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15號
TCHV,113,聲再,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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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貴英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對本院113 年6月21日所為113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 5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所陳理由,係指摘前訴訟程 序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最高法院郵 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收受證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且無 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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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