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66號
TNHM,112,上訴,1266,2024073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科南
任辯護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琮傑
任辯護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葳翔
任辯護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俊廷
任辯護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第5775號、第171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戊○○與庚○○、乙○○、己○○(上3人由本院另行判決)互有認 識,乙○○因女友陳怡妏與唐紹凱發生性關係,對唐紹凱不滿 並發生爭執,庚○○得知,欲藉此向唐紹凱勒索金錢,竟與 乙○○、戊○○、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為 以下行為:
㈠、乙○○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丁○○及女友劉心渝(無 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唐紹凱 住處附近之○○○○商店臺南康平店(下稱○○康平店)門口,見 唐紹凱走出店外,戊○○、丁○○即下車將唐紹凱強拉入甲車 座中間位置,戊○○、丁○○分坐兩側,以手銬、腳鐐控制唐紹 凱手腳,並以衣服遮蓋其視線,由乙○○駕駛將唐紹凱強行載 至辛○○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一分期公司」 (下稱建一公司)。
㈡、庚○○於乙○○等人前往強擄唐紹凱期間,與己○○在建一公司等 待,並聯繫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徐梓恆、林依正(上 2人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家鼎陸續到達建一分期公司,待 同日20時許,乙○○、丁○○將唐紹凱押進建一分期公司1樓客 廳泡茶桌處,令唐紹凱下跪,由庚○○持拖鞋搧打唐紹凱臉



頰,丁○○再以膠帶貼住唐紹凱雙眼,庚○○、乙○○及己○○隨即 對唐紹凱毆打、以電擊棒電擊、持菜刀威脅斷指、以鐵鎚敲 打腳部等方式傷害、恐嚇唐紹凱,庚○○並以唐紹凱與陳怡妏 發生性關係,需賠償乙○○為由,向唐紹凱勒索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己○○並持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取出彈匣中之1顆子彈向唐紹凱恫稱:「拿300萬元出來處理 ,不然把子彈吞下去」等語,以此等傷害、私行拘禁、恐嚇 之方式將唐紹凱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以交付贖金作為 換取其人身自由與安全之條件。唐紹凱為求順利脫身,同意 交付贖金,然其帳戶內僅有存款10萬元,庚○○乃指示唐紹凱 以手機擴音通話方式向親友籌措贖金,唐紹凱先撥打電話給 其父親求救,遭庚○○發現而遭毆打,唐紹凱轉而撥打電話給 先前任職網路直播公司之雇主王鵬傑,向王鵬傑借款40萬元 ,並與王鵬傑約定於翌日(22日)在臺南市商談借款事宜, 唐紹凱另撥打電話給前任職網路直播公司雇主王璟瑞王璟 瑞同意借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於翌日(22日)1時許,由 庚○○、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車場 」(下稱○○車場)向王璟瑞收取,剩餘10萬元則由王璟瑞匯 款進入唐紹凱臺灣銀行帳戶。
㈢、在等候王鵬傑南下交付贖金期間,庚○○陳志遠(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借用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 屋(下稱○○鐵皮屋)聚會,並由乙○○駕駛甲車搭載劉心渝、 戊○○、丁○○,將唐紹凱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並坐在座中 間,載往○○鐵皮屋,庚○○陳志遠、陳家鼎、己○○、林依正 則駕駛其他車輛,於110年1月22日5時15分許陸續抵達○○鐵 皮屋,將唐紹凱帶入該處1樓包廂,命其下跪,庚○○並藉故 責罵唐紹凱,要求其脫去衣褲,由乙○○拍攝裸體影像,同日 12時30分許結束聚會,再將唐紹凱載回建一公司等候王鵬傑王鵬傑於110年1月22日21時許到達建一公司,與唐紹凱討 論,同意借款40萬元,並要求庚○○等人先將唐紹凱手銬、 腳鐐解開,庚○○要求唐紹凱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唐紹凱為 求順利脫身,乃簽發6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交付庚○○。