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53號
TCHV,112,家上,15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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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湘君
被 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宇陳○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上訴人任之。
四、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宇陳○云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陳○宇陳○云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 付視爲亦已到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宇(00 年0月00日生)、陳○云(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陳○宇等2 人)。兩造婚前交往未久,即因伊意外懷孕而結婚,感情基 礎薄弱,被上訴人婚後無家庭觀念,認為家務及育兒均為伊 之責任,不願分擔,經常在外玩樂至深夜始返家,亦未負擔 足額之家庭生活費用,致伊因經濟窘困,遂重返職場以負擔 家計,並由伊母協助照顧陳○宇等2人。被上訴人之父於100 年間因細故喝令兩造搬出婆家,兩造遂帶著陳○宇等2人至伊 母租屋處居住,上訴人對於伊母之付出,認為理所當然,從 未分擔日常生活費用。嗣被上訴人之父於101年9月間過世, 被上訴人未與伊商議,逕自決定搬回婆家,惟仍時常深夜返 家,致伊需獨自承擔婆家全家家務,被上訴人更經常以瑣事 對伊藉故挑剔。又伊於110年間因需外出工作及處理家務, 每日均於晚上10時就寢,被上訴人卻經常於深夜返家,發出 極大聲響,致伊睡眠中斷後,輾轉難眠,甚至常於深夜或凌 晨在伊身邊自慰而震動床鋪,令伊對性事產生厭惡感。其後 ,被上訴人更於111年11月3日半夜自慰後,翻開棉被偷拍伊 之下體,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造成伊身 心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伊於111 年11月10日偕同陳○云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近2年 ,互未往來聯絡,行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離 婚。
 ㈡陳○宇等2人出生後,均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伊感情親密 ,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 。又陳○宇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為標準,並按兩造 收入,由被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應按月負擔陳○宇等2 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 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准 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陳○宇等2人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另依同法第1116條 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本件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陳○宇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陳 ○宇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陳○宇等2人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陳○宇等2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有開設帳戶並存款供上訴人提領,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也 有買房地、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供上訴人使用,亦有分 擔家務,非如上訴人所述,由其獨力負擔家務及家庭生活費 用。伊於111年11月3日深夜,係因耳朵有水,遂持手機當照 明欲拿棉花棒,但手機不小心掉在上訴人腳邊,始至上訴人 腳下面撿手機。至於伊於同月17日通話時,向上訴人道歉, 僅係在安撫上訴人,並非承認有上訴人指稱偷拍行為。又兩 造婚後雖偶有口角,此屬夫妻間正常鬧彆扭,伊為求家庭和 諧,總是先採取退讓方式,並尊重上訴人意見,兩造婚姻生 活因而維持15年多。上訴人自行離家,導致兩造分居迄今, 然伊仍願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尚無重大破綻。 ㈡倘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扶 養費應由兩造平分負擔。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擔家務,亦未負擔足額家庭生活 費用,且經常在其身邊自慰震動床鋪,影響其睡眠,復於11 1年11月3日清晨偷拍其下體,造成其身心不可忍受之痛苦,



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另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互未 往來聯絡,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 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 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 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 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 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 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 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 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 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111年11月9日上訴人離家後 ,即分居至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1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觀諸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5至50 頁)內容,上訴人稱:「這不是一次而已,你在我身邊這樣 打手槍,這樣震動,我已經多久沒辦法好好睡覺」、「就算 我睡著了,你在旁邊打手槍為什麼我的生活會過成這樣」 ,被上訴人稱:「以後這件事,就算我如果需要,你就不方 便,我就跟你說,我就自己會處理…我也承認,真的,你說 打手槍這個我承認,以後如果說你不方便,我要自己處理, 對不對」(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稱:「不是只有一次」 ,被上訴人稱:「不只一次這個我承認,不只一次,真的不 只一次」(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稱:「所以你那天要跟 我說你手機沒伸進去棉被,我有感覺,我兩隻腳放在那隻手 機上,我有感覺,我只是覺得丟臉,我不好意思當場拆穿你 而已」,被上訴人稱:「我知道,你也是說算了,明天再講 ,你的個性我也知道,你如果想說三更半夜不需要,明天再 說,你這樣說就對了,對不對」,上訴人稱:「那不是三更



