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89號
TCHV,112,家上,8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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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福美 住○○市○區○○○街00號
陳秀美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春美
陳姿羽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巿○區○○街000巷0號
陳威佑
陳麒全
受告知訴訟
人 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1、2、3、4、6所示遺產准為分割,上訴人於本院請求 將如附表二編號5、7、8、9、10所示遺產併入上開分割範圍 ,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皆係基於○○○○繼承人身分 所主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遺產範圍雖有增加,仍係對○○○○ 之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要屬分割方法計算結果之異同, 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先予敘明。
二、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下合稱陳威佑等3人)及陳春美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民國108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未經兩造約定不得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對上訴人及陳秋美陳春美(下合稱陳秋美等2人)負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 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之遺產優先扣 償,剩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故上訴人主 張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秋美抗辯:同意○○○○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及分割方法如上 訴人之主張。
三、陳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同 意○○○○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及分割方法如上訴人之主張。   
四、陳威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之遺產即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關於○○○○之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 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 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 對象。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遺產,包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項目及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爲證( 見原審卷第67頁),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列入○○○○之 遺產範圍。
 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遺產,尚包含○○○○提存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457號假處分擔 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083萬3,333元(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下稱系爭提存金),並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457 號提存書爲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 104年度存字第24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審雖 認受擔保利益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下稱劉秀滿等3 人)尚未就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能確認 系爭提存金賠償劉秀滿等3人之損害後是否仍有餘額可資返 還,而未將系爭提存金列入○○○○之遺產範圍云云;惟兩造已 就系爭提存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予○○○○之繼承人,經臺中地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1538號裁定准予返還○○○○之繼承人確定,此有臺中 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53頁),故系爭提存金應得列入○○○○ 之遺產範圍。
 ⒋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陳秀美自○○○○名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及三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提領現金72萬4, 100元,扣除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46萬5,676元後,餘 額現金25萬8,424元由陳秀美保管中,此現金亦屬○○○○之遺 產等語(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提出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 訂購申請書、東興禮儀公司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名下三信商銀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 月18日、108年12月23日之取款憑條爲證(見原審卷第231至 245頁,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應列入○○○○之遺產範圍。
 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當年爲籌措系爭提存金,分別向對陳 福美陳秀美陳春美陳秋美各借貸250萬元、150萬元、 140萬元、376萬元(合計916萬元),故○○○○之遺產應增列 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向上訴人及陳秋美等2人借貸之債 務等情,並提出陳秋美配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存摺內頁、陳秋美之子○○○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存摺內頁、陳春美名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及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福美名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陳秀美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爲證。經本 院調閱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4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可知系爭提存金存入日期爲10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3 5至349頁),而陳秋美配偶○○○及其子○○○分別於104年2月14



日自其等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80萬元、196萬元(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頁);陳春美於104年2月14日自其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開立100萬元支票,又於同日自台中商 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提領40萬元(見原審卷第147、149頁 );陳福美於104年2月14日自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行台中分 行帳戶轉帳250萬元予陳秀美陳秀美再於同日自其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行台中分行帳戶開立4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2 29頁)等情,該等轉帳及開立支票日期均與系爭提存金存入 日期爲同日,上訴人及陳秋美等2人主張○○○○當年供擔保之 系爭提存金,其中916萬元係向其等借貸,堪可採信,故附 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向上訴人及陳秋美等2人借貸之債務 ,自得列入○○○○之遺產範圍。
㈢關於○○○○遺產之分割:
⒈○○○○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 分割,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繼比例分配,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遺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割取得。 ⒊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債務應按其債務數額由編 號6所示之系爭提存金優先扣償,剩餘之提存金始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 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 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 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死亡時遺有系爭提存金,及 對陳福美陳秀美陳春美陳秋美各負有250萬元、150萬 元、140萬元、376萬元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說明,○○○○所遺系爭提存金,自得優先扣償○○○○ 對陳福美陳秀美陳春美陳秋美之債務各250萬元、150 萬元、140萬元、376萬元,餘額167萬3,333元(計算式:10 ,833,333-2,500,000-1,500,000-1,400,000-3,760,000=1,6 73,333)始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割取得。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法



有據。本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與附 表二所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如下:姓名 陳福美 陳秀美 陳春美 陳秋美 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 應繼分 1/5 1/5 1/5 1/5 各1/15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萬8,577元(含孳息) 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割取得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26元(含孳息) 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割取得 3 投資 三信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股(含繼承之後資本利得或減損) 附表二編號3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割取得 4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0股(含繼承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附表二編號4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割取得 5 現金 陳秀美於108年12月23日自二信帳戶提領現金4萬8,500元;於108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自三信帳戶各提領20萬元、30萬元、17萬5,600元(合計72萬4,100元),扣除○○○○醫療費及喪葬費46萬5,676元,餘額現金25萬8,424元(由陳秀美保管) 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割取得 6 提存金 ○○○○提存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457號假處分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083萬3,333元(臺中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裁定准予返還○○○○之繼承人) 附表二編號6所示遺產扣償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對陳福美陳秀美陳春美陳秋美之債務各25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376萬元,餘額167萬3,333元(計算式:10,833,333-2,500,000-1,500,000-1,400,000-3,760,000=1,673,333)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7 債務 ○○○○對繼承人陳福美之借款債務250萬元 8 債務 ○○○○對繼承人陳秀美之借款債務150萬元 9 債務 ○○○○對繼承人陳春美之借款債務140萬元 10 債務 ○○○○對繼承人陳秋美之借款債務37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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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