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詎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無故不與伊同房,且規定 每月僅能行房1次,更自108年10月起完全不與伊行房,復批 評伊太胖及在上訴人家人面前批評伊性無能。伊欲與上訴人 溝通,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前於000年00月間曾訴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52號事件裁判離婚,因上訴 人承諾盡力改善夫妻關係,伊乃於110年9月23日撤回訴訟, 並應上訴人要求將伊所有供兩造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又回復之前冷漠態度批評伊,甚告知每次欲與上 訴人說話或行房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復將兩造合 照剪毀丟在垃圾桶,書立紙條嫌棄伊,兩造迄今更已2年未 交談,僅透過LINE及簡訊聯繫,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 綻,伊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由伊單獨任之,並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爰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 准伊與上訴人離婚;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單獨任之;㈢上訴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出生後,雖陪同子女分房而眠,然 仍利用假日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所述均非實在。兩造婚姻 癥結在於行房次數及繳納房貸問題。伊因個性保守,且為照
顧子女及身兼數職協助被上訴人負擔○○街房地房貸而疲憊不 堪,無力配合被上訴人頻繁行房要求;反觀被上訴人如求歡 未果,動輒要求伊搬出○○街房地。而○○街房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卻由伊負擔大部分房貸,伊屢次要求調整兩造就○○ 街房地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企圖以離婚將伊趕 走獨佔該房地。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為可歸責之一方,難 認伊可歸責,且伊仍有維持婚姻意願,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 婚無理由。又○○○、○○○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同意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被上訴人非友善父母,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 0月0日生)、○○○(男、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9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將○○街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
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已約2年無性關係。辦理預告登記期間 兩造固仍有性行為,然自111年年初起迄今均無性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318、400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自1 11年年初開始全無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參以 兩造於110年4月17日進行婚姻諮商,諮商重點即在上訴人因 認被上訴人不體恤其從事家務及養育子女辛勞,拒絕被上訴 人求歡,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不愛他,兩造亦陳述於000 年00月間尚因被上訴人求歡遭拒發生暴力衝突,有○○心理諮 商所113年2月16日喆證(密)113年字第001號函所附110年4 月17日心理諮商紀錄(下稱系爭諮商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327頁);上訴人復坦言:伊在本件起訴前,因工作疲累 及性格保守,僅能配合每年8至10次行房。被上訴人於108年 10月12日要求每月應有10次行房,遠超過伊可負擔範圍,亦 屢因求歡不順嫌東嫌西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15、 312、369至371頁)。足見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長期以來 因性生活不協調屢生爭執、衍生誤解,甚至因上訴人拒絕被 上訴人求歡肇生肢體衝突,更自111年年初起即未再發生性 關係,嚴重影響彼此感情基礎。
⑵夫妻固不因結婚喪失個人性自主權,惟婚姻既為夫妻兩獨立 個體在身體及精神層面之緊密結合,性生活自屬婚姻生活之 重要面向。夫妻如對性行為頻率主觀意見不一,為謀維持婚 姻之圓滿和諧,本應相互溝通協調,尋求彼此均能接受之折 衷可行方案。由兩造上開陳述,佐之系爭諮商紀錄「診斷分 析」欄記載「案夫妻因為初期育兒家務產生衝突,兩人產生 誤解,繼而發生更多後續衝突與互相指責,兩人各說各話, 案夫想離婚,案妻仍希望能說清楚」(見本院卷第327頁) ,暨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如求歡未果,動輒要求伊搬出兩 造同住之○○街房地。被上訴人似乎只把老婆當成性玩具,並 因伊屢次要求調整兩造就○○街房地之權利義務心生不滿,企 圖以離婚將伊趕走獨佔該房地,其係為逼迫伊繼續繳納房貸 及頻繁行房,方以提起離婚訴訟為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至13、15至16、311至314、369至371頁),被上訴人復未曾 否認求歡未果時曾要求上訴人搬出○○街房地乙情,顯然兩造 面對性生活不協調之僵局,即使曾進行婚姻諮商,仍未思以 理性態度婉轉圓融溝通,共同檢討省思造成雙方歧見及性生 活不美滿結果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偏見,尋找解決之 道並謀求取得共識,反各自堅持己見、固守自己立場,對他 方多所埋怨與指責;被上訴人更於爭執過程中輕言欲將上訴 人逐出家門,毫不顧念夫妻情份及上訴人之尊嚴;上訴人復 質疑被上訴人離婚動機僅在謀奪財產及強迫行房,未能體認
兩造婚姻真正困境所在,夫妻感情早已生變失和,喪失互信 基礎,婚姻業生破綻。上訴人抗辯:兩造性生活不協調係因 被上訴人需索過度,要求行房次數超過一般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兩造於111年3月2日本件起訴後(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 15頁)雖仍同住在○○街房地,然自同年月間起未再交談,僅 以LINE或簡訊聯繫,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7至178 頁,本院卷第212、400頁);原審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亦認:就兩造所述,自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以來,兩 造已未有互動,被上訴人僅於須加班時,以手機簡訊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接獲訊息亦未回覆,僅後續配合照顧兩名未成 年子女。兩造就家庭相關事務之分配未有溝通及討論,多延 續過往生活模式或各自因應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 保護室112年度家查字第9號家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 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258頁)。