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64號
TCHV,112,家上,16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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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李謹
陳李瑞
李沂郎
0000000000000000
李宜娟
李沂仁
0000000000000000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沛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麗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李沂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李沂洛於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含編號2之C鐵皮 建物【下稱C建物】),伊為其配偶,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 ,兩造均為李沂洛繼承人,應繼分附表二所示。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由伊取得再以價金補償上 訴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5則分歸伊或上訴人其中一人取得( 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而為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C建物李沂洛以97年6月17日向○○農會貸款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中之95萬元,及出售繼承自其父李 炳焜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支付興建C建 物之款項,C建物應屬李沂洛遺產。又李沂洛生前被上 訴人居住附圖編號A二樓平房(下稱A建物一樓,伊等使用 A建物二樓祭祀祖先,對於A建物二樓存有情感,應由伊等取 得A建物二樓。而附圖編號B鐵皮建物(下稱B建物)雖興建 於A建物一樓右側,然具有獨立出入口,構造上及使用上有 獨立性,非附屬建物,B、C建物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 造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其中A建物一樓被上訴人取得,二樓由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 號B及C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5則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李沂洛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被 上訴人2分之1、上訴人各12分之1。
李沂洛死亡時,遺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95024/132870)、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中華郵政○○郵 局存款6萬8,386元及孳息、○○鎮農會存款1萬0,231元(至10 9年6月21日止)及孳息、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 ㈢A、B、C建物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12年4 月20日A建物價值為153萬2,498元、B建物為9萬2,230元、C 建物為131萬7,028元。
㈣兩造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李沂洛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兩造均 為李沂洛繼承人,應繼分附表二所示,李沂洛所遺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分割李沂洛所遺遺產,自屬有 據。
 ㈡C建物是否為李沂洛遺產
 ⒈上訴人主張C建物李沂洛出資興建,屬李沂洛遺產,業據



提出李沂洛○○鎮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61至67頁),並稱李沂洛係以其於97年6月17日向○○農會貸款220萬元中之95萬元,及出售繼承自其父李炳焜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支付興建C建物之款 項等語。觀諸上開帳戶確有於97年6月17日匯入220萬元,隨 即於同日提取清償120萬0,471元、提取現金95萬元;另於98 年10月、11月間匯入32萬元、106萬元、100萬元、248萬8,8 00元,及於99年1月12日、1月22日各提取現金3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又上訴人在原審稱:99年我們做加 工空間不夠,就賣掉繼承自父親的土地,這塊土地是三兄弟 共同持有,總共賣了600萬元,李沂洛分得300萬元,再來蓋 這個鐵皮屋;C建物發包林添進施作,且依工程進度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235頁),由上開帳戶明細 堪認李沂洛確有資力亦有實際支出興建C建物之費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C建物為其以代工之現金收入分期付款建造,並 用於經營針車代工事業,99年9月27日結清之尾款36萬餘元 ,則係被上訴人向娘家調取現金3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支付 ,其後並領取99年10月6日到期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光人壽 保險金償還娘家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被上訴人臺中○○路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13、355至367 頁)。該估價單上記載:「楊麗娟台照,○○鎮○○路000號,9 9年9月26日工程施工請款單」,下方記載經手人「添進」; 再觀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明細可知,其中確有客戶匯款款項 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亦有 提領合計3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可認被上訴人亦 有支出興建C建物之費用。
 ⒊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與李沂洛結婚,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兩造於婚後均有就C建物之 興建支出費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不否認李沂洛雖因健 康不佳,但於針車廠營業期間,仍有協助炊食供員工用餐等 情(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審酌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 認C建物應係被上訴人與李沂洛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之 成果,而C建物既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自應推定為李沂 洛與被上訴人共有,始符公允。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 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亦有明文。C建物既 經認定為李沂洛被上訴人共有,且其等就C建物之貢獻, 亦無法僅以出資之多寡為判斷,應有部分即屬不明,參照上



