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張仕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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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張先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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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2月16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二、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萬6000元(附民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8萬元(本院卷第67頁),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阿爾索斯公司 營運不善,已無法確實處理移民代辦、打工渡假等事宜,而 無將來履行契約之真意,竟以阿爾索斯公司名義,在網路及 報紙等傳播工具刊登「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招徠原告出 席,並於會後向原告佯稱其可協助代辦澳洲工作或移民等事 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6年2月24日與被告相 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簽立委 託書,隨即由該公證人公證,並當場交付18萬元予被告。原 告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致受有18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其對不起被害 人等語,但未作何聲明。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因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致其受有 18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4、3164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43、1241、1583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2 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以報紙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18萬元之責任,核屬有據。
伍、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附民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柒、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強制換頁==========附表
被害人 傳播工具 說明會時間/地點 簽約時間/地點 交付代辦費用 張先覺佯稱之工作內容及條件 張仕孟 報紙 於106年2月17日(委託書交付審閱日)前某時/臺中市○區○○路○○○○ 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地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 張仕孟於106年2月24日某時,在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18萬元之現金予張先覺。 ⒈張先覺告知其可為有意前往澳洲工作之張仕孟代辦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提供委託書供張仕孟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阿德雷得,職稱為專業運輸,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7萬元,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永久居留權)。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張仕孟)已付清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臺幣18萬元整(甲方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包括團費、舉證費。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6年12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