元,淨匯入1466萬元。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在年底之前又還資三德了,所以財務報表沒有辦法 做,因為是半年內的借貸關係。資三德匯的1466萬元就是增 資等語(他卷第414頁)。至於被告陳舒棻先前之答辯則為:① 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家庭主婦,我不知道我是妍安再生能源 公司的股東;所有的細節我都不知道、不清楚,要問被告郭 明昌才會知道等語(他卷第65至68頁)。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辯 稱:是被告郭明昌要我匯錢給公司,我是幫公司支付雜支、 員工薪水、廠商款項、土地的錢等語(他卷第128頁)。 ⒉依被告郭明昌先前所為之辯解,關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將所 持有妍安投資公司的546110股權移轉予被告陳舒棻持有之原 因,即有三種版本:①被告陳舒棻將借款陸續匯入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②被告陳舒棻將百陽公司帳戶內,屬於被告陳舒 棻所有之金錢借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並匯入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帳戶、③資三德將借款匯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其供述明 顯前後不一,彼此矛盾,莫衷一是。又被告郭明昌既辯稱被 告陳舒棻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匯款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0 00餘萬元,又稱其沒有跟被告陳舒棻說,被告陳舒棻不知情



等語(他卷第62頁)。然依一般常情,被告陳舒棻如自身有1 千多萬元之現金借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其如何可能不知情 ?又為何需要被告郭明昌告知?再被告郭明昌於原審時供稱 :其有告知被告陳舒棻關於被告陳舒棻取得妍安投資公司董 事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77頁)。則被告陳舒棻如何會不知 其取得妍安投資公司董事之原因係因其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 公司,而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因償還借款而移轉上開546110股 至被告陳舒棻名下持有之事。被告郭明昌上開說法均不合常 理,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郭明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庭呈之妍安再生能源公司000-00- 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證明影本,該存 摺內並無被告郭明昌所稱被告陳舒棻匯入之1400多萬元之借 款(他卷第131至205頁),其中僅有自105年11月16日由百陽 公司轉帳80000元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他卷第133頁),至10 8年9月27日由被告郭明昌匯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50萬元(他 卷第205頁),上開期間將近3年間,數十筆不定金額之款項 匯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由上開存摺進出之數十筆紀錄觀之 ,均無有關被告陳舒棻匯款給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紀錄,難 信被告陳舒棻確有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⒋至於被告郭明昌另辯稱:被告陳舒棻由百陽公司帳戶匯款至 妍安再生能源公司1468萬9650元等語,雖提出百陽公司匯款 至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帳戶金額統計表、百陽公司之華南銀 行帳戶為憑(原審卷一第433至451頁),然上開匯款紀錄均 無被告陳舒棻之姓名,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陳舒棻以其個人 資金匯入百陽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匯至妍安再生能 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上揭款項,係百陽公司股東 游捷鈞所匯入,此亦據被告郭明昌供明在卷(他卷第270頁) 。被告郭明昌亦於11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該筆款 項不是借款,是弄錯了,該筆款項為銷貨收入等語(他卷第4 14頁),足認被告郭明昌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 。
 ⒌被告郭明昌於11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上開1468萬9 650元款項,為資三德借給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借款,然該 筆款項於匯入後之幾日內又經資三德領走34萬元,其後又經 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清償資三德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 ,已難信實,且此主張亦與被告郭明昌先前所稱上開1468萬 9650元係被告陳舒棻借款給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說法不符, 亦難信被告郭明昌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主張:被告郭