半夜,建成,你是一大早起來,五、六點,你不曾走過來我 邊,你坐在我的腳邊,基本上我對你的認識」,被上訴人稱 :「不是,湘君」,上訴人稱:「我已經知道你要做什麼了 」,被上訴人稱:「對,那時候我坐在腳邊,我想說現在真 的很想看你」,上訴人稱:「不過你不能用手機拍人家的下 面啊」,被上訴人稱:「那我真的,我真的以後,以後真的 ,這種行為,真的我今天大錯,真的大錯誤,湘君,你跟我 講一下好不好?今天就像你說的,我會很沒安全感,如果這 件事情,我就一時半刻自己衝動,所以我以後這件事情真的 ,什麼事情,不管我們要恩愛,不管我們要…講話,真的也 是要問你說,你可以嗎?好不好」、「我認為今天這件事, 為什麼你會這麼體諒我,可能我一時半刻這麼衝動,我自己 真的是,這樣實在做的太過分了,真的我做的太過分了,我 已經跟你說了,以後有什麼事情,我會問你,這件事不是說 你男人需要,你根本沒有尊重對方,對不對」(原審卷第37 、38頁);被上訴人稱:「…我也跟你說,像你說的打手槍 ,我也都有,拿手機拍你我也都有,今天我跟你說,這算夫 妻的事情,可是我已經你說,看你,好不好?我們重新…」 、「所以我會去改變」(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於該次 通話中,除已自承不只一次於上訴人睡覺時,在其身邊自慰 外,對於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凌晨5、6點,坐在上訴人 腳邊,將手機伸進棉被,拍上訴人下半身乙事,被上訴人不 僅未予否認,更回稱:「這種行為,真的我今天大錯,真的 大錯誤」、「可能我一時半刻這麼衝動」、「真的我做的太 過分了」、「像你說的打手槍,我也都有,拿手機拍你我也 都有」。倘若被上訴人並無前揭行為,於兩造該次通話時, 自應向上訴人說明其情,化解與上訴人間之誤會,豈有未為 任何說明,反而一再自承錯誤之理;何況,兩造該次對話過 程尚屬平和,未見上訴人有一再質問被上訴人或情緒激動之 情事,被上訴人非無理性說明之機會,當無為求安撫上訴人 而為前揭陳述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11月3 日係因手機不小心掉在上訴人腳邊,始至上訴人腳下面撿手 機;其於111年11月17日通話時向上訴人道歉,僅係在安撫 上訴人,並非承認有上訴人指稱偷拍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於其睡覺時,在其身邊自慰,且 於111年11月3日清晨以手機偷拍其下半身等情,應可採信。 ⒋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 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 、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 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



