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煒家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頁),而依其訴之原因事實,係主 張被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足見其起 訴之真意在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股東權存在,是其於本院更正 其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110頁),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已,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林○銘於民國97年7月3日出資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設立,並將該出資額登記為其配偶即伊公 司法定代理人蘇惠英名義,嗣林○銘於105年間移轉其中20萬 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 上訴人非伊公司實質股東,僅為形式上股東,無從行使股東 權利,詎其竟依公司法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欲藉 此檢查伊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帳務表冊,,致伊及其他股 東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股東權不存在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係訴外人即伊父親林○濃出資而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既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即得 行使股東權利,即令有股權爭議,亦應由爭執系爭出資額權
利歸屬者另行訴訟解決,而非由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股權 存否確認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林○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股東,其對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惟被 上訴人否認其與林○銘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
㈡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林○銘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股東,並非實質股東,否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謂其為系爭出資 額之登記名義人,自得以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足見兩造對 被上訴人股東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而該股東權存否,攸關 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監察權及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股東權利(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第109 條、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 已對上訴人行使股東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 業務帳目及財務表冊,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則上訴人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 利益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
⑴按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以 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何人為公司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斷。倘實際出資人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出資額名義人, 並經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則對該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 利者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 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 ⑵查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固主張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出資額,實由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銘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借還款紀錄為證(見 原審卷第19、2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系爭出資額係其父林 ○濃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保險單及還款紀錄,充其量僅可認定林○銘有向訴外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並曾 於97年7月3日以保單向該公司增借50萬元等事實,尚難徒憑 此情遽謂系爭出資額即係林○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雙方就該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現 形式上既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即得對上訴人主張其具有 股東資格而依法行使股東之權利,無論系爭出資額實際上是 否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抑或由林○銘、林○濃或其他人出資 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屬被上訴人與該實際出資者 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亦非上訴人所得 過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他人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實質股東,僅為形式上股東,無從 行使股東權,其股東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採 信。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侑,欲證明被上訴人並 未出資,非上訴人公司實質股東一情,自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 ,其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股東權云云,既非可採,則其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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