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86號
TCHV,113,上易,8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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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尚妙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乙○○其餘上訴、甲○○上訴駁回。
四、丙○○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丙○○負擔,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丙○○於原審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 審判命乙○○應給付丙○○1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丙○○ 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其敗訴之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外, 另追加請求10萬元本息。核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均屬基於丙○○於原審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溢森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2日離婚。伊於000年0月間 使用家中電腦時,發現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乙○○明 知張溢森為有配偶之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有附表二、三所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各請求甲○○、乙○○賠 償80萬元、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乙○○應給付 丙○○各30萬元、15萬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請求。丙○○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 棄。㈡甲○○應再給付丙○○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再給付丙○○5萬 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乙○○應另給付丙○○1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甲○○則以:伊與張溢森於109年間在網路上認識,張溢森於0 00年0月間向伊謊稱其剛離婚失戀,雙方進而發展網戀關係 ,僅為網路上虛擬戀愛對象,並無與張溢森發生性行為;又 伊與張溢森間僅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親密對話,然伊當時 並不知悉張溢森為有配偶之人,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乙○○則以:伊與張溢森僅係朋友關係,並未發生性行為,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對話內容,彼此間並無親暱稱呼亦無互訴情 愫,係張溢森單方面向伊傳送曖昧文字,伊並無逾越正常社 交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㈠丙○○與張溢森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2人嗣於111年9月2日離婚。
㈡甲○○於109年間在網路認識張溢森,2人間有原判決附表五所 示之line對話。
㈢乙○○知悉張溢森為有配偶之人,2人間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 line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㈡甲○○於附表五對話時,知悉張溢森為有配偶之人,且有侵害 丙○○配偶權之行為:
 ⒈觀諸丙○○提出之甲○○與張溢森於111年5月30日line對話紀錄 ,張溢森稱:「我們討論完是要報啊」,甲○○回以「嗯哼, 好喔,你孩子有報嗎?有報的話,那個網址填一填,你老婆 會有多一筆收入」(見原審卷第171頁),丙○○主張對話中 之網址係指申請防疫補助事宜(見本院卷第169頁),甲○○ 雖辯稱對話中之老婆張溢森前妻(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以證人張溢森原審之證述為據,而證人張溢森於原審雖證 述:第171頁對話我不記得在討論什麼,因為甲○○常常會有 幻想我是有家庭的,所以才會有這段對話;我沒有告訴甲○○ 我的婚姻狀況,我只有跟她說我是失戀等語(見原審卷第33 1、330頁),然此顯與對話內容甲○○稱張溢森老婆而非前妻 乙詞不符,甲○○所辯難認可採,堪認甲○○於111年5月30日時 知悉張溢森為有配偶之人。
⒉甲○○於知悉張溢森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之111年6月2日至10日間,與張溢森互相傳送親密對話,互 稱老公老婆寶貝(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證人張溢 森並證稱:原審卷第161頁對話是因為我們會在電話裡有一 些親密行為,我們有點像是網戀,因為遠距離,我講的寶貝



是指她(甲○○),第161頁我所謂下次錄給你聽是從電話裡 錄,我跟甲○○會透過電話傳達做愛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 333至334頁),顯見甲○○於知悉張溢森為有配偶之人後,仍 與張溢森有親密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足以破壞 丙○○與張溢森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丙○○主張甲○○ 上開親密對話係故意侵害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屬有據。至丙○○主張甲○○與張溢森親密對話之時間至111 年6月11日,然依丙○○提出之原證4對話內容僅至111年6月10 日(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爰認定甲○○侵害丙○○配偶權 之時間至111年6月10日。
 ⒊丙○○另主張甲○○有與張溢森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一節, 雖為甲○○否認,惟觀諸附表五編號8、19至54、71等對話內 容,及張溢森傳送其背部抓痕之照片,其上註明「寶貝的傑 作」(見原審卷第173頁)等情,堪認丙○○主張甲○○曾與張 溢森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
 ㈢乙○○有侵害丙○○配偶權之行為:
 ⒈乙○○知悉張溢森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審自承在張溢森15、16 歲就認識他,知道張溢森婚姻狀況(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 、本院卷第154頁)。觀諸乙○○與張溢森於111年6月6日之li ne對話紀錄,張溢森稱:「我剛剛不關心你跟變態了」,乙 ○○回以:「如果她長得不漂亮,就不用擔心這個了」,張溢 森再稱:「女孩子都要擔心好嗎?我搬去你家嗎?」,乙○○ 則稱:「最好你會願意啦」,張溢森回覆:「常常去陪你可 以,搬去的話,你也知道我情況」,乙○○稱:「要陪我睡覺 ,不是只想做愛」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兩人於翌日 並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對話。顯見乙○○於丙○○與張溢森婚姻 關係存續間,確有與張溢森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對話 ,核屬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而有丙○○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丙○○主張乙○○與張溢 森親密對話之時間至111年6月11日,然依丙○○提出之原證6 對話內容僅至111年6月7日(見原審卷第253至273頁),爰 認定乙○○侵害丙○○配偶權之時間至111年6月7日。 ⒉丙○○另主張乙○○有與張溢森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一節, 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73頁), 然此為乙○○否認。證人張溢森於原審證稱:我們並沒有真的 過去住,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我也很少跟乙○○見面;我有去 過乙○○住處一次,不只是我一個人,幫她搬家的時候,跟她 前男友一起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5頁),丙○○於原 審亦稱乙○○部分親密對話為原證6,可證明他們有邀約過性 行為,但只是推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故該等對話



截圖僅能證明乙○○與張溢森曾有該等內容之對話,尚無法推 論乙○○有與張溢森發生性行為。是丙○○此部分主張,難以遽 採。 
㈣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甲○○、乙○○不法 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 丙○○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丙○○依上開規定,請求 甲○○、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爰審酌甲○○、乙○○知悉張溢森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溢森為 親密對話,甲○○更與張溢森發生性行為,而為侵害丙○○配偶 權之行為,衡諸甲○○、乙○○對丙○○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 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94至295頁及原審證物袋,為維護兩造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及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丙○○請求甲○○、乙○○應分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乙○○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至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乙○ ○給付被上訴人逾10萬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無理由,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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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