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7號
TCHV,113,聲,12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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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高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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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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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 4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並由伊據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辦理提存擔保金。系爭假 處分事件之本案,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借名登記 事件,經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而確定(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人於二審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此部分已全 部勝訴,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 用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依此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 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彰化地院11 2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3頁)。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



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關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獲全部勝 訴確定判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處分 裁定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逕向彰化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法 院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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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