㈣、為取得上開贖金,庚○○於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指示乙○○ 、戊○○、甲○○與唐紹凱共乘甲車,自建一公司前往○○康平店 ,由唐紹凱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王璟瑞匯入其臺灣銀行 帳戶之10萬元交給戊○○,唐紹凱領款,駕駛其先前停放在 該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 駕駛甲車載乙○○,一同前往國道1號公路○○服務區與王鵬傑 會合,同日1時30分許,在該服務區廁所前,戊○○將唐紹凱 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王鵬傑王鵬傑則交付現金40萬元給戊○



○,唐紹凱因而於遭擄共計約30小時候獲得釋放,過程中受 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左臉瘀腫、嘴唇擦挫傷、左手挫傷 及2公分撕裂傷、雙大腿及雙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乙○○、戊○○隨即將現 金50萬元交付與庚○○(連同王璟瑞先前所交付之10萬元,共 計60萬元),庚○○將其中5萬元交付與己○○。 二、經唐紹凱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方法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31頁)。   二、被告戊○○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戊○○對於「擄人」及「取贖」之客觀要件於主觀 上並不知情亦無謀議,告訴人唐紹凱抵達建一公司,被告 戊○○就上樓休息,之變更地點至○○鐵皮屋,均由乙○○、庚 ○○主導,之載告訴人唐紹凱前往○○康平店取車時,告訴人 唐紹凱行動自由已經未受限制,前往○○服務區取款,則是甲 ○○受乙○○指示,被告戊○○才一起前往,被告戊○○並不知悉要 去取款。㈡被告戊○○將告訴人唐紹凱帶回建一公司,是出於 協助處理乙○○之財務糾紛,並未施以強制手段,依非出於勒 贖或強取金錢的之目的,告訴人唐紹凱抵達建一公司及續 被帶到○○鐵皮屋,被告戊○○均未參與,對於乙○○、庚○○與告 訴人唐紹凱間達成何等内容協議,以及遭索討金錢、要求贖 金等,被告戊○○均不知情。㈢被告戊○○雖有陪同庚○○至「○○○ ○車場」向王璟瑞收取現金10萬元,然被告戊○○既對告訴人 唐紹凱與乙○○、庚○○如何商討解決方案不知情,對於前去向 王璟瑞收取10萬元款項,認知上也僅止於係解決乙○○之糾紛 ,最後前往○○服務區取款,被告戊○○亦不知所取得之款項是 否與告訴人唐紹凱遭釋放有關聯。被告戊○○對於乙○○與庚○○ 間透過微信商討之內容完全無法得知,無從認識有違法情事 存在。㈣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有參與「擄人」及 「勒贖」行為之客觀事實,亦不足認被告戊○○對於擄人勒贖 或「取贖」行為有主觀之認知。被告戊○○承認妨害自由,惟 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等語。
三、被告戊○○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由乙○○駕駛甲車,搭 載丁○○、劉心渝,前往○○康平店門口,見告訴人唐紹凱走出 店外,被告戊○○、丁○○即下車將唐紹凱拉入甲車座中間位 置,被告戊○○、丁○○分坐兩側,以衣服遮蓋其視線,載至建 一公司,在1樓客廳泡茶桌附近,令告訴人唐紹凱下跪, 由庚○○、乙○○、己○○以上開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唐紹凱傷害、 恐嚇,要求交付300萬元贖金,告訴人唐紹凱因此以電話聯



