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明宏 住○○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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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坤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3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 03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 3號),伊為瞭解開庭過程等,故有聲請交付民國112年7月18 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15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 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