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7號
TCHV,113,抗,3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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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天賜良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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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啟鐘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相 對 人 星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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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威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所為反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 還保證金事件,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提起反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即抗告人應容忍其拆除如原審卷267-269頁所示設備租賃明 細(下稱系爭設備),參酌兩造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後,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曾合意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價金計算系爭設備全新市價,並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 稅署)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設備耐用年數 為7年,使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系爭設備 折舊後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萬2,78 5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及第3項請求給付租金1,5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就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附帶請 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就反訴聲明第1、3項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之價值及給付租 金本金部分,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42萬5,285元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設備於相對人提起反訴時之交 易價額,依有意購買之昇鉅活動硬體整合有限公司、寰立科 技有限公司藍天燈光音響器材行等三家廠商(下分稱昇鉅 公司、寰立公司、藍天音響,合稱昇鉅公司等三家廠商)出 具之報價單,分別僅87萬8,600元、19萬4,300元、83萬0,20



0元,原裁定逕依賦稅署會計折舊攤提資產之概念加以核定 ,忽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文,已有違誤;另兩造 於106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及至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 日提起反訴,巳逾6年,原裁定猶以5年計算,亦有錯誤;況 相對人簽約後交付之設備,有諸多以103年、105年出廠以舊 充新之舊品,折舊年數豈止6年;再目前系爭設備之全新價 值,經寰立公司逐一計算買賣交易價格後出具之報價單,合 計僅6,93萬9,849元,經6年以上之折舊,原裁定竟核定價額 高達5,90萬2,785元,實與交易現況相去甚遠;復系爭設備 中之全彩顯示屏設備,相對人實際施作之規格與面積減少, 其價額亦應減少。而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伊所 提證據本於權責即得據以核定,縱對伊所提事證有所保留, 亦可依職權親赴現場履勘查驗,或廢棄發回原審後,由原法 院令提起反訴之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無令伊花費本應由相 對人在原審需墊付之高額鑑定費用的必要。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裁定等語。參、相對人對抗告意旨則陳稱:抗告人委託昇鉅公司等三家廠商 出具之回收報價單,估價時間點非伊提起反訴之時,且係抗 告人未經伊同意或法院認可自行委託之業者,亦不知其等估 價方式,更無法排除與抗告人友好勾結之可能性,況回收廠 商爲賺取利潤回收價多低於客觀市價,自無可採;伊交付之 系爭設備均爲全新的設備,且兩造係於107年10月26日,在 抗告人婚宴會館內檢視設備後始協議出價格,而設備從出廠 後,運送到抗告人公司安裝本即有時間上之差距,當然不可 能設備一出廠即裝設,自不能依設備之出廠日期,即謂伊交 付的設備係舊品;伊實際施作設備之價值本高於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價額,僅兩造協議暫不列帳,並無抗告人所稱全彩顯 示屏設備實際施作規格與面積減少,價額亦應減少之情事;  伊於系爭租約期間就系爭設備均定期維修保養,狀態良好有 極高之市價,惟租約終止後抗告人拒不返還設備,因抗告人 非專業人士,疏未定期保養檢修等歸責事由,可能不當減損 系爭設備之客觀價值,與因時間因素自然折舊減少價值之情 形有別,且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爲系爭租約第7條, 並非物上請求權,本件反訴標的價額,自仍應以原裁定之核 定標準計算,較符合標的物之客觀價值及公平性等語。肆、本院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而該 次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規定,則限於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疇,當事人不繳納 鑑定費,法院非不得依職權以其他方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法院在客觀上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時,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亦即 不得定期命兩造預納均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人就系爭設備於相對人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雖提出 昇鉅公司等三家廠商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283-287頁); 另就目前系爭設備之全新價值,則提出寰立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見本院卷23-31頁)爲證,惟上開廠商均係未經相對人同 意或法院囑託,由抗告人自行委託之業者,且估價方式不明 ;另系爭設備之回收價,是否業者爲求利潤致低估價格亦不 無可能,此觀昇鉅公司等三家廠商出具之報價,寰立公司僅 出價19萬4,300元,與其他二家業者之報價相去甚遠即明, 上開業者出具之估價單,自不能逕採爲核定訴訟標的額的依 據(充其量僅得於送請鑑定時,提供給鑑定人參考之用)。又 相對人裝設之系爭設備於其提起反訴時(按:非目前)之市場 交易價額爲何?是否有以舊品充當新品?租約終止提起反訴 迄今是否有保管維護不當?等影響價值之情事,在兩造爭執 甚烈,復無法就設備開始折舊的起算點及折舊方式達成共識 (見本院卷261頁、263頁)的情況下,如欲確切認定,自應囑 託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後送法院參酌,始有可能,絕非由法 院至現場勘驗系爭設備之現況即能認定,抗告人主張依其所 提證據或至現場履勘查驗,據以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無可採。
三、爲確切認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113年4月30日 訊問期日,曾就系爭設備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是否囑託專 業機構鑑定詢問兩造,並曉喻闡明應墊付之鑑定費用可能不 低且需耗費相當時日(見本院卷226頁),嗣相對人表明不願 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262頁),抗告人則陳明願墊付費用( 見本院卷263頁),本院乃自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中,擇



取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271 -277頁),但因其後抗告人明確陳報不願墊付鑑定費用,並 主張無鑑定必要(見本院卷285-293頁、437-441頁),致無法 進行鑑定。惟依前揭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疇,當事人不繳納鑑定費,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相對人已表 明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自亦無法依抗告人之請求,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由原法院令提起反訴之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 後鑑定,據以核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系爭設備提起反訴時確切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經由專業 之鑑定機構鑑定後參酌核定,本院僅能參考較具普遍性、客 觀性之方法予以認定,爰審酌賦稅署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雖無法與針對個案進行專業鑑定之鑑定意見可 比,但仍具有一定客觀上之參考價值,並爲司法實務界算定 資產折舊價值時所普遍採用,以之算定系爭設備提起反訴時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不可。而兩造雖係於106年10月12日 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25-33頁),且系爭設備中許多器材 之製造日期亦在租約簽訂前(見本院卷19頁、357-421頁), 但簽訂租約、器材製造日期與實際裝設時間,客觀上當然有 一定時間上之差距,不可能一簽約或甫製造即完成安裝,亦 無法分別就各器材之製造時間計算其折舊年數,故仍以兩造 合意系爭設備時價之107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263-265頁), 作爲計算折舊之起始日,較爲可行,則算至相對人提起反訴 之112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233頁之原法院收狀章)止,系爭 設備之使用年數應以5年計算(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另相對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第1項 係請求抗告人容忍其拆除系爭設備(即如原審卷267-269頁所 示設備租賃明細),則相對人實際施作之規格與面積是否有 減少,係其反訴有無理由問題,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所應考量,抗告人上開部分之主張,均有誤會。五、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系爭設備標的價額,依兩造合意系爭 設備全新市價(見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並依賦稅署所發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設備(即「放映及戲劇演出設 備」與「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使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系爭設備折舊後價值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萬2,785元(計算式詳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另因本件反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11



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提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反 訴聲明第2項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及第3項請求給付租金1,5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 反訴聲明第1、3項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之價值及給付租金本金 部分,應合併計算之,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2萬 5,285元(計算式:5,902,785元+1,522,500元=7,425,285元 )。
伍、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42萬5,28 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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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鉅活動硬體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賜良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