王璟瑞王鵬傑借款庚○○指示乙○○與被告戊○○駕車將 告訴人唐紹凱載至○○鐵皮屋,在○○鐵皮屋內,命其下跪,庚 ○○要求其脫去衣褲,由乙○○拍攝裸體影像,同日再將告訴人 唐紹凱載回建一公司,由庚○○要求告訴人唐紹凱簽發面額50 萬元之本票6張,交由庚○○收取。庚○○並於110年1月23日0時 30分許,指示乙○○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唐紹凱、戊○○、甲○○ ,將告訴人唐紹凱自建一公司載至○○康平店,由告訴人唐紹 凱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王璟瑞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 10萬元交給被告戊○○,嗣再由告訴人唐紹凱駕駛其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國道1號公路○○服務區與王鵬傑 會合,在該服務區廁所前,被告戊○○將告訴人唐紹凱簽立之 本票1張交給王鵬傑王鵬傑則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戊○○ ,告訴人唐紹凱因而於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30小時獲得 釋放,過程中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戊○○供 述明確如下,並有如下所載之證據可佐:
㈠、被告戊○○在警詢時供稱:110年1月21日18時許,乙○○叫我過 去找他,我到達時乙○○與他女友共乘1輛TOYOTA黑色自小客 車,我坐進他們車子一起前往新悅城大樓,在樓下等唐紹凱 下樓,等待的過程中乙○○又叫丁○○騎機車前來新悅城,一直 等到晚上19點許都等不到人,乙○○車子就開到○○康平店前, 看到唐紹凱的車子停在超商前走到超商内,我們見唐紹凱步 出超商,乙○○就靠近唐紹凱,叫他說明如何處理帶乙○○女友 去吸毒及發生性關係之事,唐紹凱當時就跟著我們上車,當 時車上共坐5人一起離開,是乙○○開車,副駕駛座坐女友, 我坐駕駛座方,丁○○坐副駕駛座方,唐紹凱被我們夾在 中間座位(警2卷第342-343頁),我們車子往安南區方向行 駛,行駛至安南區○○路時,乙○○將外套脫下,我及丁○○把唐 紹凱的頭部套住,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要載他到何處,乙○○拿 出手銬將唐紹凱銬著,隨即車子開往建一公司,從門進入 ,將唐紹凱押至1樓辦公室,讓他坐在茶桌椅上,到此我就 上公司2樓休息,直到晚上10點多我才下樓下樓時聽乙○○ 與唐紹凱在談如何處理他女友被帶去汽車旅館吸毒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過程我看到乙○○有打唐紹凱(同卷第344頁)、 將唐紹凱上手、腳銬,拘禁地點有2處,第1處是建一公司 ,第2處是○○鐵皮屋,是乙○○說要將唐紹凱移置該處的。在 第1拘禁地點乙○○有使用暴力毆打唐紹凱的頭、臉、腳等( 同卷第345頁)、○○鐵皮屋是乙○○跟庚○○陳志遠借得使用 ,我不確定是乙○○還是庚○○指示要將唐紹凱移過去,是乙○○ 開車載他女友坐副駕駛座、我坐駕駛座方,丁○○坐副駕駛 座方,夾著唐紹凱,他坐座中間(同卷第482頁)、過



程中乙○○叫唐紹凱求援朋友,唐紹凱打電話給他老闆,現場 好像有人脅迫唐紹凱簽立本票。唐紹凱老闆隔天16時許到建 一公司與唐紹凱見面,到當晚22時許,乙○○叫我及甲○○陪他 載唐紹凱一起返回○○康平店,唐紹凱有進入超商内領10萬元 ,唐紹凱將提領的錢交給我保管(同卷第346頁)、唐紹凱 打給他的2位老闆,第1位老闆付款過程,是在110年1月21日 ,我與庚○○到○○車場時,乙○○叫那位老闆直接拿10萬元到○○ 車場交給我與庚○○。第2位老闆是在唐紹凱到○○超商領完10 萬元之,乙○○再開車到新營休息區,那位老闆拿了40萬交 給我,有拿1張本票給該位老闆,以上我共取款60萬元。我 取得上開60萬元都交給乙○○了,他有說要分5萬元給我,但 我沒收(同卷第347頁)、我、乙○○、丁○○將唐紹凱押回到 建一公司時,庚○○已在建一公司1樓茶桌處,現場我看到丁○ ○用膠帶把他封住眼睛,己○○來有到場,並拿出子彈叫唐 紹凱吞下去,庚○○都在旁邊看。情報是乙○○給庚○○的沒錯, 都是他們2個在討論,要去押人是乙○○與我聯絡面我偕 同乙○○載唐紹凱去○○領10萬元,來唐紹凱的前老闆王鵬傑 改在○○休息站要付贖款40萬元,這時是唐紹凱開他的車載我 前往(同卷第479頁)、我們將唐紹凱帶到建一的時候,我 們先跟他說話,然丁○○才拿膠帶封住唐紹凱的眼睛,是乙 ○○將唐紹凱上手銬、腳鐐,矇眼是丁○○(同卷第479頁)、 王璟瑞是把10萬元贖金拿到○○車廠,是乙○○叫王璟瑞將贖金 拿到那邊給我們的,現場贖金由庚○○拿走10萬元(同卷第48 1頁)、全部的事情都是乙○○與庚○○在討論,有部分是聽乙○ ○的,有部分是聽庚○○的(同卷第486頁)等語。被告戊○○上 開供述係其自願前往警局,並由庚○○及友人陪同之下進行警 詢,此為其警詢筆錄載稱:是我本人自己要出面說明,我才 拜託擔任記者的朋友帶我前來說明,我感覺事態嚴重,才要 主動出面說明(警卷2第341-342頁)、找記者幫忙是我及庚 ○○在○○車廠内討論的結果,我們都與這名記者熟識,因為我 有將強押直播主唐紹凱的情形讓我太太知道,我太太怕我會 卡到擄人勒贖的官司,叫我要出面說明,所以我才向庚○○提 起找記者幫忙一下(同卷第478頁)等情即明,是被告戊○○ 上開警詢中陳述自無何違反其自由意願或遭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之情況。
