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蔡佩錡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在大陸地區從事布料生產事業之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 (下稱台一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經營服裝 事業之臻品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負責人,台一公 司自民國98年起陸續出售布料貨物予臻品公司,因臻品公司 係以「清償部分貨款,再向台一公司訂貨」交易模式而一再 積欠台一公司貨款,直至103年3月7日已積欠台一公司貨款 達人民幣300多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中旬,要求台 一公司再出售近2,000公斤布料予臻品公司,惟臻品公司尚 積欠貨款,且在大陸地區並無財產,為擔保上開貨款債權, 台一公司遂於104年9月4日將對臻品公司之現在及將來貨款 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亦同意承擔臻品公司對台一公司之現 在及將來發生之貨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 ),並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 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由訴外人即台一公司經理施 博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情形通知被上訴人。
㈡兩造另於106年1月16日以個人名義簽訂協議合同(下稱系爭 協議合同),協議所欠布款金額為人民幣363萬2,500元,被 上訴人復於106年8月8日簽訂承諾協議書,向上訴人承諾在1 06年8月31日前給付台一公司貨款人民幣40萬元(下稱系爭 承諾協議)。嗣後自106年2月至同年11月止,臻品公司再向 台一公司訂購布料貨款計為147萬0,117元;然臻品公司僅支 付人民幣123萬1,573元,共積欠台一公司貨款人民幣387萬1 ,043元,伊自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人民幣321萬9,104.25元,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加 計應收具違約金性質之利息人民幣252萬6,658.17元,合計
人民幣574萬5,762.42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併依111年 1月17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折算為2532 萬7,318元。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250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32萬7,318元,併 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532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與台一公司、臻品公司間無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契約,兩造於106年1月16日係各以台一公司負責人、臻品公 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合同,約定布款還款方式,並非 以個人名義成立契約。另兩造於104年8月14日簽立之系爭抵 押權契約,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票 據債務,並不包含臻品公司與台一公司間之布料買賣價金債 務。再臻品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合同後,即代替台一公司清 償其上游廠商之債務以抵繳系爭協議合同之債務,清償金額 已超過臻品公司依系爭協議合同所應負擔之金額,系爭協議 合同所載之布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台一公司對臻品公司 已無系爭協議合同所載之系爭貨款債權。況且兩造與台一公 司、臻品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務並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 ㈡縱使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均存在,上訴人依106年1月1 6日系爭協議合同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屬買賣價金之布款, 距離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 權時效消滅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在大陸地區從事布料生產之台一公司之負責 人,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經營服裝事業之臻品公司之負責人 ,臻品公司與台一公司有布料買賣之交易行為,及臻品公司 與台一公司於103年3月7日簽立付款合同,約定臻品公司自1 0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之3個月期間內,每個月至少付給 台一公司貨款人民幣100萬元,3個月合計人民幣300萬元。 如未能履行承諾,台一公司有權停止供貨,另於106年1月16 日簽立協議合同,約定系爭貨款債權總金額363萬2,500元及 分期付款方式,如未能按期付款,後續的約定交易即中止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頁不爭執事項⒈ ⒌⒍),並有系爭付款合同(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系爭協 議合同(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證,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
張臻品公司積欠台一公司之貨款及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計人民幣592萬2,714.95元,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284之9-284之29頁),且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108年7月9日有在其上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93頁) ,復據證人即台一公司經理施博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307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臻品公司積欠台一公司人民幣592 萬2,714.95元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台一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有承擔臻品公司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臻品公 司前揭對台一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3頁主要爭點⒈)?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固據提出 系爭付款合同、系爭協議合同及對話紀錄為證,而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之真正,然否認有債務承擔契約,辯 稱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合同,並非基 於個人身份簽約等語。且觀系爭付款合同所載「收款方:中 山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付款方: 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於 2014年3月7日在甲方公司協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 月31日的三個月時間內,乙方承諾每個月至少付給甲方貨款 人民幣100萬元,三個月合共人民幣300萬元。如乙方未能履 行承諾,甲方有權停止供貨給乙方。」等語,而甲方由施博 敦簽名,乙方則由蔡佩錡、吳亞倩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付款合同),可見當時協商給付貨款之主體係台一公司與 臻品公司。再依系爭協議合同簽名欄所載「臻品簽名:蔡佩 錡;台一簽名:施鍊岸」,亦無悖於一般公司法人簽訂契約 時,由具代表權之負責人簽名之常情;另該合約雖有手寫加 註條款「以上協議付款期,必定要如期支付,如未能如以上 日期支付款,後續的約定交易即中止」,且有「施鍊岸蔡珮 綺元/16」之兩造簽名之記載。然系爭協議合同全文係用打字 制作,而實務上亦常見臨時增加之約款,以手寫方式增補, 再由雙方簽名確認之情形,是縱使手寫條款部分,並未則在 兩造簽名之前再另外記載公司名稱,然該手寫條款既非僅被
上訴人之簽名,亦有上訴人之簽名,且所提及之事項涉及台 一公司是否繼續供貨給臻品公司,而所協議之事項更是兩公 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衡情,足以推認該手寫條款仍係2公 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而非以個人身分列入契約當事人 。何況,綜觀上開2份合同全文,並未有任何債權讓與或債 務承擔契約之文字記載,且兩造之簽名係接續在公司名稱之 後,足認兩造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法人代表人身分 所簽立,尚難僅因系爭協議合同之加註條款後有兩造之簽名 ,逕認被上訴人與臻品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務承擔已有合意 。
