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84號
TCHV,113,抗,18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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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王景煌
王雅惠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奕雄律師
相 對 人 王文輝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等與訴外人○○○(下稱王景煌等3人 )之父○○○於民國65年間過世,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王景煌、○○○繼承各半即各6 分之1;嗣伊等之祖父○○○於99年間過世,所遺○○區○○段0000 、0000、○○段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經其繼承人即其孫子王景煌等3人與其子女即相對人 、訴外人○○○○、○○○、○○○○、○○○(○○○○以次4人下稱○○○○等4 人)及訴外人○○○(現已歿,由兄弟姊妹繼承)於000年0月3 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相對人繼承,其後系爭土地已於000年0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又王景煌、 ○○○亦已於000年3、4月間分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 移轉予相對人;惟王景煌、○○○係以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移轉予相對人,而相對 人嗣未履行負擔,是王景煌自得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 事實上處分權;且因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聯 立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而失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亦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而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等情,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經變更聲明後,求為判決:⑴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6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王景煌,並將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王景煌;⑵相 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即王景煌等3人、相對人、○○○○等4人公同共有。經原審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同 上。原法院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分之1新臺幣(下同)13,3 83元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428,544元,而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441,927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73,765元後,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59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1,54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回復登記,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係當事人適 格之要件,非謂共有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共有物全部。抗告 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⑴、⑵之請求,目的係為回復抗 告人對遺產之繼承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 號裁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 :「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 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回復登記如獲勝 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準,即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計算之,故就上開聲明⑵,應以系爭土地價額18,428,544元 、按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21分之2計算為1,748,48 2元,加計上開聲明⑴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價額13,38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5,09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7, 636元。是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要求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595元、第二審裁判 費261,540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5,099元。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裁定以回復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4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公同共 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時,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106年度 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聲明⑴,訴訟標的價額 為如原裁定所認之13,383元,此為抗告人於抗告狀第3頁所 自承;而就上開聲明⑵,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即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性質係基 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即 系爭土地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為依據,準此,原裁定認上開聲明⑵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系爭土地全部價額18,428,544元,進而加計上開聲明 ⑴之訴訟標的價額13,383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 441,927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係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非謂共有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共有物全部,上開聲明 ⑵應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21分之2計算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為據 。然抗告人之聲明⑵,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可見抗告人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而為請求,本件回復登記等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02號裁定關於分割遺產訴訟之事實基礎不同,亦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關於回復繼承權之事實 基礎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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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