㈡、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其坦承於110年1月21日與乙○○、丁○○ 一同前往○○康平店將被告戊○○載至建一公司,原因是要「處 理告訴人唐紹凱帶乙○○女友去吸毒及發生性關係之事」,過 程中有將告訴人唐紹凱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並以衣物 套頭,乙○○有使用暴力毆打告訴人唐紹凱,丁○○有用膠帶把



告訴人唐紹凱封住眼睛,己○○則拿出子彈叫告訴人唐紹凱吞 下去,嗣告訴人唐紹凱以電話向2位前雇主求援,由被告戊○ ○與庚○○先於翌日1時許前往○○車場向王璟瑞取得10萬元,嗣 曾變更拘禁處所至○○鐵皮屋,被告戊○○亦與告訴人唐紹凱同 車前往,再返回建一公司,由告訴人唐紹凱簽發本票,110 年1月23日0時許,被告戊○○又與乙○○、甲○○載告訴人唐紹凱 前往○○康平店,告訴人唐紹凱入內領取10萬元交給被告戊○○ 保管,被告戊○○再搭乘告訴人唐紹凱之車輛前往國道1號○○ 服務區與王鵬傑會合,被告戊○○將告訴人唐紹凱簽立之本票 1張交給王鵬傑王鵬傑則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戊○○,告 訴人唐紹凱因而獲得釋放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唐紹凱指稱: ⒈我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到○○康平店要買菸,在門 口就看到有3個人,突然就靠近我,把我押上車,在車上把 我銬上手銬及腳銬,並把我戴上頭套,直接載到一個地方, 庚○○一出來就揍我兩三拳,還叫旁邊的人把我整個頭蓋住, 然開始拿電擊棒電我,我被綁在地板上,還叫我跪著很尖 的東西,然槍指著我說要打電話籌錢,不然要對我開槍, 叫我把子彈吞下去(警6卷第1631頁)、他們拿電擊棒電, 拿菜刀出來叫我雙手放在桌上,作勢要把我手指切掉,刻意 要我看槍及子彈,從手槍的彈匣拿出1顆子彈出來,然將 我的手機也放在桌上開擴音,要我打電話向朋友籌錢,如果 半小時之内沒辦法籌到錢,要逼我直接把該顆子彈吞下肚( 警6卷第1713頁)、110年1月21日在○○康平店把我架住、把 我的手機拿走,把我拉上他們的車子。在車上他們用手銬、 腳銬把我的雙手、雙腳銬起來,並用頭套套住我的頭,把我 的眼睛矇住,到了一個地方他們叫我下車,裡面有很多年輕 人,大概有十幾個,我看到庚○○庚○○跟我說:「我叫你出 來你不出來,現在找人押你過來」,接著把我的雙眼貼住, 之有人拿電擊棒電我,還有人拿釘釘子用的鎚子打我的 膝蓋,叫我跪在地上,庚○○跟我說他要幫乙○○處理我跟他女 友發生性關係的事,叫我拿300萬出來處理,有一個人拿槍 出來跟我說,半個小時不拿300萬出來,就把子彈吞下去( 偵4卷第213-214頁)。⒉1月22日凌晨3至4時,將我移到另1 處拘禁,在第2拘禁點處時我被頭套被套著,可以聽到庚○○ 他們約有4至5輛車一起到達,把我押到該處面招待所時有 把我頭套拿下來,我就看前面有很多的車子,又聽到歹徒們 彼此對話稱庚○○是做權利車的,而且有招待所及視廳室,有 人在唱歌聽音樂、喝酒,11時許又被移至到第1處地點(警6 卷第0000-0000頁)、被改押到鐵皮屋的過程一樣把我套頭 套,將我拉上車換到另外一個地方,到了之把我的頭套拿



下來,我看那個地方是個鐵皮屋,很像KTV,又很像招待所 ,庚○○叫我跪在那裡,開始跟我講一些大道理之類的話,教 我一些做人處事的道理。聊到王鵬傑幾點會到臺南,拿錢到 臺南的事。在鐵皮屋主要是要等王鵬傑拿錢來,他們還是要 我跪著,在等王鵬傑的過程中,庚○○的小弟跟我聊天,王鵬傑沒有接聽電話,庚○○的小弟還有出手打我,110年1月 22日中午從鐵皮屋再把我押回建一公司,過程也是套頭套、 銬手、腳銬(偵4卷第214-215頁)。拍裸照是我被移置第2 個地點拘禁時。當時庚○○拿電擊棒要電我,我喊不要電了, 他就令我自己將身上的衣服及褲子都脫掉,乙○○用他的手機 拍下我全裸的照片(警6卷第0000-0000頁)。