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92號
TCHV,113,抗,19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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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劉明福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菊鳳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原法院裁定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相對人亦已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賦與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在本院答辯意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訴外人劉城均(下稱劉城均)有票據債權,相對人 向稅捐機關查詢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劉城均 之財產,發現劉城均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約定信託期間自民國 103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信託終止時抗告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城均,詎信託期間屆期後,劉城均竟 怠於向抗告人為請求,相對人為保全對劉城均之票據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城均向抗告人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城均(請求之原因),系爭不動產既登記 為抗告人名義,抗告人隨時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致相對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自有增加日後執行 困難之虞,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如釋明 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聲請於本件訴訟進行前准為假處分裁 定,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㈡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劉城均間之信託契約記   載,其目的並非為清償劉城均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期滿後抗  告人應將信託物歸屬劉城均所有。抗告人以劉城均仍積欠其  借款債務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足徵抗告人隨時可能  因債權無法獲償而違背信託契約,任意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相對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本件抗告顯屬無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劉城均是抗告人之債務人,因劉城均 未還錢才會信託登記,至今尚未解決,亦無聯絡,爰提起抗 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假處 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之釋明:
  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劉城均有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司執10988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原 法院卷聲證一),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相對人主張劉城均於103年1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抗告人,惟113年1月8日信託期滿後,抗告人怠於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城均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及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中東地一字 第1120008804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信託契約書 、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卷聲證二、聲證三) , 按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 在抗告人名下,即無法排除抗告人自行移轉或配合劉城均之 意願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性,將使相對人之請求權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亦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要件,是原法院酌 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本件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 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核,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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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