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88號
TCHV,113,抗,18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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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楊穎杰即楊敏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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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紫均
楊妙蓮
楊蒲清好(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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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居祥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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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敏聰
楊瑞
楊耀宗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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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采妮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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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教民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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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蕙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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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菁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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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蓓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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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紫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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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共 同
送達代收楊敏聳
抗 告 人 楊榮杰
楊安真(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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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居琛(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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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宜英(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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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品豪楊創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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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瑞麟
楊上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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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林雨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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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楊敏聳楊穎杰楊紫均、楊 妙蓮楊居祥、楊蒲清好、楊敏聰楊瑞珍、楊耀宗、楊紫 翔、楊猛、楊耀東、楊倚旻楊妙靖楊振鈞楊尚龍、楊 采妮、王教民王蕙雲王菁雲王蓓雲王紫雲(下稱楊 敏聳等22人)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抗告之楊榮杰、楊安真、楊居琛、楊宜英、楊品豪即楊創 閔、楊瑞麟、楊上卿(下稱楊榮杰等7人),爰將楊榮杰等7 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1日除檢送相對 人之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計算書外,亦函請抗告人 具狀表示意見後(見原審111司聲136卷第11-18、37、39-87 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司聲 字第136號裁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下稱前處分)。抗告人楊穎杰楊紫均楊妙蓮



楊敏聳、楊耀東、楊居祥楊敏聰楊瑞珍、楊上卿、楊紫 翔、楊猛楊倚旻楊妙靖楊尚龍楊采妮王教民、王 蕙雲、王菁雲王蓓雲王紫雲不服前處分而以訴外人楊敏 庭於111年2月27日死亡等事由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3 月28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將前處分撤銷,並發回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2年7月21日除 檢送相對人之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計算書外,亦函 請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後(見原審112司聲226卷第77-84、9 5、99-155頁),則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26 號裁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楊穎杰楊紫均楊妙蓮楊敏聳、 楊耀東、楊耀宗楊居祥楊居琛、楊宜英、楊安真、楊敏 聰、楊瑞珍、楊上卿、楊紫翔楊猛楊倚旻楊妙靖、楊 尚龍、楊采妮王教民王蕙雲王菁雲王蓓雲王紫雲 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後,原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 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以楊 榮杰具狀表示未參加異議,及楊品豪楊瑞麟楊振鈞(與 楊榮杰合稱楊榮杰等4人)未提出異議(見原審112事聲8卷 第13-21、123頁),而未將楊榮杰等4人列為當事人,固有 未當,惟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雖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 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然並未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且同法第451條 第1項、第2項關於第二審判決程序之規定,與異議之性質本 未相通,是於異議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雖未將楊榮杰 等4人列為當事人,然原處分業已函請楊榮杰等4人具狀表示 意見,已如上述,經本院審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且已賦予楊榮杰等4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侵 害楊榮杰等4人審級利益之虞。 
三、抗告人楊敏聳等22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楊敏毓將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進而提起分割系爭土 地,方有本件訴訟費用分擔問題;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楊敏 毓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7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後,認定楊敏 毓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將其與相對人間之買賣條件 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則相對人、楊敏毓,及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林延家顯涉嫌偽造文書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抗告人除提出刑事告訴外,另對上開判 決提出上訴,則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既源於相對人與楊敏毓間 之之買賣,而抗告人既已對其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則相對人是否具有分割系爭土地之當事人適格,即有 疑慮。又楊耀宗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7 日經由拍賣程序移轉至訴外人許永昌黃淑娟(下稱許永昌 等2人),則請求法院通知許永昌等2人,並按楊耀宗分擔比 例由其等分擔之等語。
四、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 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11年4月 2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見原審111 司聲136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係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1月 14日修正前繫屬,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合先說明。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 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由兩造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附表一所 示比例負擔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 第18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 裁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111司聲136卷第169-178頁)。又 相對人、楊敏聳預納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收據可憑(見原審111司聲136卷第19-21、27-33頁、



112司聲226卷第304-305頁),是原處分裁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應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均無不合。
五、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 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 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審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 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本案訴訟已由土地登記簿所載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 格已無欠缺,則本案訴訟自可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而為分割系爭土地,是楊敏聳等22人主張已對相對 人、楊敏毓另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並非本件分擔 訴訟費用額之先決問題。又楊耀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縱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許永昌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規定,僅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許永昌等2人之 問題,於訴訟並無影響,是楊耀宗既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則訴訟費用依法自應由楊耀宗負擔,至楊耀宗分擔訴訟費用 後,是否請求許永昌等2人返還,乃別一問題。從而,楊敏 聳等22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預納項目 預納金額 預納人 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42,382 林雨黔 108年1月9日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3,530 (680+4,950+7,200+16,150+14,550) 同上 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1月11日 第二審裁判費 63,573 同上 109年3月10日 上訴人第二審鑑定費 120,000 (15,000+105,000) 同上 109年6月1日、同年6月16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380 (4,000+380) 同上 109年11月19日 被上訴人第二審鑑定費 66,000 楊敏聳 109年7月1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15,350 同上 108年7月1日 合計:355,215元(林雨黔預納:273,865元;楊敏聳預納:81,350元)
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林雨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楊敏聳之訴訟費用額 林雨黔 70817/000000 00,216 楊穎杰即楊敏㨗 43849/000000 00,143 30,915 8,228 楊榮杰 17705/000000 00,805 12,483 3,322 楊品豪楊創閔 17705/000000 00,805 12,483 3,322 楊瑞珍 70817/000000 00,216 49,929 13,287 楊瑞麟 35408/000000 00,608 24,964 6,644 楊紫均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妙蓮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上卿 11331/000000 00,115 7,989 2,126 楊蒲清好、楊安真、楊居琛、楊居祥楊宜英 9443/397925 (連帶負擔) 8,429 (連帶負擔) 6,657 (連帶負擔) 1,772 (連帶負擔) 楊敏聰 9443/000000 0,429 6,657 1,772 楊尚龍楊采妮王教民王蕙雲王菁雲王蓓雲王紫雲 9443/397925 (連帶負擔) 8,429 (連帶負擔) 6,657 (連帶負擔) 1,772 (連帶負擔) 楊敏聳 28326/000000 00,286 楊紫翔 28326/000000 00,286 19,971 5,315 楊猛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耀宗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耀東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倚旻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妙靖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振鈞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總計 1 355,215 210,649 56,064 備註: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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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