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4號
TCHV,113,上易,1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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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吳岳庭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邱昭喬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5,896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苓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結婚,育有1女,2人均在新加坡 工作。黃○苓於111年10月間經手機遊戲結識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人明知黃○苓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黃○苓互傳曖昧訊息,自111年12月7日起開始交往,且 進行脫衣視訊,嗣黃○苓自新加坡返臺,雙方更於112年1月7 、8日發生2次性行為。伊於112年2月自新加坡返臺後,得知 上情,因而於同年8月24日與黃○苓協議離婚。上訴人故意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罹患重 度憂鬱症,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791元, 且精神極為痛苦,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萬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萬1,791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縱屬法律上利益,通姦 行為亦難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 求損害賠償。
 ㈡黃○苓與伊交往前,剛結束一段外遇關係,可見被上訴人與 黃○苓之婚姻早已存在問題,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即知悉伊與黃○苓外遇,卻遲至112年3月 始至精神科就診,其就診原因是否與伊等外遇有關,並非無 疑。
 ㈣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被上訴人已與黃○苓成立和 解,其請求金額應扣除黃○苓內部應分擔之部分。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93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苓於107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㈡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3、4、5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黃○苓之Di scord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黃○苓暱稱為「Ariel」,上訴人 暱稱為「頑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知悉黃○苓已婚, 於111年12月7日與黃○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日進行 裸體視訊,再於112年1月7日發生性行為,黃○苓於事後服用 避孕藥,復於112年1月8日發生性行為,黃○苓並為上訴人口 交。
 ㈢被上訴人因妻子外遇導致情緒低落、自殺想法,於112年3月2 3日、同年4月6、20、26日,至新加坡Yishun Polyclinic診 所(下稱系爭診所)接受治療,經診斷罹患重鬱症,歷次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為新加坡幣63.7元、76.25元、168.26元、1 23.35元,折合新臺幣共計9,871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5、19日至馬偕醫院精神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720元、590元、610元,並經該院診斷 罹患有重鬱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黃○苓於107年3月12日結婚,於112年8月24日兩願 離婚;上訴人知悉黃○苓為有配偶之人,與黃○苓自111年12 月7日起開始交往,且進行脫衣視訊,並於112年1月7、8日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 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9至70 頁)為證,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亦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 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 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 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 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因此不能將釋字第791號解釋解為 通姦行為不構成民事責任。審之婚姻係由夫妻二人為經營共 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是以配 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既有違配偶間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本質,其危害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苟該他人知 悉該配偶已婚之事實,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並合於對配偶另一方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至於夫妻原 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 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經 查,上訴人於黃○苓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之期間,與黃○ 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 人與黃○苓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 壞被上訴人與黃○苓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 義務,而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侵害被 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 云,自無可採。至於黃○苓是否曾與他人外遇,與被上訴人 之婚姻是否另有問題,均無法正當化上訴人與黃○苓之行為 ,不能據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妻子外遇導致情緒低落、自殺想法,於112年3月 23日、同年4月6、20、26日,至系爭診所接受治療,經診斷 罹患重鬱症,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63.7元、76.25元、1 68.26元、123.35元,折合新臺幣共計9,871元;復因同一原 因,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5、19日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 診,經該院診斷罹患有重鬱症,並支出醫療費用720元、590 元、610元,合計1,920元;有系爭診所之診斷證明、稅務發 票(原審卷第71至76頁)、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紀錄單(原審卷第77至80、105至117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係自111年12月7 日起與黃○苓交往,於112年1月7、8日發生性行為,而被上 訴人則係於112年2月間得知其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與 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相距 不遠。況且,精神疾病有其病程,未必於事發或知悉當下立 即產生症狀,患者亦非必然於發病初期即刻就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即知悉其與黃○苓外遇,卻遲至112年3 月始至精神科就診為由,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就診原因與其前 揭行為有關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黃 ○苓外遇之行為,致罹患重鬱症,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1, 791元(9,871+1,920=11,791)等情,應為可採。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上訴人與黃○苓於107 年3月12日結婚,於112年8月24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時間 逾5年,且育有1女,上訴人明知黃○苓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 關係,竟與黃○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2次 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又被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經營冰品、飲品店,月入3萬元,110、111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均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 、汽車各1筆;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1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原審卷第193頁密封袋



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40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黃○苓本件侵權行為,合計受有41 萬1,791元(400,000+11,791=411,791)之損害,應堪認定 。 
 ㈣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 黃○苓共同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41萬1,791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與黃○苓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與黃○苓 成立和解,不追究黃○苓之責任及賠償,但效力不及於上訴 人,有契約書(本院卷第77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僅向黃 ○苓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黃○苓 應分擔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且上訴人與黃○苓就 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義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按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依照前揭說明,就 被上訴人免除黃○苓之債務即1/2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上訴人即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部 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5,896元(4 11,791元/2=20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7頁)為憑 ,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5,896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20萬5,896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就 其餘不應准許(即被上訴人逾31萬1,791元本息之訴)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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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