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13號
TCHV,112,家上,11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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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莊淳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莊愉婷
莊子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瑞蓉
視同上訴莊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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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儒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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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立勲
莊彥
莊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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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莊秀呅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莊林愛所遺財產,訴訟標的對於莊林愛之全體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莊淳瑜、莊愉婷、莊 子萱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原審被告莊 甯宸、莊儒軒莊立勲莊彥慈、莊水漂(下合稱莊甯宸等 5人),爰併列莊甯宸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在本審補充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林愛所遺如附表一



欄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莊甯宸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林愛於民國106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欄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莊 林愛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遺產分割之訴,經原審判命附表一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乃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莊林愛有立遺囑,應依遺囑內容為分割,其中附表一欄編 號4所示之土地,其中28坪應由上訴人繼承,84坪則由莊甯 宸繼承;附表一欄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則由上訴人 、莊儒軒莊立勲莊水漂繼承,且莊林愛有說被上訴人不 可以分財產,原審未依上開遺囑內容為分割,故提起上訴, 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兩造莊林愛所遺附表一欄所示之財產 ,應依莊林愛所立之遺囑為分割。
肆、莊甯宸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莊林愛於106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欄所示之財產,而莊林愛與其配偶莊金城(於101年6月1日 死亡)生育長子莊慶南、次子莊水漂、三子莊慶宗、長女莊 秀呅,其中莊慶南於93年9月21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莊甯宸、莊儒軒莊立勲莊彥慈;三子莊慶宗於105 年6月9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故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上訴人、莊甯宸等5人所不 爭執,並有莊林愛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原審卷一第21-33頁),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000年0月間帶莊林愛至陳忠和代書 事務所立遺囑,故應依遺囑內容為分割云云(本院卷第333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莊林愛於生前立有遺囑之事實,經查 :
 ㈠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 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 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 無效,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陳忠和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莊林愛也沒有到我 那邊寫遺囑。我有辦一份莊林愛之配偶莊金城所遺財產之協 議分割如本院卷第371頁之101年7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該 分割繼承辦好後,有叫我寫一張,他們繼承人的男生老大叫 我幫他們寫一張第一次繼承是過戶給他媽媽媽媽過世時子 孫要如何分配這些遺產,我依照他們的意思幫他們寫,去的 人有簽名,我說回去其他繼承人要簽,且莊林愛要簽名,他 們回去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是幫忙代筆幫忙寫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366頁),至多僅能證明陳忠和當時有協助被繼 承人莊金城之繼承人辦理莊金城所遺財產之協議分割,及依 莊金城之長子囑咐而擬定莊林愛所有財產之分配事宜等事實 ,但不能證明莊林愛有於見證人面前以言詞為之親自口述其 遺囑意旨,並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情事,故莊 金城之長子囑咐陳忠和擬定之莊林愛所有財產分配文件,並 不能認為是莊林愛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立之遺囑。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莊林愛在生前另有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 而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等事實,則 上訴人抗辯莊林愛立有遺囑,應依遺囑內容分割附表一欄 所示遺產云云,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莊林愛有說祖先都是三兄弟在祀奉,而且沒有 跟被上訴人拿錢,被上訴人出嫁時,莊林愛有給被上訴人50 萬元補償,要求被上訴人不可再分財產;及被上訴人在000 年00月間曾親口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瑞蓉稱父母有交代被 上訴人不可與三名兄長分配遺產等事由,而認為被上訴人不 應再分割取得莊林愛之遺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之,且上開事由並不構成剝奪或限制被上訴 人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取得繼承莊林愛遺產之權利。四、上訴人復抗辯莊金城曾當被上訴人夫妻與莊慶宗夫妻面前稱



已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約28坪買在莊水漂名 下,另84坪、28坪將來各要分配給莊慶南莊慶宗,明確交 代莊水漂不可再與莊慶南莊慶宗分配上開000地號土地部 分,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莊林愛所 遺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456分之862)既為莊林愛之遺產,即非莊金城之資產 ,縱然莊金城有指示如何處分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亦不構 成剝奪或限制莊水漂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取得繼承莊林愛 遺產之權利。
五、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抗辯莊慶南莊水漂、莊慶宗於74年至 84年間給予莊金城、莊林愛之孝親費,及莊慶宗自80年至10 0年間給予莊金城、莊林愛之紅包錢,均不得計入莊林愛之 遺產範圍云云,惟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莊慶南莊水漂、莊慶 宗係給予莊林愛孝親費或紅包,該等現金已屬於莊林愛因受 贈而所有之資產,自無於莊林愛所遺財產中扣除之理。六、被上訴人主張莊林愛所遺而尚未經兩造分割之財產如附表一 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莊林愛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表示倘若莊林愛 沒有立遺囑,則同意依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而莊甯宸等5人亦未反對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另衡酌 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合於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 比例,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及公平,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分割附表一欄所示之遺產 如附表一欄所示,核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莊林愛所遺附表 一欄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欄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訴訟係由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衍生第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及莊甯宸等5人於本院則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 未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862/645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建物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活期存款 51,542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存款 1,00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現金 現由莊秀呅保管中(不含孳息) 1,971,415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 莊秀呅 1/4 莊甯宸 1/16 莊儒軒 1/16 莊立勲 1/16 莊彥慈 1/16 莊水漂 1/4 莊淳瑜 1/12 莊愉婷 1/12 莊子萱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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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