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秀鳳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黃冠哲
追加原告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維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秀鳳新臺幣43萬4875元、再給付黃冠哲新臺幣10萬117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上訴人勝訴部分,於劉秀鳳以新臺幣14萬5000元、黃冠哲以新臺幣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3萬4875元為劉秀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萬1175元為黃冠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 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劉秀鳳新臺幣(下同)89萬2825元,暨其中44萬726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4萬5561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本息。⑶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黃冠哲89萬2825元,暨其中43萬251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46萬31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訴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另追加黃士維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黃士維109萬3386元,及自追加原 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冠哲、追 加原告黃士維102萬8135元,及自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原告及追加之訴所為主張,係基於系爭 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 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 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5至000頁、 第143至144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劉秀鳳於108年12月21日、黃冠哲於108年9月17日,各委由黃 士維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分別以附表所示房屋總價款,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案「青 山墅」之如附表所示編號A21棟、A23棟預售屋(合稱系爭房 屋)。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 6日取得使用執照,應於10個月內即最遲於110年9月15日前 交屋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17 日僅為驗屋,並未將瑕疵修繕後交屋,則每日以系爭房屋總 價款的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需分別按遲延交屋503天日數 給付違約金各89萬2825元予劉秀鳳及黃冠哲,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如認系爭合約 書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黃士維(A21、A23)、黃冠哲(A23 ),則備位主張追加黃士維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 人應給付劉秀鳳109萬3386元,暨其中64萬7825元(遲延交 屋天數算至起訴前即111年6月15日止)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及其中44萬5561元(遲延交屋天數加計算至112年1月31日止 )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冠哲102萬8135元,暨其中56萬7825元( 遲延交屋天數算至起訴前即111年6月15日止)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及其中46萬0310元(遲延交屋天數加計算至112年1月 31日止)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 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劉秀鳳20萬0561元、黃冠哲13萬5310元,及均自11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並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先 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秀鳳89萬2825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冠哲新臺幣89萬2825元,及自11 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即應 給付追加原告黃士維109萬3386元,及自追加原告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冠哲、追加原告黃士 維102萬8135元,及均自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即給付劉秀鳳瑕疵修補費用20萬 0561元、黃冠哲瑕疵修補費用13萬531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於10個月 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程序,上訴人應於此時驗屋,並 將缺失部分載明於驗收單上,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就 如附表編號A21棟建物通知上訴人驗屋,時點早於110年9月1 5日前,足見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通知交屋,自無須負遲 延交屋之違約責任。又系爭房屋僅有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安
全及或居住使用之瑕疵,上訴人不得拒絕交屋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如附表編號A21棟建物,為黃士維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約定價金如附表編號A21棟所示房屋總價款。 ㈡如附表編號A23棟建物,為黃士維與黃冠哲共同與被上訴人簽 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如附表編號A23棟所示房 屋總價款。
㈢附表編號A21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劉秀鳳,A23棟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為黃冠哲。
㈣彰化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三第51至60頁)
㈤劉秀鳳有於111年5月18日就A21棟房屋為驗屋,並將房屋有瑕 疵部分或未盡事項詳列於總元建築機構售後服務紀錄單。( 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
㈥被上訴人施作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中土建發字第183- 05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施作瑕疵,修復並有該鑑定報告所記 載之修復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145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屋,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尚有瑕疵未修補,被上訴人110年11月11 日、111年5月17日僅為驗屋,並未交屋,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書,主張被上訴 人交付重大瑕疵且顯不能居住之系爭房屋,需分別按遲延交 屋503天日數給付劉秀鳳、黃冠哲違約金各89萬2825元,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有對上訴人為「通知交屋」,並無遲延給付,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安全及或 居住使用,上訴人不得拒絕交屋,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及瑕疵之損害賠償與劉秀鳳及 黃冠哲個人,有無理由?