程度亦有多端。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以前,未曾將被 上訴人於其睡覺時在旁自慰,致震動床舖而影響其睡眠乙事 ,告知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2、231 至233頁),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令其感到丟臉、 羞恥,始一再忍耐,沒有告知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原審卷第222、231至23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其自109年起過的非常糟糕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雙方自1 09年開始,感情不好,彼此也沒有身體上的接觸等語(原審 卷第222、223頁);可見兩造就夫妻間之感情、生活習慣、 性生活等各方面,已經長期無法相互溝通協調。參以被上訴 人未思以適當方式改善夫妻關係,除多次於上訴人睡覺時在 旁自慰,影響上訴人睡眠,導致上訴人反感外,竟利用上訴 人睡覺之際,以手機伸進棉被偷拍上訴人下半身,上訴人固 自承當時穿有寬鬆短褲、內褲(原審卷第229頁),然其偷 拍行為已嚴重損及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使兩造原已瀕 臨破裂之婚姻關係更加惡化,實難以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且上訴人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非 屬可歸責之一方。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 為前揭偷拍行為,自同月9日離家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 6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一再表明無意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本院卷第64、76、102頁)。依照前揭說明,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應屬有據。
 ⒌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陳○宇等2人之親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宇等2人出生後,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其感情親密,陳○宇等2人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等語,被 上訴人則辯稱:陳○宇等2人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等語。 經查: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
 ⒉兩造所生子女陳○宇為00年0月00日生、陳○云為000年0月00日 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3頁)為證,均未滿18歲,有酌 定其等親權之必要。
 ⒊陳○宇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陳○云目前與上訴人同住,但陳○ 宇放學後,仍會與上訴人見面、吃飯,再由上訴人送回被上 訴人住處,陳○云有時亦會至被上訴人住處彈鋼琴,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0頁);又被上訴 人擔任挖土機駕駛,需配合工地作業時間,早上有時很早出 門,晚上亦需配合工地作業時間,回家時間不一定,亦經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6、91頁); 均堪認定。
 ⒋原審函囑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意願訪視報告略以:⑴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身體狀況無異狀 ,經濟上無需他人給予協助,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上訴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 身心、學習、作息狀況,工作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夜間作息,且其母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上訴人目前租套房居住,未 來會另租屋或購置住所,未來照護環境是否適宜,無法評估 ;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會面交往安排之可 行性,請法院再為衡酌;上訴人有相關教育規劃,亦有能力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上訴人教育規劃應屬可行(原 審卷第155、156頁)。⑵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訪談時 ,認為上訴人無資格提出離婚,法院也無權判決兩造離婚, 且揚言若該基金會所撰寫訪視內容偏袒上訴人,會申訴該基 金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方式及照顧,似未有規劃 ,無法對被上訴人有較完整訪視內容(原審卷第157頁)。⑶ 未成年子女部分(因部分未成年子女要求內容保密,詳參未 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置原審卷第255頁證物袋內)。 ⒌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前,上訴人為陳○宇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 與陳○宇等2人間之關係較為緊密,對於陳○宇等2人之照顧、



生活等事務亦較為熟悉,陳○宇於兩造分居後,雖與被上訴 人同住,但於放學後,仍經常與上訴人見面、互動,並未因 此疏離,且上訴人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其身心、經 濟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符合陳○宇等2人現階 段身心發展之需求,併考量陳○宇等2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為對於陳○宇等2人之親權,均應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陳○宇等2人之最佳利益。 
 ⒍又陳○宇等2人目前均能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且兩造均會尊重陳○宇等2人之願意,沒有酌定陳○宇等2 人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此經兩造 、陳○宇等2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90頁) ,本院認尚無酌定陳○宇等2人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陳○宇等2人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宇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中市110年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2萬4,775元為標準,並按兩造收入, 由被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應按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 婚,且陳○宇等2人之親權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既 爲陳○宇等2人之父,對陳○宇等2人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 造離婚而受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陳○宇等2人 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宇等2人均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臺中市市 民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爲2萬4,775元(868,811 元【當年度每戶消費性支出】/2.92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 數】/12個月=24,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度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別分表(原審卷第53至58頁)可考,且 爲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上訴人從事保險業,收入如所得資 料,108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0萬156元、165萬4 ,561元、137萬2,42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筆、投資 1筆;被上訴人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至10萬元不等 ,108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萬1,944元、16萬5,6



05元、5,103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1筆;此經兩造於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93至117頁)可參;堪認兩造之經 濟能力、生活水準,與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數額相 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陳○宇等2人就學與生活所需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陳○宇等2人之扶養費各以2萬4,7 75元計算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況,認陳○宇 等2人每月扶養費各以每月2萬4,000元為適當。且兩造前揭 收入及財產狀況,尚屬相當,陳○宇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 各分擔1/2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擔2/3云云, 並不可採。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陳○宇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陳○宇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24,000元/2=12,000元 ),應屬有據。
 ⒊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扶養費之情,而不利於陳○宇等2人,爰依前揭規定,併酌定 如被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陳○宇等2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請求酌定陳○宇等2人之親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宇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陳○宇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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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