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逸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龍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献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文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第5775號、第171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秉逸、林德龍、陳仁献、潘賢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秉逸、林德龍、陳仁献、潘賢文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秉逸(本院卷3 第23頁、第62-63頁)、林德龍(本院卷2第6頁、卷3第62-6 3頁)、陳仁献(本院卷2第6頁、卷3第62-63頁)、潘賢文 (本院卷2第259頁、卷3第62-63頁)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業經其等均明示在卷,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秉 逸、林德龍、陳仁献、潘賢文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秉逸部分:被告蔡秉逸取贖後釋放告訴人唐紹凱,應
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秉逸有跟告訴人 唐紹凱達成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唐紹凱要求金額過高,被 告蔡秉逸無法負擔,並非毫無和解意願。犯罪情節部分,本 件實屬林德龍與告訴人唐紹凱間感情糾葛所衍生案件,被告 蔡秉逸只是為了林德龍出頭,才會一時失慮做下本件犯行, 雖然有對告訴人唐紹凱施行妨害自由、傷害行為,但情節並 未重大,也未讓告訴人唐紹凱受有重大傷勢,告訴人唐紹凱 雖然有讓王鵬傑、王璟瑞支付贖金,整個過程也沒有為難, 從安吉路鐵皮屋回建一公司過程,對於告訴人唐紹凱也沒有 過多為難或進一步傷害行為。本件贖金本來是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後來變成60萬元,可見本件只是基於感情糾紛 ,要給告訴人唐紹凱一個教訓而已,與一般為了錢財意圖擄 人勒贖之犯罪情形有別。被告蔡秉逸因另案殺人案件經判處 無期徒刑,已經在監服刑,在監表現相當良好,本件因衝動 犯下的暴戾之氣也有所改善,對於過往犯行有深刻檢討、悔 過,實非不得考量上開情況,給予被告蔡秉逸從輕量刑,被 告蔡秉逸在原審雖然否認犯罪,惟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終知悔悟,量刑因子有所改變,原審量刑已非妥適,懇請給 予從輕、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德龍部分:請審酌被告林德龍是全體共同被告當中, 唯一一個在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就坦承犯罪之人,之所以坦承 犯罪,是因為被告林德龍在原審不瞭解其參與行為與擄人勒 贖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經辯護人解釋之後,被告林德龍也承 認的確是錯了,所以在上訴後第一次準備程序就坦承犯罪, 量刑因子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依卷內證據,被告林 德龍在整個案件過程中,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也沒有主導能 力,在蔡秉逸主導下,林德龍唯一犯的錯就是在整個過程沒 有離開,配合蔡秉逸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唐紹凱為不法行為 ,被告林德龍事後非常悔悟,本件擄人勒贖金額60萬元,被 告林德龍分文未取,均請列為量刑參考,並對被告林德龍為 緩刑之諭知。
㈢、被告陳仁献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仁献共同私行拘禁犯行, 論處有期徒刑10月,使其喪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取代 入監執行之機會,無異致令其人身自由面臨將近1年之長期 剝奪,此等刑期對於被告陳仁献而言不可謂之不重。原判決 於量刑審酌時,並未說明被告陳仁献犯罪之動機、目的,未 於判決内相應說明或闡述本案何以具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節, 致量處將近1年有期徒刑,量刑失諸過重,被告陳仁献有意 願與告訴人唐紹凱和解。
㈣、被告潘賢文部分:請考量被告潘賢文上訴後認罪,被告潘賢
文於原審並沒有清楚陳述犯罪事實,被告潘賢文是在擄人勒 贖進行過程中,受到蔡秉逸之聯絡,到達建一公司對告訴人 唐紹凱恐嚇,但後面取贖行為被告潘賢文並未參與,被告潘 賢文有針對其行為審慎思考,對於本案願意全部認罪,也對 於他的行為願意全部負責。與告訴人唐紹凱和解部分,因被 告潘賢文目前在獄中執行,家境因素無力賠償,但就整個案 情參與程度,雖然被告潘賢文有做恐嚇動作,但並沒有進一 步為傷害告訴人唐紹凱,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潘賢文從輕量 刑之機會。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蔡秉逸、林德龍、潘賢文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陳仁献所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刑拘禁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蔡秉逸 、林德龍、潘賢文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德龍、陳仁献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唐紹凱和解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被告蔡秉逸、林德龍、潘賢文、陳仁献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蔡秉逸、林德龍、潘賢文等人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 情節相對較輕,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本 件於依法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 無何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情況,且擄人勒贖罪屬侵害人身安 全及自由,並侵害財產權之嚴重犯罪,相較於搶奪、強盜等 罪,本屬犯罪情節嚴重之犯罪,以本件共犯達3人以上,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低於加重強盜或普通強盜之法定最低 刑,要無何過度評價之可言,再衡以本件被告蔡秉逸、林德 龍、潘賢文等人,公然在便利商店強擄告訴人唐紹凱,將之 拘禁於建一公司、安吉路鐵皮屋等處,期間對告訴人唐紹凱 毆打、電擊、以菜刀、不明槍械恐嚇,又以鐵鎚敲打腿部, 另拍攝其裸體影像,自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遭擄走, 迄同年月23日1時許才在國道1號新營服務區獲釋,時間長達 近30小時,其等並得款6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6張(其 中1張交付王鵬傑),犯罪所得由被告蔡秉逸朋分其中5萬元 與被告潘賢文,此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林德龍與告訴人唐紹凱因前女友而生感情糾紛, 被告蔡秉逸得知後,起意藉此勒索金錢,乃與被告林德龍等 人共謀犯罪,被告潘賢文於告訴人唐紹凱遭擄至建一公司後 ,加入犯行,且以不明槍械、子彈恐嚇,犯罪過程由被告蔡 秉逸主導,且犯罪所得由被告蔡秉逸取得後,將其中5萬元
朋分與被告潘賢文,被告林德龍則未獲取不法利益。惟本件 被告蔡秉逸、林德龍、潘賢文在公眾場所公然強擄告訴人唐 紹凱,拘禁期間對告訴人唐紹凱毆打、電擊、以菜刀、不明 槍械恐嚇,又以鐵鎚敲打腿部,另拍攝其裸體影像,私行拘 禁時間長達近30小時等犯罪情節,其中被告陳仁献參與前階 段前往便利商店強行將告訴人唐紹凱帶回建一公司之犯行, 然並未因此獲利。另分別斟酌被告蔡秉逸○○肄業之教育程度 ,○婚,育有○名年幼子女,從事○○買賣,月收入不固定,另 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有毒品、槍砲等犯罪紀 錄之素行;被告林德龍○○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子女, 受僱從事○○工作,收入不豐,與告訴人唐紹凱和解成立,目 前分期賠償中,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潘賢文○○肄業之教 育程度,○婚、無子女,入監前沒有固定工作,擔任○○○維生 ,曾因強盜、槍砲、妨害風化、毒品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仁献○○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無子 女,受僱從事○○等工作,與告訴人唐紹凱和解成立,目前分 期賠償中,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仁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林德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本件宣告 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蔡秉逸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 林德龍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陳仁献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賢文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