㈤追加原告黃士維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黃士維損害賠償20萬0561元(修復費用)及違約金89 萬2825元,合計109萬338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追加原告黃士維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黃士維、黃冠哲損害賠償13萬5310元(修復費用)及 違約金89萬2825元,合計102萬813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2人分別委任黃士維向被上訴 人購買A21、A23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86頁),且有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第225頁至第383頁、第453頁至第519頁),被上訴 人復未主張撤銷前開自認,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A21、A23房屋有延遲交屋情形等 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延遲交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 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 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 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 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 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 中立性(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通知驗收、交屋期限及共有部分點 交)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約...領得 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 必要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進行驗收手續 ...。二、甲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 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經複驗後就) 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 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
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三、...非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者,甲方不得作為拒絕 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四、乙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 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甲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 款(含房屋交屋保留款)...乙方如未於領取使用執照10個 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 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違約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足 見驗收通知與通知交屋有別,通知交屋亦與交屋不同,依上 開約定,被上訴人並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上訴人始有配 合交屋之義務及結算未付款之問題。再查,彰化縣政府就系 爭房屋於109年11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有使用 執照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60頁),是依 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9月15日 (含)以前,通知上訴人開始交屋程序;又兩造不爭執系爭 A21房屋於111年5月18日交屋;系爭A23房屋於110年11月11 日交屋(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有交屋明細單附 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9頁、第241頁),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9月15日前業已通知上訴人交屋遭上 訴人拒絕交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遲延 交屋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已於110年9月15日前 已通知上訴人交屋云云,尚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即11 0年9月15日前,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即辦理交屋手續受領 該屋之交付),核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就就系爭A21房屋於1 11年5月18日進行驗屋及交屋、系爭A23房屋於110年11月11 日驗屋及交屋,但上訴人劉秀鳳於驗屋時所指出之之瑕疵, 及黃冠哲所指系爭A23房屋之瑕疵,均非屬重大瑕疵,依系 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修 繕並損害賠償,然仍不得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受領系爭房屋之 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瑕疵並未修繕完成, 其無受領義務,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交屋等語,尚屬無據。準 此以觀,被上訴人就依約所應負遲延通知交屋之日,就A21 房屋部分乃自110年9月15日至111年5月18日止(以上共計24 5天)、A23房屋部分乃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 止(以上共計57天)。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自 應賠償劉秀鳳因遲延通知交屋245日、黃冠哲因遲延通知交 屋57日所致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再參諸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4款:「乙方(即被上訴人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十個月內通知甲方(即上訴人) 辦理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甲方。」本件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分別為245 日(A21房屋)、57日(A23房屋),並被上訴人不爭執以房 屋價款各355萬元計算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4款遲延245 日、57日之遲延利息分別為43萬4875元(A21房屋部分)、1 0萬1175元(A23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劉秀鳳該245日(A21房屋)、黃冠 哲該57日(A23房屋)逾期通知之遲延利息43萬4875元(A21 房屋部分)、10萬1175元(A23房屋部分),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有遲延交屋245日(A21 房屋)、57日(A23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 人遲延交屋,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 4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秀鳳43萬4875元(A2 1房屋)、黃冠哲10萬1175元(A23房屋),並均自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諭知相當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惟劉秀鳳敗訴(457 ,950元)部分、黃冠哲敗訴(79萬1650元)部分,本院仍應 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經查:㈠黃冠哲部分,被上訴人遲延 交屋日數為57日,已如前述,則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 交屋逾57日部分,仍無可採。㈡就系爭A21、A23房屋部分, 系爭合約書為黃士維代理劉秀鳳、黃冠哲與被上訴人簽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黃士維備位主張其為系爭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並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黃士維就A21房屋部分遲 延交屋之遲延利息、賠償黃士維、黃冠哲就A23房屋部分遲 延交屋之遲延利息,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合約書第1 4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秀鳳43萬4875 元(A21房屋)、黃冠哲10萬1175元(A23房屋),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諭知相當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 後得准、免假執行;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另黃士維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A21棟 A23棟 建號 (○○市○○段) 000 000 門牌號碼: ○○○一段000巷000號 門牌號碼: ○○○一段000巷000號 房屋總價款 (新臺幣) 355萬元 355萬元 登記所有權人 劉秀鳳 黃冠哲 簽訂契約日期 108年12月21日 108年9月17日 上訴人交付尾款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0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完成交屋日期 (見原審卷三第116頁) 111年5月18日 (見原審卷三第239頁) 110年11月11日 (見原審卷三第241頁) 修復工程費 (新臺幣) 20萬0561元 13萬5310元 備註 各棟房屋「需修復範圍」及「修復工程費」,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所出具「(112)中土鑑發字第183-05號鑑定報告書」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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