⒊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州臻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35頁)、承諾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35頁),2公司負 責人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合同後,台一公司仍持續 出貨予臻品公司,且先後於同年4月13日、5月23日、6月28 日、8月30日、10月31日、11月9日,收取人民幣貨款依序為 15萬5,610元、17萬5,963.5元、10萬元、40萬元、20萬元、 20萬元,並無台一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亦無承擔臻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事。另觀之 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63-77頁、本院卷第153-157頁),均未有提及或 討論台一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 擔臻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事,亦未見有兩造間係以個人身 分討論系爭貨款債權債務,均不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契約。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於106年8月8日在承諾協意書上簽名,及於108年 7月9日在應收帳款明細上簽名,均未以公司負責人簽名,足 可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意思合致等語,並提 出承諾協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土地與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應收帳款明細(見原 審卷二第284之9-284之2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以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4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於上開文件簽名之事實,然抗辯 係並非以個人身分簽名,且系爭貨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111
年5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2頁不爭執事項⒋),且 有上開裁判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37-257頁)。被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系爭前案訴 訟之當事人固均係兩造,但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台一公司 於104年9月4日將台一公司對臻品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布料貨 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則就系爭貨款 債務與伊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含系爭 貨款債權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權。」,是前案之主 要爭點,乃在判斷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見原審卷二第243、245頁);核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 點,系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買賣契 約、買賣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532萬7,318元有別,尚難認系爭前案已就同 一爭點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前案所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 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前案之判斷即不足做為兩造間就 系爭貨款債權有無成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之依據,合先 敘明。
⑵第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 款、透支、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4年8月13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 金: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7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而上訴人主張106年至108年間都有陸續 在借款(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核與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貨款債權不同,且兩造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明確約定「借款、透支、票據債務」,更 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承擔臻品公司債務之記載,實難認與 系爭貨款債權有何關係。而被上訴人雖於000年0月0日出具 系爭承諾協意書,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支付台一公司貨款 人民幣40萬元,但觀其上記載「臻品公司蔡佩錡負責人」,
顯係以臻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出具,且其上亦無任何關於 被上訴人有承擔臻品公司債務之記載,自無從據為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
⑶另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9日在上訴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 明細上簽名,然觀之該明細表名稱「廣州臻品2019年6月止 應收賬款明細(銷貨日起60日免利息,利率為8%)」,而說 明欄中記載「2019年6月30日止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欠 中山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貨款及利息」,並有「貴公司核 對人蓋章」欄,及於備註欄記載「如上述我司應收賬款與貴 司應付我司賬款相符,請蓋章確認回傳」,明顯係台一公司 與臻品公司進行貨款與遲延利息對帳流程,並有臻品公司確 認簽章欄,而被上訴人所簽名之位置雖未緊臨在明細表末頁 左側「蓋章」之處,但仍在右側日期欄處簽名,而日期欄明 顯仍屬簽章欄之範圍,且其上復無任何說明以個人身分簽名 之記載,在在可徵被上訴人係以臻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 台一公司進行對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左側簽名,即 係以個人身分簽名已屬無據,其更進而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 承擔臻品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自屬無稽。㨪
⒌據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等情 ,並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改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所轉讓 之債權,並非系爭貨款債權,而係系爭貨款因臻品公司遲延 給付因而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二第 306頁),之後又再改稱請求之內容包含系爭貨款債權之違 約金(下合稱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且兩造於10 4年9月4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可推知 兩造間就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亦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 存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已自陳:關於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兩 造未簽任何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況且,系爭協 議合同及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亦未有何系爭貨款債權已 轉換成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再 提出證據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基上,被上 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見本院卷73頁主要爭點⒉),揆之前情,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則系爭貨款債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契約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已轉換成系爭損害
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契約、 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2萬7,318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強制換頁==========附表:兩造間微信對話譯文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上訴人稱(施)、被上訴人則稱(蔡) 1 106年5月26日 (蔡):所以我今年要付你76萬,…你就幫幫我一下,發票給我一點… 2 106年8月27日 (施):蔡小姐董事長要我詢問上回你來找他談,月底答應先支付40萬人民幣的貨款,大約幾號會入 3 108年8月28日 (蔡):我答應董事長的,我一定會做到…你那邊可不可以發票再給我30 萬,…我這個月發票也不夠 4 110年3月19日 (施):蔡小姐(即蔡佩綺)你人在那裡?近況如何? 5 110年3月20日 (蔡):我希望董事長(即施鍊岸)把房子設定解開我才能東山再起,起高起高提貴手,該我責任我要負責,該貴司要負責也要理清。 (施):…你我共同簽署的還款協議書及洗水費用一大筆金額,你自己很清楚,你拿你的房產兩棟作為擔保債務的設定質押,這是我的基本保障,但你要我解除可以,但你得提出你對所欠金額的清償計劃出來。 6 110年3月23日 (蔡):傳送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檔案。 (施):所有欠款都有資料可查核,我們有很清楚的…。 (施):你我於2017年有簽署一份「還款協議合同」金額人民幣0000000元。你應該清楚吧。其他水洗費用一大筆尚未列入。 (蔡):董事長不是這個數字,代加費沒有扣除 扣除,我又還了一部分。 7 110年3月25日 (蔡):…但我該負責的我不逃避,但洗水破洞,延貨期,布料有問題一件有也做。 8 110年4月6日 (蔡):董事長希望能幫我解決房子設定問題,我才能東山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