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14號
TCHV,112,家上,1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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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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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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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上訴人於109年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致 兩造感情生變,嗣伊於110年間與第三人交往,經上訴人發 現後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強迫伊將每月 薪資全部交付予其,另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予其,並將保險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交付其,且不得請求離婚,否則應賠償其600 萬元。詎上訴人為取得上開600萬元,自110年8月起,持續 以三字經、低智商等言語羞辱伊,並揚言「對伊潑灑硫酸、 讓伊走投無路、做出讓伊害怕、恐怖之事」,致伊受有不堪 同居虐待,乃於110年11月6日趁隙駕駛系爭汽車逃離兩造 同住處所,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又上訴人於兩造 分居期間,除對伊提出侵占系爭汽車之刑事告訴外,復自11 0年5月起與訴外人楊冠筠交往並懷孕。因兩造自110年11月6 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早已無夫妻情誼,無法繼續共營婚姻 生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間希望被上訴人來苗栗市工作,才 會欺騙被上訴人「伊有懷孕,後來小孩沒了」,實際上伊未 曾發生婚外情,亦無懷孕、墮胎。嗣伊於000年0月間得知被 上訴人外遇,其為求原諒,自願書立系爭切結書,兩造隨於 同年9月14、15日攜手共渡生日,互動親密,難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已生破綻。伊婚後盡心照顧被上訴人,獨力養家,就



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全無可歸責,且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後,伊均未依系爭切結書向其請求賠償,可見伊仍 願維繫兩造婚姻關係。惟被上訴人為取得離婚證據,不斷挑 起口角,製造言語衝突,並設計對話再錄音,據以聲請保護 令。況被上訴人無故離家,拒與伊同居,應為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其提起離婚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卷二第133、134 頁):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兩造自11 0年11月6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多次 對其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先後獲准核發 11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000號暫保令) 、11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0000號通保 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22號(下稱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徒手掐其脖子成傷為由,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 保護令,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下稱000 號裁定)認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駁回聲請確定。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3日以言詞恫 嚇其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恐嚇告訴;另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8日逕自將系爭汽車駕離為由,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兩造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4370號 (下稱1923、4370號)為不起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兩造自 110年11月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彰化地院卷第2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 離婚,核屬有據: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 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 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 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 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再者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懷孕, 致兩造感情生變,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當時希望被上 訴人來苗栗市工作,才會欺騙被上訴人「其有懷孕,後來小 孩沒了」,實際上其並未曾發生婚外情,亦無懷孕、墮胎云 云(見苗栗地院卷第147、148頁),姑不論上訴人實際上有 無懷孕、墮胎之情,其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造成兩造間感情 發生變化。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9年間起感情生變一 節,堪認屬實。
 ㈢嗣被上訴人於110年間與第三人交往,經上訴人發現後,於同 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每月薪資全部交付上訴 人;其如有再犯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形,應賠償上訴人600 萬元;另將其所有系爭汽車過戶與上訴人,並將保險解約金 3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請求離婚, 如有違反,應賠償上訴人6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院卷第25頁)。足認兩 造婚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上開外遇與簽立系爭切結書行為,



而自000年0月間起產生破綻。
 ㈣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不久之110年10月28日、同年 11月3日,再就上開上訴人於109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致懷 孕一事,質問上訴人「妳為何外遇懷孕,拿別人健保卡拿掉 孩子,那孩子是否為伊蘭的,還笑我沒能力讓妳懷孕」等語 。然上訴人並未明確否認,且回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9 年間不願幫其簽名,其才使用他人健保卡去墮胎」、「曾笑 被上訴人沒能力讓其懷孕」、「懷孕後曾告知被上訴人孩子 的生父為何人」、「其不小心弄那個事情出來後,還是知道 什麼是家、什麼是丈夫、什麼是你家」等語(見苗栗地院卷 第173至180頁),足見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因上訴人未 明確否認其有外遇懷孕,並笑稱被上訴人無法讓其懷孕等行 為,而自000年00月間起產生重大破綻。
 ㈤再者,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分居後,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自0 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多次對其施以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為由,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0000號保護令。雖經 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且上訴人亦以被 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徒手掐其脖子成傷為由,聲請法院對 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遭駁回確定。此外,兩造更互相提出刑 事恐嚇、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兩造均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二至四),並有000號暫保令、0000號通保令 、22號裁定、000號裁定、1923、4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彰化地院卷第27至34頁、苗栗地院卷第67至77、16 1至166頁)。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楊冠筠臉書(facebook)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臉書取名楊冠筠之男子一同出 遊、用餐,甚至親密合照等逾越一般正當男女社交來往之不 當行為。足徵兩造已生重大破綻之婚姻關係,業因彼此間互 信、互愛基礎已喪失,相互興訟而無回復之可能。 ㈥基上,兩造婚後先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有於109年間,與 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懷孕、墮胎,致感情生變,復因被上訴人 於110年間與第三人交往,經上訴人發現並於同年8月10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致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再因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切結書後,就上開上訴人於109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 致懷孕一事,質問上訴人,上訴人除未明確否認外,反笑稱 被上訴人無法讓其懷孕,且上訴人亦有逾越一般正當男女社 交來往之不當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況兩造 自110年11月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未有善意之 往來與互動,甚至相互興訟,更遑論有何為修補兩造已生重



大破綻關係之相關積極作為,足認兩造在經長期分居後,已 無法有效溝通,進而造成彼此相互猜忌、誤解,致雙方更加 疏離、形同陌路,使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更無回復之可 能。
 ㈦雖上訴人主觀上仍不希望被上訴人離婚,然其於本件審理 中,辯稱:被上訴人所指之其外遇情事,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為主張,且一昧指責係被上訴人外遇、自行離家,並拒絕 返家,為唯一可歸責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絲毫未見 其有何退讓、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 之婚姻關係,導致雙方原本因諸多衝突與誤解已不睦之夫妻 關係更加惡化,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 修補。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 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 ,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㈧本院綜依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且若不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任由兩造履因已生重大 破綻無回復可能之婚姻關係,一再相互指責,甚而相互興訟 或衍生無益之衝突、傷害,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不符,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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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