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2號
TCHV,113,上易,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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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尤福成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游信雄
朱坤棋律師
被上訴人 尤宸燁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告知 人 尤再興
尤昭奇
0000000000000000
尤溱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超過後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上訴 人等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 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確 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並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原審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7頁),則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鄰 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000號 土地,分割前後均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藉由上訴 人所有000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彰化縣○○鎮○○路2段000巷之公 路(下稱系爭000巷公路),伊自得請求通行000號土地以至 公路。又上訴人前於分割前000、000、000號土地之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同意提供000號土地供兩造等原共有人通行使 用,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8號(下稱前案)判決採取上訴人 所提丁方案,將寬度6公尺之現000-2、000-3號土地由原共 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以連接北側000號土地至000巷 公路,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提供建築設施通路應為6公尺寬,故應以附圖一(下稱A案)為最適 宜方案,如認通路寬6公尺尚有未洽,亦應以附圖三之寬4.1 公尺(下稱B案)之通行方案為適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第一方 案)。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分割前000、000號土地均為兩造及他人所共有,分割前000 號土地得經由南側即分割前000號土地通行至臨彰化縣○○鎮○ ○路二段000巷(下稱系爭000巷道路),系爭土地係因前案 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1項規定,僅能通行他 分割人所有地即分割後000、000-1、000-2號土地。復且, 分割後000-1號土地為伊所有,000-2號土地為受告知甲○○丁○○共有(受讓自訴外人尤粘碧玉),000號土地為受告 知人乙○○丙○○(受讓自原名尤昭仁之被上訴人)共有, 伊等已於111年9月26日達成協議,並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私設通道)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已可藉此銜接至000巷道路通行,實無通行000號 土地銜接系爭000巷公路之必要。如認通行000號土地方為最 適宜之方法,應以通路寬3公尺之附圖二通行方案(下稱C案 )為適當方案。至伊雖曾於前案審理中表示,如共有人同意 其主張之丁方案,即願提供000地號土地供通行,然此僅為 和解之讓步,既未獲全體共有人達成共識,且前案判決亦未 全部採用伊之丁方案為分割,自不能以此拘束伊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此2筆 土地均為特種農業區之建築用地;000-1號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000-2號土地為受告知甲○○丁○○共有(權利範圍各1 /2)、000號土地為受告知乙○○丙○○共有(權利範圍各1 /2),且此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127至141、289至000 頁),且系爭土地分割自000號土地,分割前後均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應堪採信,自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二、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意旨在於 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 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 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 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 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㈡上訴人辯稱分割前000號土地,得經由分割後000號土地對外 通行,系爭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 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即分割後000、000-1、000-2號土地,銜接通行 系爭000巷道路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分割自000號土地,分 割前000號土地即為袋地;而000、000-1、000-2號土地,均 非分割自000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0頁), 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非因前案裁判分割後始 形成袋地,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況分割前000號土地東南側,即分割後000、000-2號土地南側 雖可銜接系爭000巷道路,然中間隔有舖設水泥地下排水 溝渠之000號土地,此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 153、155、159頁編號4照片),而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並經 彰化縣政府公告為顏厝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 汛、搶險使用,有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 1頁),且水防道路道路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主管機關申



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 、養護、管理等原則」向轄管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依 行政程序完成其為道路之公告或核定等程序,並正式移交接 管納入道路系統前,河川管理機關為防汛搶險需求,不排除 為適度之封閉措施,即防汛道路無法提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 能與必要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 010610654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可見 000號土地為水防道路設施,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 用,禁止一般車輛或公眾通行,亦即,無論分割前之000號 土地東南側或分割後之000、000-2號土地南側所臨000號土 地均係無法供通行使用,自無法銜接聯絡系爭000巷道路。 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及被上訴人可通行000、000-1、000-2號土地銜接聯絡至 系爭000巷道路,要難憑採。
三、系爭土地通行方案,以C案即附圖二之3公尺寬通行道路為 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A案(路寬6公尺)、B案(路 寬4.1公尺),上訴人除主張C案(路寬3公尺)外,另主張 往南通行000、000-1、000-2號土地聯絡系爭000巷道路之通 行方案,因中間隔有水防道路即無法供一般車輛、公眾通行 使用之000號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法採用,不予論述外, 茲就何種通行方案為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酌如 下: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000-3、000-2號土地,西側臨000號土地,北 側臨000-7號土地,南側臨000-1號土地;又000-2、000-3號 土地北側最近道路為系爭000巷公路,其中間隔上訴人所有0 00號土地;而南側最近道路即系爭000巷道路,中間隔000、 000-1、000-2、000及000地號土地;與東側最近道路即○○路 2段(西部濱海公路)間隔000-2、000、000、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數棟建物等情,業據原審法院



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現場照片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鹿土測字第55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65、17 9頁),而南側因隔有做為水防道路使用之000號土地而無法 銜接聯絡系爭000巷道路,已如前述,且000-2、000-3號土 地經前案判決由原所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系爭土地如欲通行聯至公 路,利用周圍土地最少,且路線筆直,亦不破壞周邊土地完 整之通行路徑,即為被上訴人主張由其所有系爭土地,沿供 作道路使用之000-2、000-3號土地,往北銜接至上訴人所有 000號土地以聯絡系爭000巷公路之通行路徑。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依彰化縣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通行方案應採寬6 公尺之A案等語。惟按民法787條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 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 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 公路而言,尚不能僅以建築法、建築技術、建築物之興建規 劃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 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 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等旨,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 要參考,然上開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 理之行政機關,其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犧牲自己重 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當事人就通 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土地有無通行權,並應限於必要之程度,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案為之。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為供消防使用,通行方案應採寬4 .1公尺之B案等語。惟上開指導原則為內政部102年7月22日 公告修正之行政規則,屬公法上之指導原則,非為建築法令 規範,且與私法上之袋地之通行範圍無涉;另佐以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 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 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另同款第3目 規定:「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1.5倍,其最高不得超過2.8 5公尺」,足見客觀上一般車輛通行空間之寬度應為2.5公尺 ,寬度3公尺道路已足以供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通行使用 。是被上訴人舉內政部上開原則規定,謂其通行寬度應為4. 1 公尺之B案,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丁方案,同意原共 有人000-2、000-3號土地銜接000號土地寬6公尺之通行通 道以聯絡000巷公路,採6公尺寬之A案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於前案所僅僅係和解之退讓,且前案 判決並完全採用其所提丁方案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前案固 曾表示共有人如同意所所提丁方案,願提供000號土地寬6公 尺土地通行聯絡000巷公路(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此丁方 案並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前案判決亦未完全採取上 訴人所提丁方案進行分割,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6、47、49頁),上訴人自不受前案 訴訟中提出分割方案所為之和解退讓所拘束。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足採取。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其周遭000-6、000-5、000-4、0004、00 0-3號土地均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均臨工作道 路使用之000-2、000-3號土地,及000、000-1、000 -2號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未來營造建築、生活起居、耕作種植,有 以汽車通行出入必要,並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 現有使用狀況及其用途,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通行道路寬度 3公尺已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且為對周圍土地之損害 最少。是上訴人主張通行道路應以6公尺寬或4.1公尺寬為適 當云云,並非可採,本件通行道路應以3公尺寬之C案即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適當。
 ㈢本件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屬通行權範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該範 圍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 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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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