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8號
TCHV,113,抗,11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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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
抗 告 人 楊寶宸
相 對 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由相對人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楊○○以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就楊吳奈美等17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由,對楊吳奈 美等17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原法院以000年度訴 字第0000號審理(下稱系爭事件)。嗣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楊寶宸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由楊○○之繼承人 即其配偶○○○、子女○○○、楊寶宸、○○○(下稱○○○等4人)承 受訴訟(見原法院卷二第201至209頁);楊吳奈美於112年1 0月26日具狀聲明由楊○○之繼承人即○○○等4人承受訴訟(見 原法院卷二第237至245頁);相對人持楊○○111年8月26日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其為楊○○遺囑執行人,於00 0年00月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二第211至219頁 )。經原法院裁定由相對人就系爭事件為楊○○之承受訴訟人 以續行訴訟,並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楊吳奈美:原法院未通知楊○○之繼承人參與程序,影響抗告 人權益。依最高法院見解,非謂立有代筆遺囑暨指定有遺囑 執行人即可由遺囑執行人一概承受訴訟,法院仍應實際調查 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且伊已否認系爭遺 囑之真正及效力暨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楊寶宸並提起 訴訟在案,如另案判決確定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自始不 存在,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此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楊寶宸:伊為楊○○之女,不曾有重大侮辱楊○○之不孝行為, 自得依法繼承楊○○之權利義務,系爭遺囑為無效,應由楊○○



之全體繼承人續行訴訟。且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禁止相對 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原法院諭知相對人承受訴訟,有 違第16號裁定之諭知。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 由○○○等4人為楊○○之承受訴訟人。
三、相對人則以:楊寶宸另提起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 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遺囑無效事件),主張相對人之遺 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相對 人於該案確定前暫不得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經第00號裁定 核准在案。且本院另案000年度重上字第00號、000年度重家 上字第00號已裁定於遺囑無效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 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攸關應否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亦涉及本 件當事人適格與否,本件有比照為相同處理之必要,故請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由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二條之裁 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第178條、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分別聲明承受 訴訟如前所述,其聲明承受訴訟如於法相合,即生承受訴訟 之效力,本無須裁定准許,原裁定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部 分,准由相對人就系爭事件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雖於法未盡相符,惟兩造就承受訴訟之適法性爭執甚烈, 而承受訴訟合法與否涉及當事人適格問題,應許抗告人就此 部分為抗告,先予敘明。
 ㈡楊○○於系爭事件訴訟中死亡,○○○等4人為其配偶及子女,係 其全體繼承人,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楊寶宸喪失繼承 權,且楊○○指定由相對人為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楊○○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與○○○等4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第129至137頁,原法院卷二第217 至219頁)。而楊寶宸另對相對人及○○○、○○○、○○○,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由原 法院000年度家補字第0000號遺囑無效事件受理在案,並對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第16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 保後,相對人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情,有第16號裁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則以相對人業遭本院第16號 裁定禁止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而言,在遺囑無效事件 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相對人以楊○○遺囑執行人身



分承受訴訟,顯有執行困難,亦將導致相對人所行訴訟程序 合法與否之爭議。且原法院就楊吳奈美及相對人停止訴訟之 聲請已予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 頁、原法院卷二第431至432頁),益徵此時命由相對人以楊 ○○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系爭事件並續行訴訟,誠有強令相對 人違反第16號裁定禁止行為之虞。加以本件並無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之情節,原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續行訴訟,與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未盡相符等節。認原裁定命由相對人 就系爭事件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實非妥適。 ㈢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 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 其職務之執行,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之規定自明。 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 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 告人請求由○○○等4人為楊○○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因系爭遺囑 已指定有遺囑執行人,雖有第16號裁定暫時禁止相對人執行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楊寶宸並已提起遺囑無效事件之訴訟, 但遺囑無效事件究未終結,難認系爭遺囑已屬無效、相對人 遺囑執行人身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見解,抗告人聲明由○○ ○等4人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由相對人就系爭事件為楊○○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部 分,尚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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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