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協議離婚。上訴人先後對伊為下列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之行 為:①於111年4月11日,毆打伊,造成伊手、腳多處瘀青、 紅腫等傷害;②於111年11月某日晚上10時許,徒手毆打伊頭 部(下各以①、②事件稱之),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②事件,並不爭執,然此係因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引發之互相推擠,情節輕微, 被上訴人並未成傷。又①事件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實係伊 為阻止被上訴人自殺、自傷而於救護拉扯時雙雙摔倒所造成 ,絕非所謂遭伊毆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②於111年11月某日晚上10時許,兩造因子女監 護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133頁,本院卷第50頁) ,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①於111年4月11日,上訴人因 其出軌的細故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手、腳多處瘀青 、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見原 審卷第17至24頁)、○○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107頁)、兩造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5、145 至147頁)為證。上訴人雖以其於上開對話截圖中已表示「 不要亂」為由,及依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與○○○對話譯 文所示(見原審卷第69、72頁),否認①事件,辯稱:上訴 人主張①事件所示手、腳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是上訴人 為阻止其自殺、自傷於拉扯時摔倒所造成等語;然查,觀諸 兩造上開對話通訊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毆打後不 久即提出上開受傷照片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是上訴人造成的( 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收悉後並未即時否認,卻僅回 覆「不要亂」(見原審卷第145頁),衡諸社會通念,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①事件之事實,應堪採信。況依上訴人引用原 審卷第72頁所示對話內容之時間係111年5月10日,距①事件 發生時間已逾1個月許,綜觀上訴人所援引該次對話內容之 前後文義(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除有談論兩造間之相處 情形外,並未特定談及①事件之情節,被上訴人雖曾表示: 「... 今天我的手會斷掉,是因為要阻止我自殺... 然後把 我拉出來,我自己跌倒的」等語,然於①事件中所示被上訴 人手、腳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中,並無「手斷掉」之傷勢 ,顯有不符,尚難推認上開對話係針對①事件表述己見,上 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為①、②事件之侵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等人格法益,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密切,應有相當感情及信賴基礎,乃 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為①、②事件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查被上 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洗衣店工作,年收入約10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汽車及機車,但汽車有貸款;上 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 台,經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94、123頁,本
院卷第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原審限閱卷)。茲衡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侵害之手 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尚屬允適。上訴人辯 稱上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