⒊回到建一公 司,王鵬傑答應借我40萬元,庚○○要我簽本票,簽完之王 鵬傑要求庚○○將我的腳銬打開,庚○○有打開我的腳銬讓我可 以自由活動(偵4卷第216頁)、當時庚○○拿電擊棒要電我, 我喊不要電了,他們恐嚇我要300萬元,拿了50萬現金, 剩下的250萬元恐嚇叫我簽立本票,我共簽了6張,每張面額 各50萬元的本票給庚○○,在他們拿到50萬元現金,拿了1 張本票給交給王鵬傑,其餘5張本票都還在庚○○他們手中( 警6卷第1716頁)、王鵬傑答應將40萬元借給我應急,叫庚○ ○他叫手下解開我的手、腳銬,當下庚○○恐嚇我交付300萬元 解決乙○○的損失,不足的250萬元要我簽立本票給他,此時 他們拿出本票給我簽了6張,令我每張填寫50萬元(警6卷第 1718頁)。⒋、我向王璟瑞借錢,王璟瑞匯了10萬到我的戶 頭,所以我才會到○○康平店提款,當時是庚○○的小弟含乙○○ 共3個人開車帶我去領款,我領了10萬元交給庚○○的小弟, 之去○○休息站是因為王鵬傑答應要借我的40萬,要在○○休 息站交付(偵4卷第216頁)、1月23日凌晨,庚○○指示3名手 下,其中1人是乙○○,1名男子坐在座,車子開到○○康平店 ,我下車去進入超商提款,我提款在○○康平店前將10萬元 交給與我坐在座的男子,我聽到庚○○指示到新營休息區内 取款,到達時我看到王鵬傑車子王鵬傑下車拿40萬元 交給車内的人,庚○○的手下交付1張我簽的50萬元本票給王 鵬傑(同卷第1719頁)等過程相符。
㈢、此外,並有證人陳怡妏(警6卷第0000-0000頁,偵4卷第205-2 07頁)、劉心渝(警6卷第0000-0000頁,原審2卷第305-360頁 )、王璟瑞(警6卷第0000-0000頁,原審2卷第305-360頁)、 王鵬傑(警6卷第0000-0000頁,原審2卷第249-293頁)之證述 ,○○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警1卷第227-267頁,經戊○○指 認簽名部分:警2卷第495-499、501-531頁)、○○康平店店 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2卷第349-353頁,警3卷



第769-771頁,警6卷第0000-0000頁、0000-0000頁、0000-0 000頁,經劉柯南指認部分:警2卷第349-353頁)、○○○街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卷第0000-0000頁)、國道1 號○○休息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卷第0000-0000 頁)、乙○○與庚○○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13-647頁 )、乙○○與告訴人唐紹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47 -651頁)、王鵬傑與告訴人唐紹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6卷第0000-0000頁)、庚○○與告訴人唐紹凱之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1卷第3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HX-5617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卷第1643頁、0000-0000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 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警6卷第0000-0000頁)、告訴人唐紹凱 提出乙○○之個人照片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警6卷第000 0-0000頁)、告訴人唐紹凱之傷勢照片(警6卷第0000-0000 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6卷第1744頁)、唐紹凱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卷第1757頁)、指認 照片(警6卷第0000-0000頁)、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紀錄(警4卷第1403頁、1409 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3卷 第991-999頁)、王鵬傑提出票號00000000之本票影本(警6 卷第18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月25日偵 查報告(偵1卷第5-6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四、被告戊○○雖辯稱,並未參與參與擄人勒贖之客觀行為,亦無 主觀之犯意,然查:
