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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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上訴人 洪詩惠
邱云暄
張淳皓
許呈沅
李毓涵
詹家豪
鄭琪諭
劉克一
彭安樂
林俊男
洪哲薰
陳怡君
吳婉鈴
莊彤靖
黃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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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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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雅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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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信翰
林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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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0「合計」欄關於「64萬59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萬595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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