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得標買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1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分別以水塔、棚架 及2層樓鐵皮建物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此經伊等及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對 上訴人之前手提起確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原法院 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已揭示系爭土地現由伊等占有 之原因,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 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係 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 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長平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棚架,面積3 ,632.9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所示水塔,面積5.33平方公 尺、編號A2部分所示水塔,面積6.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清川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棚架,面積3,482 .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所示水塔,面積6.4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 蔡進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棚架網 室,面積3,97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蔡南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面積2,674.58平方公尺、編 號D1部分所示鐵皮2層建物,面積9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53年放領與紀榮華承租 ,63年1月15日因繳清承領地價於同年5月30日所有權人變 更登記為紀榮華。
⒉紀榮華於53年間與劉阿文簽定買賣合約,並於簽約後將系 爭土地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旋於54年10月4日與蔡章 段、蔡枝祥及被上訴人陳清川簽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 地交付蔡章段、蔡枝祥及被上訴人陳清川使用。 ⒊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 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 文凱(下稱紀蔡碧雲等10人)為其繼承人。
⒋劉阿文於72年2月12日死亡,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 劉清松、張劉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 劉濬濱、劉讚和(下稱劉讚龍等11人)為其繼承人。 ⒌蔡章段於90年4月11日死亡,蔡愛、蔡桂、蔡春財、被上訴 人蔡進福、蔡南進等5人為其繼承人。
⒍蔡枝祥於98年1月8日死亡,蔡中田、被上訴人蔡長平等2 人為其繼承人。
⒎被上訴人及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曾以紀蔡碧雲等1 0人、劉讚龍等11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及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與紀 蔡碧雲等10人及劉讚龍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
⒏訴外人陳雅慧於108年9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7,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間登記之共有人
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 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蔡碧雲等8人)及陳雅慧。陳雅 慧對紀蔡碧雲等8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於110 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 上訴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而於112年3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⒐被上訴人現分別以水塔、棚架、2層樓鐵皮建物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位置、面積詳如 附圖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 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53年放領與紀蔡碧雲等1 0人之被繼承人紀榮華承租,63年1月15日因繳清承領地價 於同年5月30日移轉登記為紀榮華所有,惟紀榮華早於53 年間即與劉阿文簽定買賣合約,並於簽約後將系爭土地交 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則於54年10月4日再與蔡章段(即 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及被上訴人蔡南進、蔡進福 之被繼承人)、蔡枝祥(即蔡中田、被上訴人蔡長平之被 繼承人)及被上訴人陳清川簽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交蔡章段、蔡枝祥及被上訴人陳清川(下稱蔡章段等3人 )使用,蔡章段等3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占
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蔡章段等3人之繼承人自得 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等情,為前案確定判 決所是認。而系爭土地嗣後因共有物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原法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00 95號事件受理,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前,曾囑託員 警調查現況,該現況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現為第三人使 用,第三人占有權源為「其他」,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 土地耕作50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又原法院111 年11月3日執行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據地政人員 指界,查封土地上有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果之棚架 ,臨路;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調查表 載: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 多年。債權人陳報稱:據在場人表示在民國53年間第三人 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未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的 ,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 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 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 至今,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蔡○福、蔡○進( 即蔡○雄之父)四人等語。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見本 院卷第173-17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6 頁)。且前揭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使用情形、拍賣次數之資 訊,均可於網路上查得(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核其 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係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 參與系爭土地拍賣時僅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蔡姓家族無權占 有,顯與前案確定判決及拍賣公告所載不符,自無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蔡南進、蔡進福、蔡長平之被繼承人及被 上訴人陳清川,確實係因買賣之債權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於53、5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依約 交付使用,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面積達1 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已近50年,應已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其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前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難認為不存在。 ㈡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復有明文。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 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 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
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案確定判決早於103年 7月10日確定,並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公告,系爭土地之 拍賣公告亦詳載第三人使用情形,上訴人又於系爭土地歷 經4次流標,而於111年1月12日第5次拍賣始以1,433萬6,0 00元拍定(見本院卷第131頁)。衡情,上訴人購得系爭 土地之價值不貲,前又有多次拍賣流標之紀錄,以一般理 性之人於花費鉅額購買不動產前,必就買賣標的之現況、 權利狀態妥善調查、再三確認後,始行購買,實難認上訴 人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系爭土地為第三人長期使用 ,且為有權占有等情可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仍 執意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之誠信原 則,應認上訴人若受其前手與被上訴人前手間買賣契約之 拘束,應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
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若適用債權物權化之原則,將有悖於 公平正義等語。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劉阿文、及劉阿 文與紀榮華所簽訂之債權契約,均為買賣契約,而買賣之 終極目的,在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進而享有所 有權人就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故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之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逾越買賣契 約訂定之目的範圍。況被上訴人亦曾就其自身權益對劉阿 文、紀榮華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並無放任不行使。基上, 本件適用債權物權化之原則,尚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 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不得 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