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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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聰
林維卿
林文吉
蘇文聖
陳振明
邱威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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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任職於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 裝修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勞工。吳明聰、林維卿、林文吉、蘇文聖、陳振明5人( 下稱吳明聰等5人)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另按月發 給領班加給;又邱威寬並兼任司機,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伊等舊制年資 核發結清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致上訴人 領取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年資結清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員工之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
法),被上訴人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其中領班加給係電力 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目的在獎勵人員工安維護 上之表現,屬恩給性質;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不論每月 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欠缺勞務對價性 ,故系爭加給非法定薪給項目,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況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0月間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對 伊依法給付結清之舊制年資當時均無異議,事隔多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應將系爭加給納入退休金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 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維修員, 吳明聰等5人並擔任領班、邱威寬兼任司機。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如附表「年資 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平均 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金額。上訴 人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 ㈣若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應各補發被上訴人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退 休金,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 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 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領班加給部分:
查吳明聰等5人受僱上訴人期間為線路裝修員並擔任領班, 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清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7至125頁),足見吳明聰等5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 常態性,上訴人於吳明聰等5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 ,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 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 ,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屬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 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準此,吳明聰 等5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應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獎勵人員工安維護上 之表現,屬恩給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要非可採。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邱威寬受僱上訴人期間為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 37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台電公 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邱威寬兼職駕駛工程車至維修現場並 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 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是邱威寬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員工之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退撫辦法,系爭加給非法定薪給項目,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 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上
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 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拋棄請 求退休金差額之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 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 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加給加給是否為工資,自應依勞基法 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 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 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 意排除其適用。
⒉審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 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 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6頁),可見兩造仍約定應依 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 認兩造已就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 人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 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 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此部分退休金 差額之權利,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云云,仍難憑 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於000年00月間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然並未表 明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前述,其等於112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 額,並無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有何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 賴,自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 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尚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 資計算。又倘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應各補發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