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1號
TCHV,113,聲,12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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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鍾雪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洪鍾日妹
鍾招妹
鍾沛慈鍾瑞
0000000000000000
鍾玉妹
相 對 人 温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以苗栗地院112年 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聲請人全 部勝訴在案,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前以112年 度聲字第59號裁定命聲請人以12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 序就聲請人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本 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上訴或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業經 聲請人以系爭擔保金提供擔保,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 裁定、苗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可憑(原審卷第45-49、17-21頁)。而本案訴訟已判決聲 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原審 卷第23-43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向苗栗地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核非必 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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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