尤彰兩造雖同在一屋 簷下,竟長達逾2年未與他方當面直接對話,僅以訊息交代 未成年子女照護等必要事項,未見何人願先釋放善意打破僵 局,改善、修補彼此關係,以謀婚姻破鏡重圓,夫妻互動極 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並使兩造情感之裂痕及嫌隙更為加 深,夫妻情分實已蕩然無存。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同年00月間2度提起 離婚訴訟又撤回,伊亦積極尋求排解兩造行房問題所生婚姻 摩擦,兩造因而於110年4月17日參與婚姻諮商;況依系爭諮 商紀錄可知伊一直試圖挽回婚姻並把話說清楚,係被上訴人 拒絕再溝通。故伊仍有維持婚姻意願,被上訴人對是否維持 婚姻亦有猶豫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將兩造合照自兩造中間處 剪開,並書寫指摘被上訴人「體型大暴力傾向、健康狀況不 佳、BMI過高、另組家庭可能性高、無後援、不會開車、不 看書、教育程度低」之紙條,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9 2頁),且有照片、紙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 如上訴人確有繼續維持婚姻意願,焉會將兩造合照從中截斷 ,並以上述言詞嫌惡、貶低被上訴人。次繹諸系爭諮商紀錄 上開內容,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17日進行婚姻諮商時僅各說 各話,未見兩造有何考量對方立場並相應調整相處模式之陳 述。酌以上訴人一再強調每年僅能配合特定行房次數,被上 訴人要求行房次數遠超過自己可負擔範圍如前,益徵上訴人 所謂一直試圖挽回婚姻、把話說清楚云云,僅係欲說明自己 無法配合被上訴人行房需求之理由且希望被上訴人能善解及 全盤接受,冀能憑此達修復婚姻之效果,並非與被上訴人共 同協商尋求解決方法,實難期此為維持婚姻之契機。再者,
縱被上訴人前曾提起離婚訴訟後撤回,要不影響其本次提起 離婚訴訟,已不欲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事實。上訴人所辯上 情,核皆無從否定兩造婚姻破裂之事實,誠難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⑸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 ,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 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 上所述,兩造因性生活不協調,產生誤解且無法對性行為頻 率取得共識,多次發生摩擦爭執,夫妻感情已生變失和;且 兩造面對婚姻之僵局,僅各自堅持己見僵持不下,未思以理 性態度婉轉圓融溝通、嘗試化解歧見與嫌隙並謀求取得共識 ,更長達逾2年未與同住之他方直接對話,互動冷淡,均怠 於努力及用心維護家庭婚姻之幸福和諧。堪認兩造共營家庭 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失,感情再難回 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 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 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以兩 造就○○街房地權利義務歸屬及房貸繳納問題之爭執為由,抗 辯婚姻破綻不可歸責於自己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聲請調 查○○街房地房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固謂:伊加班忙於工作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街房地 房貸,回家又須承擔家務及養育子女重任,如此宜室宜家之 配偶僅因疲憊無法應付求歡即遭判決離婚,公理何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347、371頁)。然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並 非僅在性生活不和諧,亦在兩造面對此僵局之應對處理態度 。上訴人率爾將兩造婚姻困境簡單化約為「其因疲憊無法應 付求歡即遭判決離婚」,容非可取。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原判決附 表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上訴人並應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會面交往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基金會)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進行訪 視調查,據評估認: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且經濟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亦 有初步想法。未成年子女尚與兩造同住,而未成年子女目前 照顧責任及費用之支付皆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會觀察 目前基本受照顧狀態尚無不妥,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 ,仍需父母之照顧及陪伴,兩造亦未有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且兩造雖稱難以相互溝通,但其等目前仍尚能共 同分工照料未成年子女,本會認為未來由兩造雙方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應較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建議本 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基金會111年11月29日財龍 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 217頁)。
⑵復經原審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與兩造會談後,亦 認:就兩造過往參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歷程,兩造皆未 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且均具有親職能力。有關上訴人稱對 於被上訴人未來單獨與○○○過夜相處有所擔憂部分,觀察兩 名未成年子女已與被上訴人同睡數年,被上訴人亦稱未來將 會調整房間使用情況,讓○○○能擁有個人房間,現階段未發
現有明顯不適宜之情況,且被上訴人未來之照顧規劃亦屬合 理,評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擔憂,恐仍與被上訴人於訴訟期 間多次提及有關兩造性生活議題所引發之內在情緒有關。兩 造於調查期間皆表達未來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 想法,惟就現階段兩造投入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之 態度,以被上訴人較具主動性,承諾度較高,上訴人雖稱其 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能相互配合,惟現階段上訴人 於平日晚間參與照顧程度較低,亦未於調查期間觀察上訴人 就親子情感關係之建立或維繫,有強烈之想望。兩名未成年 子女雖與兩造互動尚屬正向及平和,惟於情感依附上仍傾向 以被上訴人為主。綜前所述,評估現階段以被上訴人較適宜 擔任主要照顧者。衡量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情況皆屬 正向,兩造亦因各自背景於教養上各有擅長,且兩造亦不排 斥共同行使親權,評估若兩造能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未來親權 事宜共同涉入及處理,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及發展 ,故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宜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衡量 兩造現溝通情況不佳,為避免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故建議就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事宜,宜明定由被 上訴人單獨決定等語,有系爭家事調查報告可考(見原審卷 第241至261頁)。