㈠、依庚○○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21日乙○○有打微信電話跟我 聯絡,告訴我他有帶到唐紹凱,帶唐紹凱來建一公司的車上 有戊○○、丁○○、乙○○,當時唐紹凱身上有手銬、腳鐐(警1 卷第21頁)、唐紹凱在○○康平店遭押上車並戴頭套及上手銬 、腳鐐,是戊○○、乙○○、丁○○3人所為,他們到建一公司時 我在場(同卷第32頁)、我確實有叫乙○○去抓唐紹凱,是因 為唐紹凱與乙○○間因女友感情糾紛,乙○○被唐紹凱嗆,我才 會抓狂,戊○○、乙○○把唐紹凱押到建一公司,是我指示乙○○ 做的,包括手銬、腳鐐,是我授意的,唐紹凱被帶到建一公 司時確實銬著手銬、腳鐐,頭用衣服套蓋著(偵4卷第259-2 60頁)、我有說叫你出來不出來,所以才叫人家把你押出來 ,應該是我叫人把他眼睛貼住,當天在場的人本來就知道乙 ○○與唐紹凱間有糾紛,在場的人都知道乙○○與唐紹凱女友之 間的事(同卷第260-261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唐紹凱被帶到建一公司時戴上手銬、腳鐐是我指使乙○○這樣 做的,我在建一公司有打唐紹凱(原審卷3第19頁、27頁)



、唐紹凱從建一公司到○○鐵皮屋時,應該有戴手銬、腳鐐, 戊○○、丁○○、乙○○載他過去的(同卷第42頁)等語,核以乙 ○○證稱:110年1月21日庚○○叫我去確認唐紹凱有沒有在臺南 ,我回答他說有,庚○○就叫我在他住處那邊等,他還有聯絡 戊○○、丁○○一起來找唐紹凱,庚○○說如果24時前沒有找到唐 紹凱,我們就有事情,庚○○指示直接將唐紹凱載到建一公司 ,我知道戊○○、丁○○有戴手銬、腳鐐,我知道庚○○當時有跟 戊○○通話,是庚○○指使要上手銬、腳鐐,我們去之前庚○○就 交代我們要給唐紹凱矇眼了,當時是庚○○利用我與前女友的 事來當藉口,要向唐紹凱勒索錢財(警2卷第702-703頁)、 庚○○要我、戊○○、丁○○把唐紹凱帶到○○鐵皮屋,我們在那邊 喝酒,庚○○不知道為什麼突然抓狂,叫唐紹凱脫光衣服,叫 我錄影,錄影完叫我傳檔案給他(偵3卷第28頁)等語, 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乙○○開車,我坐在 副駕駛座面,戊○○與我坐在座,唐紹凱坐我們中間,唐 紹凱上車戊○○就把他上手銬還有腳鐐,到了建一公司的時 候,戊○○還有很多人在場,庚○○也在場,當場有人拿鐵鎚打 、用電擊棒電,庚○○及另外一個人叫唐紹凱去籌300萬元, 乙○○也有,乙○○說是唐紹凱對他女友做什麼事,300萬元是 解決他女朋友的事(偵3卷第43頁,原審卷3第251頁)等語 ,被告戊○○亦坦承於110年2月9日在建一公司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之鐵槌、腳鐐、膠帶等物是對告訴人唐紹凱施以拘禁 之工具(警2卷第486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1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警1卷第37頁、41-55頁),足以證明庚○○因知悉乙○○女友 與告訴人唐紹凱間之糾紛,意圖利用此事向告訴人唐紹凱勒 索金錢,乃指示乙○○確認告訴人唐紹凱行蹤,待乙○○回報庚○○隨即聯繫被告戊○○及丁○○前往與乙○○會合,3人共同 將告訴人唐紹凱強制帶回建一公司,在途中由被告戊○○將告 訴人唐紹凱戴上手銬、腳鐐限制行動,又矇眼使告訴人唐紹 凱不知其所在之處,是被告戊○○就擄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 實際參與,並且於事前即知悉,至於其辯稱,告訴人唐紹凱 是自願上車,及共犯乙○○、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康 平店告訴人唐紹凱並未遭強迫上車等語,實屬自我迴護之詞 ,蓋告訴人唐紹凱與被告戊○○、丁○○並不認識,豈可能願意 隨其2人上車前往他處,再告訴人唐紹凱與乙○○已經因女友 之事發生爭執,更無可能在上車仍願意與乙○○隨行,其等 此部分之供述顯不可採。
㈡、就乙○○與告訴人唐紹凱間之糾紛,於前往強押告訴人唐紹凱 之前,即已為庚○○及被告戊○○等人所知悉,此除為庚○○、丁