開說明,應認李沂洛被上訴人就C建物之所有權各有其應 有部分2分之1。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 訴字第1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上訴人均未提及李沂 洛之遺產尚包含C建物,且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亦稱C建物是 由被上訴人收租金,水電費也是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 卷第220頁),可見C建物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惟被 上訴人提起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時,並未將C建物列 為被上訴人或李沂洛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226頁),且 上訴人稱當初因怕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才會沒講(見原審卷第 220頁);又被上訴人自承約於107年初出租予訴外人崔富先 ,C建物之水電費係以李沂洛生前設定之○○郵局帳戶作為約 定轉帳帳戶(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則尚難以此作為C 建物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之證明。
 ⒌基上,C建物應係李沂洛被上訴人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則李沂洛死亡後,C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李 沂洛之遺產
㈢B建物為A建物附屬建物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 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 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 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 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 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查B建物李沂洛增建,東西兩側並無牆壁,係依附於A建物 牆壁所搭建之鐵皮棚架,作為置物、洗衣及曬衣使用之空間 ,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B建物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61 、277至281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147至149頁),由上 開照片可知,A建物後門出來即為B建物內部空間,B建物係 為輔助A建物居住使用功能,與A建物之依存程度緊密,於 經濟上無法與A建物分離,是B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應為A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上訴人謂B建物為獨 立建物,尚非可採。
李沂洛遺產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A建物二層建物,樓梯建於建物內部,各樓層無獨立出入 口,欲至二樓須由一樓內部進入,整體不可分,A建物與李 昭居住之同門牌號碼西側棟之建物內部不連通,但二樓陽台 有互通,目前有擋起來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2頁、原審卷第261頁),審諸A 建物一、二樓之間因為樓梯相通,內部使用空間難以區隔, 如依上訴人主張由其等共有A建物二樓被上訴人單獨取得A 建物一樓分割方式,因生活空間無法完全區隔,徒增兩造 使用上之糾紛,難認妥當。參以李沂洛死亡前,被上訴人係 與李沂洛共同居住使用A建物被上訴人現仍繼續居住在A建 物內,本院考量A建物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等,認應將A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如前 述,B建物為A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並由被上訴人依原審送 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補償上訴人,應屬妥 適。
 ⒊C建物一樓半鐵皮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崔富先使用



乙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261、283、285頁)。又C建物僅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為李沂洛遺產,餘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 訴人就李沂洛遺產應繼分為2分之1,是被上訴人就C建物權利範圍有4分之3,依使用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 、公平性及家族情感等情狀,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C建物 ,並依鑑定價格補償上訴人,應屬適當。
 ⒋至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依原判決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考量此部分遺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判決此 部分分割方法係屬公平妥適,故應以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⒌末查A、B、C建物現況及使用情形業經原審履勘明確,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簡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61、265頁),上訴 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13頁),以查明上開 建物之使用現況,應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李沂洛所 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原判決就李沂洛遺產範 圍之認定既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均含孳息,金額以李沂洛死亡時為準) 本院分割方法 (補償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彰化縣○○○○段00000地號 95024/13287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即被上訴人取得47512/132870,上訴人李謹、陳李瑞、李沂郎、李宜娟李沂仁李昭各取得47512/797220。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A建物)及其附屬物(即B建物),及C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A建物、B建物全部,C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李謹、陳李瑞、李沂郎、李宜娟李沂仁李昭各19萬0,270元(計算式:A、B建物價值合計162萬4,728元×各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12=13萬5,394元,C建物2分之1價值為65萬8,514元×各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12=5萬4,876元,合計補償上訴人各19萬0,270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8,38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0,23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 核定價額為3,000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附表二
繼承應繼分 楊麗娟 1/2 李謹 1/12 陳李瑞 1/12 李沂郎 1/12 李宜娟 1/12 李沂仁 1/12 李昭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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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