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春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德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4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月19日之開庭過程, 爰聲請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