○○明確證述如上以外,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你在本 案扮演何種角色?)我是共犯嫌疑人沒錯,我的角色是陪同 乙○○去找唐紹凱,請他坐我們的車,一起去處理乙○○女友的 事,我也參與陪同乙○○去取款拿錢(警卷第342頁)、把唐 紹凱帶到建一公司,我上公司2樓休息,下樓時聽乙○○與 唐紹凱在談如何處理他女友被帶去汽車旅館吸毒及發生性關 係之事,過程中我有看到乙○○打唐紹凱(同卷第344頁)、 我、乙○○、丁○○將唐紹凱押回到建一分期公司時,庚○○已在 建一分期公司一樓茶桌處,現場我看到丁○○用膠帶把他封住 眼睛,己○○來有到場,並拿出子彈叫唐紹凱吞下去,庚○○ 都在旁邊看,喬付贖款的部分我只有聽到乙○○與唐紹凱臺南 直播的老闆講電話(同卷第479頁)等語,足證被告戊○○受 庚○○之指揮,事前就知悉要與乙○○一同前往將告訴人唐紹凱 強行帶回建一公司,彼此間有行為之分擔甚明,且依被告戊 ○○上開供述,其亦知悉紛爭之起因在於乙○○與告訴人唐紹凱 間之感情糾紛,本與庚○○無關,庚○○並無強擄告訴人唐紹凱 之理由,則其依指示將告訴人唐紹凱強行帶回建一公司拘禁 ,任由庚○○等人拘禁、毆打、恐嚇,本係出於不法之原因甚 明,更遑論被告戊○○已明確供稱,過程中見聞告訴人唐紹凱 有受脅迫聯繫他人籌措「贖金」之事實,則所稱贖金當屬換 取告訴人唐紹凱自由之對價,其辯稱對於涉及擄人勒贖並無 主觀上之認知,本無可採。
㈢、被告戊○○除主觀上知悉庚○○等人要求告訴人唐紹凱交付贖金 外,另實際上亦參與取贖之客觀行為,其於110年1月22日1 時許,與庚○○共同前往○○車場(即被告戊○○工作場所,見警 2卷第372頁)向王璟瑞收取贖金10萬元,又於110年1月23日 0時30分許,依庚○○之指示與乙○○、甲○○共乘甲車,將告訴 人唐紹凱自建一公司載至○○康平店,收取告訴人唐紹凱所領 取之贖金10萬元,又與告訴人唐紹凱共同前往國道1號公路○ ○服務區與王鵬傑會合,將告訴人唐紹凱簽立之本票1張交給 王鵬傑,並收取王鵬傑所交付之贖金40萬元,告訴人唐紹凱 方獲得釋放,被告戊○○嗣將贖金交付庚○○,上開「取贖」 「釋放」告訴人唐紹凱之過程,被告戊○○均全程參與,而以 其與告訴人唐紹凱並無過節,受庚○○之指揮強擄告訴人唐紹 凱,如非庚○○授意被告戊○○於取得贖款40萬元釋放告訴人 唐紹凱,被告戊○○豈有可能任由告訴人唐紹凱離去,是被告 戊○○顯然知悉該等贖款為換取告訴人唐紹凱人身自由之交換 條件甚明。
㈣、辯護意旨雖以乙○○與庚○○間之微信對話(警2卷第613-647頁 )及乙○○與告訴人唐紹凱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同卷第647-65



1頁),為被告戊○○所無法得知,據以辯稱被告戊○○對於擄 人勒贖之計畫並無謀議或犯意之聯絡,然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唐紹凱並不認識,亦無糾紛,其配合 庚○○之指示與乙○○、丁○○會合,將告訴人唐紹凱強行帶回 又剝奪行動自由,對擄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參與並有主觀 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戊○○雖未與乙○○及庚○○共同「事先」謀 議對告訴人唐紹凱擄人勒贖,然被告戊○○將告訴人唐紹凱強 行帶回建一公司時,已經知悉乙○○、庚○○等人要求告訴人唐 紹凱籌措贖金,並將告訴人唐紹凱拘禁於建一公司、○○鐵皮 屋等處施以強暴、脅迫,主觀上當知悉乙○○、庚○○等人係以 交付贖金作為恢復告訴人唐紹凱人身自由之交換條件,更何 況被告戊○○更實際參與陪同庚○○前往○○車場向王璟瑞拿取贖 金10萬元,與乙○○押解告訴人唐紹凱前往○○康平店領取贖金 10萬元,及與告訴人唐紹凱前往國道1號○○服務區向王鵬傑 收取贖金40萬元,並將告訴人唐紹凱簽發之本票1張交付王 鵬傑,將告訴人唐紹凱釋放等取贖、釋放被害人之過程, 則其縱使未「事前」參與謀議擄人勒贖之謀議,然其於知悉 庚○○、乙○○等人之犯罪計畫,亦承繼其等先前之犯罪計畫 ,基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續之構 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 罪。被告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所為傷害、私行拘禁、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與庚○○、乙○○、己○○就擄人勒贖之犯行,及與丁 ○○、徐梓恆、林依正就私行拘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等人於取贖,釋放被害人,情節相對較輕,應依 刑法第347條第5項段,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



