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戴洪祿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貴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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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建案(下稱○○建案),嗣○○建案結案經結算後,被上訴 人應返還伊250萬元。惟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口頭約定,由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2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而 將上開○○建案應返還伊之投資款250萬元,轉作投資原審共 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開發興建「○○○站前獨+建設案」(下稱系爭建案) ,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其後,系爭建 案已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戶 房地未銷售完畢。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8月31日將其收取 之系爭投資款轉交投資予○○○公司,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 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 其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 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邀集上訴人出資250萬元,連同其餘8名 投資人出資共2,150萬元、伊自己出資100萬元,合計以2,50 0萬元投資○○建案,嗣該建案結算,就上訴人投資之250萬元
,兩造成立無名契約,約定內容為上訴人借用伊之名義,由 伊個人投資○○○公司系爭建案,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畢經結算 後,伊再退還予上訴人。其後,伊於108年1月8日至000年00 月0日間,陸續將投資款匯入○○○公司,總計2,100萬元,其 中即包括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投資款。因系爭建案尚未銷售 完畢,故尚未結算,上開無名契約關係尚存在。是以,伊取 得系爭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關係目前仍存在, 是上訴人對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以系 爭投資款就○○○公司所開發興建坐落於○○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0段00號房屋之系爭建案 進行投資,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系爭 建案業已竣工,並於000年1月14日核發000中都使字第00號 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17至227頁)。
2.上訴人以其前於103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内之資金250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轉為系 爭建案之投資款,並由○○○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據記 載:「○○○站前獨+建設案投資,茲收到戴洪祿先生/小姐已 投資在○○○建設負責人張貴鑫名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2 ,500,000元)特此證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貴鑫 ,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47頁)。 3.系爭建案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5戶未銷售完畢(見本 院卷第108頁、原審卷第63至98、205至215、217至227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投資款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15日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投資○ ○建案,嗣○○建案結案經結算後,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口頭 約定,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建案,而將○○建 案應返還上訴人之上開投資款,轉作投資系爭建案,待系爭 建案銷售完畢後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事實,有匯款單、系爭建 案投資款收據、系爭建案查詢資料、○○建案投資款收據及結
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191至19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本院卷第 61至62、108頁),應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依系爭投資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內容所示: 「○○○站前獨+建設案投資,茲收到戴洪祿先生/小姐已投資 在○○○建設負責人『張貴鑫名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2,5 00,000元)特此證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貴鑫,1 07年8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係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間存有借名投資契約,此 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60、108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轉交○○○公司等 語;然查,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建案,係將○○ 建案原應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轉作投資系爭建案 之款項,已如前(一)段所述,並非於107年8月31日簽立系爭 收據時,由上訴人現實交付250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再轉 交○○○公司。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臺灣○○○○帳戶自108 年1月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65至81頁),被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建案成立上開借 名投資契約後,陸續於108年1月8日、108年4月3日各匯款20 0萬元、108年7月2日匯款500萬元、110年12月7日匯款100萬 元、111年6月14日匯款500萬元、111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 、111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衡諸通常建案之興建營造本
非一蹴可幾,被上訴人先後匯入投資金額至○○○公司,與常 情無違,上開匯款金額已逾上訴人約定轉作投資系爭建案之 系爭投資款數額250萬元,且系爭建案業已竣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顯已投入相當資金,堪認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投資款轉交○○○公司投入系爭建案,難認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 交系爭投資款而將之據為己用云云,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洵非有據。
(四)再查,兩造成立上開借名投資契約,並約定待系爭建案銷售 完畢後,始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1.)。然系爭建案迄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 地5戶未銷售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並有○○○公司與群義房屋、○○不動產及○○不動產簽署之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3至98、107 至177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至227頁)。上訴人自承兩造約 定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才要返還系爭投資款(見原審卷第 182頁),前揭投資約定為系爭投資款之給付原因及目的(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則於系爭建案餘屋尚未銷售完畢 前,尚無從就系爭建案進行結算,兩造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 之期限尚未屆至,且系爭投資款之給付原因及目的迄仍存在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款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投資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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