⑶衡諸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對兩造亦皆有依附情感,且其等尚屬年幼,對父愛、母愛 之需求均甚殷切,雖囿於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生活, 仍不宜剝奪○○○、○○○親近雙親、受疼愛及照護之機會。且兩 造固自000年0月間起未再與對方交談,惟仍能透過訊息共同 分工照料未成年子女;兩造復皆陳以:對於共同行使親權無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99頁),可見○○○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妥適。 又兩造雖均有分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惟參酌前載原審家 事調查官對於兩造現階段投入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態度 之判斷,並考之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假日會帶孩子出去 玩、住飯店等語,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週六去加班,伊在 家照顧小孩,週日被上訴人帶孩子出門,伊留在家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暨上訴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稱 :未成年子女現由被上訴人接回後,晚餐由被上訴人處理。 伊返家時間落在下午6時45分至50分,週五因去兼職處拿作 帳資料,約於晚間8時返家。未成年子女現已能自行用餐、 洗澡。伊不明白早點返家要做什麼,回家無晚餐可以吃,未 成年子女也不需伊打理等語,此觀系爭家事調查報告即明( 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51至252頁),顯示被上訴人對於陪
伴子女拓展生活經驗、參與其等成長過程之態度確較為積極 主動。是本院綜酌上開各情,並聽取○○○、○○○對於其等日常 與兩造相處、受照顧情形及由何人行使親權之意見(見限制 閱覽卷第10、12至29頁),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與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之最佳 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原 判決附表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面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思想, 以不實言論誣陷伊外遇,且稱跟著母親會遭不明男子毆打, 並非友善父母,不適宜任主要照顧者。原審家事調查官事前 不知被上訴人有上述行為,調查結果應有失真云云(見本院 卷第19、225至229、376至379頁)。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9日向○○○、○○○稱上訴人在外結交要好男性友人,該友人 會毆打女性,若子女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恐遭毆打等詞 (下稱系爭言論),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 見本院卷第231至2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75頁)。被上訴人所指男性友人並未涉入兩造婚姻, 亦經被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固可知被上 訴人曾在○○○、○○○面前為不當誣指上訴人之系爭言論。然本 院經綜酌前揭○○○基金會訪視報告、系爭家事調查報告意旨 及聽取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認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適當,業悉敘如前。且原審家事調查官係綜核實地 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述以為判斷,並非徒憑 未成年子女表述即遽行認定,遑論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所言皆 與系爭言論無關,此觀系爭家事調查報告即明(見原審卷第 242至260頁,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外放原審證物袋),亦不 因被上訴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為系爭言論,即影響系爭家事調 查報告之憑信性。是上訴人所辯前情,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判斷。又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後,當應認知其須本於友 善父母之立場,與上訴人共同協力照顧○○○、○○○,以謀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⑸上訴人另抗辯: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吃全母乳至1歲多,平日下 班後均由伊至托嬰中心、幼兒園接回○○街房地照顧,假日委 託伊大里娘家父母幫忙照顧,伊假日有空亦會盡量回大里娘 家帶小孩。被上訴人過去很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直至108 年夏天才以增加親子相處時間為由,要伊假日不帶孩子回娘 家,並由被上訴人安排出遊、協助準備晚餐及與孩子同睡, 未料被上訴人不久後即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心機深沉云云
(見本院卷第180、379至380頁)。查上訴人於○○○、○○○襁 褓時期勉力照料,倍極辛勞,其付出固值肯定。然被上訴人 於○○○、○○○漸長大後,對於渠等持續付出相當時間心力迄今 ,亦屬事實,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於接手照顧後不久即欲離婚 ,均不影響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之判斷。上訴人 上開陳詞,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酌定○○○、○○○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上訴人既未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復尚未合意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審酌兩造就會 面交往方式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75至177頁) ,暨參考○○○、○○○之陳述(見限制閱覽卷第29頁),認上訴 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會面交往,應屬適當。