罪,尚非可採,已如上述。另就量刑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 347條第5項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亦無何 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且被告戊○○上訴, 亦未與告訴人唐紹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仍否認犯行, 則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亦無變更,被告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亦無所據。另就沒收部分,被告戊○○本件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其保有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亦與被告戊○○本件 犯行無關,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無違誤。綜上,本件被告 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丙○○、甲○○與庚○○、乙○○、戊○○ 、己○○、丁○○、陳志遠徐梓恆、林依正共同基於意圖擄人 而勒贖之犯意聯絡,參與庚○○等人對告訴人唐紹凱之擄人勒 贖犯行(詳如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辛○○、丙○○、甲 ○○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甲○○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係以告訴人唐紹凱之指訴、同案被告 庚○○、乙○○、戊○○、己○○、丁○○、陳志遠徐梓恆、林依正 之供述、證人劉心渝王鵬傑王璟瑞之證述、庚○○與乙○○ 之微信對話紀錄、○○康平店監視錄影紀錄、○○鐵皮屋監視錄 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告訴人唐紹凱傷勢照片等證據為憑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為建一公司之承租人,且自承在建一分期公司有看 到告訴人唐紹凱被銬手銬,是被告辛○○明知庚○○等人係以非 法擄掠之方式將告訴人唐紹凱強押至建一公司,且親眼見聞 告訴人唐紹凱遭上手銬在其租屋處,然被告辛○○卻絲毫不覺 有問題,自在上樓洗澡、休息,顯然被告辛○○對於庚○○等人 使用其租屋處做違法行為乙情,早有預見,且有縱令庚○○等 人以其租屋處做為擄人勒贖之地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其提供場地供被告庚○○等人做為據點,顯與被告庚○○ 等人有行為之分擔,縱認被告辛○○無與被告庚○○共同擄人勒 贖之犯意聯絡,亦至少成立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被告辛○○ 提供場地供庚○○等人做為擄掠告訴人唐紹凱之據點,此與陳 志遠提供○○鐵皮屋之情形雷同,被告辛○○縱未成立私行拘禁 之共同正犯,亦應構成私行拘禁之幫助犯。




㈡、被告丙○○部分確實有於案發當天至建一公司,當時告訴人唐 紹凱遭庚○○等人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並施以暴力毆打 ,被告丙○○,當無可能未為見聞,而被告丙○○於告訴人唐 紹凱遭強行帶往○○鐵皮屋時,亦抵達該鐵皮屋,當時告訴人 唐紹凱遭強迫上銬並下跪,被告丙○○應有見聞告訴人唐紹凱 遭庚○○限制自由之情形,其主觀上知悉共同被告之行為,且 客觀上亦有在場,增加告訴人唐紹凱恐懼及壓迫,並實質造 成其無法自由離去之阻力,足認被告丙○○有行為之分擔,縱 認被告丙○○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亦至少成立私行拘 禁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坦承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唐紹凱、戊○○及乙○○至○○康 平店,依○○康平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唐紹凱下車領 錢時,被告甲○○也有下車,告訴人唐紹凱領錢出來交給戊 ○○,被告甲○○又駕車搭載乙○○前往○○休息站,由戊○○向王鵬 傑拿錢,而戊○○雖證稱,甲○○不知道要去○○休息站做什麼、 甲○○沒有看到其跟王鵬傑拿錢,然衡情當時被告甲○○與乙○○ 均在同一台自小客車上,戊○○跟乙○○說話,被告甲○○應無可 能毫不知悉。又依證人王鵬傑證稱:庚○○等人要帶告訴 人唐紹凱去領錢,要我跟著去,但我不認識他們,我當然就 逃跑了,結果庚○○打電話給我說「你一定要這樣嗎」,我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