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5號
TCHV,113,上易,4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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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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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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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出租房屋之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552, 668元,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一審律師費8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本件訴 訟所支出之二審律師費70,000元,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苗栗縣○○ 鎮○○街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内自殺身亡 所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每月租金7,000元向訴外人己○○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開設水電工程行之用,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向 己○○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4月12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 ,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 付租金迄今,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延長之。詎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第10條約



定,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屋交由其父即訴外人甲○○、 員工、堂弟使用,甲○○並於111年6月17日在系爭房屋内自殺 身亡,造成上訴人受有552,688元之系爭房屋跌價損失。被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乙○○、丙○○、丁○○、戊○○(以下以姓 名分稱之,或合稱乙○○等4人)為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 甲○○之遺產範圍內,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約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房 屋跌價損失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第一審律師費80,0 00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及乙○○等4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552,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6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對造已為給付,他項對 造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 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 人及乙○○等4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 人552,668元,及其中被上訴人、乙○○、丙○○均自111年12月 16日起、戊○○自111年12月17日起、丁○○自111年12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二審律師費70,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63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判命被上訴人及乙○○等4人應為之給付,其中一人履行給 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另追加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及乙○○等4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 人552,668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乙○○等4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兩層樓之獨棟建物,主要用途係 「住家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在1樓經營工程行 ,2樓以上則供自己、甲○○及配偶即訴外人庚○○等家人共同 居住使用。上訴人於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曾進入系爭



房屋查看及辦理交屋,早已知悉系爭房屋2樓係由被上訴人 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從未表示反對。另依我國一般社會常 情,承租人承租住家用之房屋,通常會與親屬(例如:父母 、配偶、子女)或基於共同生活目的之人(例如:交往中之 男女朋友)共同居住使用;且被上訴人與己○○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乃事先印製完成,可在坊間書店輕易購買,既 非被上訴人與己○○磋商後而訂定,應為一般民眾所接受,租 賃契約第10條後段所謂「他人」,解釋上應包含承租人之家 屬。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意旨 ,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僅以租賃物物理上有毀損滅失或 功能損壞為限,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應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跌價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每月租金7,000元向己○○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主張1樓作為水電工程行使用,2樓是作為居住使用;上訴 人則否認2樓是作為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 至108年9月5日止。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向己○○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6年4月1 2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租賃關係於兩造間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迄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延長之。
㈢被上訴人之父甲○○於111 年6 月17日在系爭房屋客廳外之陽 台(走廊)自殺身亡。被上訴人於甲○○生前將系爭房屋提供 予甲○○居住使用。
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經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 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 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㈤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80,000元。 ㈥甲○○之繼承人為配偶戊○○、長男黃傑祥、長女乙○○、次女丙○ ○、三女丁○○,乙○○於111年11月30日聲明限定繼承。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9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向己○○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5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 向己○○購買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於兩造間繼續存在, 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 金迄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延長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租賃契約定之。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 屋」;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租賃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父甲 ○○居住使用,嗣甲○○在系爭房屋客廳外之陽台(走廊)內自 殺身亡,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就系爭房 屋跌價損失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被上訴人之父甲○○於111年6月17日在 系爭房屋客廳外之陽台(走廊)自殺身亡乙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依原審囑託元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發生甲○○自殺身亡之非自然 死亡事件,致交易價值減損552,668元,亦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考。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未明定系爭房屋僅得 供被上訴人一人經營水電行使用,且系爭房屋為兩層樓之獨 棟建物,使用面積不小,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使用情 形為住家(見原審卷第47頁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卷第127頁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訴人或其前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時,應可預見系爭房屋非僅供被上訴人經營水電行之 用,被上訴人之家人將會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佐以甲○○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兩人為至親關係,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身為人子之被上訴人提供自己承租之系爭房屋予 父親使用,組成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實屬常見,且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若不能維持 生活者,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此為民法第11 17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給經濟狀況不佳 (見原審卷第127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無法自行 覓得住居所之甲○○居住,本為扶養方法之一,不僅為被上訴



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之義務,亦屬倫理上為人子女應盡之孝 道,自無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所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 ㈢至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租 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乙節,應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賃 權一部或全部出借、轉租、頂讓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房屋,而喪失對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之情形。本件上訴 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水電行,被上訴 人自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甲○○為被上訴人之家屬, 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被上 訴人應無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後段之約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並 依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跌價損失及其 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等語,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 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 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 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 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代負賠 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 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 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 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 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 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 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 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無 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另參以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 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 ,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之責,乃考量承租人 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準此,並非出租人所受之意 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則能否謂民法 第433條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即為法 律漏洞,尚有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亦同 )。查甲○○在系爭房屋客廳外之陽台(走廊)自殺身亡,縱 有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跌價損失,惟甲○○之自殺行為並未致 系爭房屋毀損、滅失,上訴人所稱之跌價損失僅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433條規定之法律漏 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係上訴人自行衡 量後決定委任律師所支付之費用,更與甲○○之自殺行為無涉 。故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甲○○自殺身亡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提 起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跌價損失5 52,688元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第一審律師費80,000元, 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第1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第二審律師費70,000元,及自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 所述,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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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