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黃啓長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黃富騰、黃裕豪間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左側脛骨骨折癒合不良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全身多次發炎病痛無法正常勞動,加上彩券經銷 權被取消,汽車之冷氣等物毀損無錢修繕,並積欠多期農民 保險保費、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東京公司)追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三人劉 春玉10萬元、施滿足12萬元等,生活困頓,已無人敢借錢給 伊,無力繳納1萬餘元之裁判費,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參照)。此 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黃富騰、黃富騰間請求排除 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94年鑑定 之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繳費通知單、惠來醫療 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藥袋、錄影光碟等件以為釋明(第13-27 、31-33、37、41-43、49、53頁、本院卷第11-15頁)。然 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94年4月19日鑑定之身心 障礙證明、藥袋,僅能釋明其患有疾病及於94年間有身心障 礙之情形;及所提錄影光碟,亦僅能證明所拍攝之物品或有 毀壞與其有撥打電話與他人對話之情,然無法證明該物品為
何人所有及與其對話之人是否確為其所陳對象及所述是否屬 實,要難證明抗告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又依原審卷附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112年 度尚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1萬2200元、16 萬500元(見原審卷第75、77頁),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收 入,且非無工作能力。復且,上開稅務所得查詢結果,僅係 經稅捐稽徵機關登記、建檔,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 ,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而 無法顯現其全部財產狀況,自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 訟費用。再者,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 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認定,係屬二事;況以抗告人之年齡、經營彩券之經歷與其 尚有親友,前於法院所提諸多民事事件有繳納裁判費等情( 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可見其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抗告人所提前述證據,無法釋明其 已無工作能力,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