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是父母離婚後,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暨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查兩造為○○○、○○○之父 母,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至其 等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被上訴人固未提出○○○、○○○每月實際支 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參,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 居住區域之劃分,當能正確反映各區域國民生活水準,於衡 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時應可供參酌。準此,受扶養權利人 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有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再酌 以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現在科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行銷公司網管及兼職會計, 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為兩造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 8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08至110年度所得情形,各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5至11 1頁)。是本院審酌前揭臺中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及未成年 子女生活所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萬6,000元為 適當。
⒊依兩造上開學經歷、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被上訴人、上 訴人依序為70年、69年出生(見原審卷第39頁),皆正值壯 年且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再衡以○○○、○○○由被上訴人任主 要照顧者而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上訴人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將 付出更多心力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1比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應屬有據。又為恐日後上訴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酌定如 上訴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請求上訴人 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暨就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 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
⒉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
㈢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前一日下午7時起至當日 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若適逢連續假期,則自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起至連續假期末 日下午5時止,上訴人亦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攜出同遊、 同住,不受該次連假是否為每月一、三、五週之限制。 ㈣子女就學後之寒假及暑假期間:
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另得增加 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期間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且可分割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 始前2週自行約定。若協議不成,暑假探視時間約定為假期 開始之首14日,寒假探視時間則約定為假期開始之首5日, 若遇農曆春節,則改約定為假期結束前之末5日。 ㈤母親節: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5時止,與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㈥子女生日: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於子女生日當 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
㈦子女年滿15歲後,雙方應尊重子女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 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二、方法: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上訴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上訴人於非會面交往時間,仍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 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上訴人應於事前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㈣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 被上訴人均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接送地點等,經雙方同意後得變 更之。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之衣 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上訴 人。
㈢上訴人如不能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提前一日以上 通知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子女之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 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該會面交往應順延一週實施。 ㈤被上訴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校外活動時,應避開上訴人之 會面時間,倘不得已而無法避開,雙方應另擇定其他休假日 補足該次之會面交往時間。
㈥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上 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子女與被 上訴人同住期間,如遇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亦 應即時通知上訴人。
㈦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為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 灌輸子女反抗他方之觀念。
㈧兩造如欲帶同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