明昌個人所出資經營之百陽公司有借款2千多萬元予妍安再 生能源公司,而百陽公司之資金均由被告2人所提供,故妍 安再生能源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而將所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 54611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舒棻名下等語;或稱因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資金短缺,被告郭明昌於106年10月23日起至000年 0月0日間,陸績自其百分之百持有之百陽公司所有華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1547萬5400元至妍安 再生能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供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營運使用,惟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無 資力償還上開款項,被告郭明昌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所持有 之妍安投資公司股權746110股(票面價值746萬1100元)來 抵償債務,並將其中之546110股登記於被告陳舒棻名下,被 告陳舒棻均不知情,僅為被告郭明昌之人頭云云,所為辯解 亦反覆不一,就借款金額為多少,所辯亦有不一,同難令人 採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提出百陽公司匯款至妍安再 生能源公司之帳戶金額統計表、百陽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原審卷一第433至451頁)為憑,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百陽公 司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陸續匯款1547萬5400元至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尚無法證明上開資金之 流動,確係百陽公司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既未能提出任何由百陽公司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間所簽立之借款相關文件(借款時間、相關利息之約定、交 付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證據資料為憑,自不足以證明妍安再 生能源公司確有積欠百陽公司高達1547萬5400元之債務。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原審卷二第99至148頁)所 示,可見百陽公司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妍安再生能源 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前一日或前數日進行股 票交易,隔日或隔數日後即有款項轉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而該些轉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依 資金流向表之分析,也有再流回百陽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有檢察官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原審卷二第99至148頁)可參 ,難信上開匯款確屬百陽公司,或被告郭明昌,或被告陳舒 棻借款予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⒎又百陽公司縱係被告郭明昌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公司,然已 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百陽公司若確有借款予妍安投資公司 ,債權人亦為百陽公司,並非被告郭明昌個人或被告陳舒棻 個人,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個人並非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債 權人。另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亦具有公司之法人格,與被告郭 明昌個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如欲清償積 欠百陽公司債務,應作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為憑,殊無由被



郭明昌個人代替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決定是否清償積欠百陽 公司之債務,或應以何種方式清償債務。從而,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無法確切證明妍安再生能源公司確有積欠百陽公 司債務,縱有借款債務存在,債權人並非被告郭明昌、陳舒 棻個人,且被告郭明昌無權以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要清償百陽 公司借款債務為由,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持有妍安投資公司 之股份移轉至被告陳舒棻個人名下,足見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持有妍安投資公司之股份746110股其中之546110股變更為由 陳舒棻個人持股,並無任何變更登記之原因事實關係存在, 足見上開股權變更登記確屬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堪以認定。
 ⒏另上開股權之不實移轉登記,雖由妍安投資公司當時之負責 人丙○○,委由不知情之光普記帳士事務所鄭雅方代辦,有臺 南市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經商字第11212939100號函暨檢附 之妍安投資公司109年6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本院卷 一第333至346頁),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證人丙○○提出之恆生永續會計師 事務所/光普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43)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為何從法人(妍安再生能源公司) 持股變更成個人(被告陳舒棻)持股,我確實不知道原因, 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被告陳舒棻是何關係,我不清楚,被告 郭明昌與被告陳舒棻何關係,我也不清楚。被告郭明昌說他 與被告陳舒棻是夫妻,我都是聽被告郭明昌說的。我沒看過 他們的結婚證書,我不確定他們2人到底是否為夫妻。如果 有作股份轉換,依公司法規定要變更登記,我們無法、也無 權過問他們2人間是何交易。我們不會過問原因,實際上他 們如何交易我不清楚。權利上他們的股權可自行處置,我們 沒有綁定誰有優先承買權。在公司運作上都尊重各董事、股 東之股權任意變換的決定,我們無權干涉。而按公司法規定 ,本就可以自行處分自己的股份。申請這個股權的變更登記 是出於被告郭明昌陳舒棻2人的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69 至172頁、第179頁)。再依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刑事陳 報狀(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內,亦敘明:前開109年6月 10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所附之「109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事實上有開董事會。到 場開會者為我(丙○○),被告陳舒棻未到場開會,代理被告 陳舒棻開會者為被告郭明昌。上開申請案所附之「109年5月 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事實上有開股東臨時會。到場的 人有被告郭明昌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我(丙○○)。股東



臨時會被告陳舒棻並未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 。準此而論,妍安投資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乃出於被告2人之要求, 妍安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丙○○無權干涉或拒絕,且股東為股 權之移轉,依公司法規定,本應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證 人丙○○對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將所持有妍安投資公司股權54 611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舒棻個人之原因及真實性如何,均 不知情,足認被告2人乃利用不知情之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 丙○○,以達辦理股權不實變更登記之目的,自屬間接正犯, 亦可認定。
 ⒐至關於上開妍安投資公司負責人丙○○於109年6月10日申請辦 理股權變更登記之事,被告陳舒棻固辯稱:其完全不知情, 不知自己為妍安投資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之事等語,惟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變更登記前我沒看過被告 陳舒棻,我擔任(妍安投資公司)新任董事長後僅看過被告 陳舒棻一、二次,如非董事會,開會的人大部分為被告郭明 昌。被告陳舒棻有時會與被告郭明昌一起出席會議。大部分 看到都是在公司裡面,我不確定他們到底是誰代誰,但被告 陳舒棻有出席過一、二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堪認被告陳舒棻於上開股權不實移轉登記後,確有以妍安投 資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出席會議之情形,難信被告陳舒棻對 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之事毫不知情,且參以依上開股權移轉登 記文件內所附之「109年5月2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本院卷一第340頁)所示,董事陳舒棻確有簽名,雖證人丙○ ○具狀陳明當時到場開會者為其與被告郭明昌,被告陳舒棻 未到場開會,代理被告陳舒棻開會者為被告郭明昌,不知簽 到簿中的簽名是否為被告陳舒棻本人簽名等語,有其陳報狀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7頁)。惟上開「109年5月25日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既有被告陳舒棻之簽名,姑不論其 本人所簽名或授權被告郭明昌簽名,被告陳舒棻均難委為毫 不知情,從而,被告陳舒棻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⒑另起訴書雖指被告郭明昌陳舒棻為上開股權移轉事宜,曾 先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郭明昌代表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與被告陳舒棻簽訂妍安投資公司股權546110股(起 訴書誤載為746110股)移轉契約等語,惟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依卷附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 刑事陳報狀所載,證人丙○○並不清楚被告陳舒棻當時持有妍 安投資公司股權的原因是什麼,被告郭明昌陳舒棻也沒有 告訴證人丙○○原因,或者拿股權變更的合約或協議給證人丙



○○,證人丙○○沒見過也沒持有任何與這件事情有關的妍安再 生能源公司內部會議文件等語,有證人丙○○之113年6月26日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9頁),自難認確有該 份起訴書所指被告郭明昌代表妍安再生能源公司與被告陳舒 棻簽訂妍安投資公司股權546110股(起訴書誤載為746110股 )之股權移轉契約存在,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及主張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郭明昌陳舒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利用不知情之妍安投資公 司負責人丙○○以達股權不實移轉變更登記之目的,均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昌陳舒棻為避免妍安再生能源公 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被告陳舒棻未出錢向妍安再生能源 公司購買妍安投資公司股權746110股(應為546110股),竟 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聯絡,而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不實變更 登記,足生損害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2人尚另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⒊訊據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之犯意及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①妍安 投資公司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妍安投資公司546110股權變



更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當時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均非行為人 ,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罪責可言。且究竟是何項財務報表發生何種不實 之結果?所依據之證據為何?起訴書均未記載,自不能論以 該項罪名。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昌有代表妍安再生 能源公司與被告陳舒棻簽訂妍安投資公司股權746110股(應 為546110股)之股權移轉契約,上訴審檢察官主張起訴書所 記載之「足生損害於妍安再生能源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係指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108年度、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不 實,惟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哪部分記載不實,影響被告2人之 訴訟權。③妍安再生能源公司之108年度、109年度資產負債 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 用等語。
 ⒋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明昌陳舒棻,另尚涉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並未記載被告郭明昌陳舒棻於109年6月10日為前揭妍安投資公司股權不實變更事 項登記,究使何公司?之何種財務報表?致生如何不實之結 果?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有不明。又起訴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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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陽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妍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