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字第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預備反請求,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請求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預備反請求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6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乙○○以兩造分居多年,致兩
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上訴人甲○○○○,甲○○則 辯稱係因遭乙○○毆打、辱罵、恐嚇等長期○○行為而分居,且 乙○○外遇並在外育有子女,故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乙○○為反請求,就○○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息,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本息。另甲○○於本院為預備反請求,主張本件若經判准 ○○,伊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 ,請求乙○○賠償○○損害80萬元本息;另伊將因判決○○而陷於 生活困難,故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乙○○給付贍養費120萬 元本息。經核甲○○所為反請求及預備反請求,屬因○○原因或 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事件,且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 連,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五、六款 定有明文。就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乙○○於原審主張時 效抗辯,原審乃認「乙○○自00年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平 均每月毆打、辱罵甲○○1次」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按民法第143條明定「夫對於妻 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 成」,而兩造婚姻尚有效存續中,甲○○對乙○○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審疏未適用前開關於夫 妻間請求之時效特別規定,認定甲○○就前述部分○○事實之請 求已罹於消滅時效,顯有違誤,此適用法規之疏漏非可歸責 於甲○○,如不許甲○○於本審提出前開時效特別規定以正確適 用法律,亦顯失公平,故應准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民法第14 3條時效不完成之新防禦方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於00年間結婚,婚後共同住於○○市○○區○○街 00號,惟甲○○於000年間因細故即將兩造共同存款及現金帶 走,獨留乙○○及一堆債務,迄今對乙○○不聞不問,已違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旨,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 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等 語。
二、甲○○則以:乙○○婚後時因情緒不穩而辱罵、毆打並恫嚇甲○○ 及子女,或將渠等鎖在門外數日,甚拿器物鞭打、持刀威脅 等,甲○○因受乙○○長期家庭○○行為,受有腰椎第1節、第5節 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等傷害,無法工作,且 不宜搬重物,需長期休養。乙○○於000年0月00日深夜再度對
甲○○施以肢體○○,甲○○不得已於同日攜子逃離原住處,而與 子女同住在○○○以利就醫,當時除攜走必要衣物及自身有限 金錢外,並未帶走乙○○的存款。詎乙○○竟於數日後即更換門 鎖,致甲○○無法返家。又乙○○已多次外遇,並與他人合意性 交,更與他人在外育有子女,甚為提起本件○○訴訟,於000 年間向警局謊報甲○○失蹤。如乙○○不打甲○○,甲○○願意與乙 ○○同居,且甲○○於離家期間,仍有與兩造親友聯繫及探知乙 ○○近況,並於清明節期間返鄉掃墓。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係 可歸責於乙○○,乙○○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貳、反請求及預備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乙○○自00年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平均每月毆 打、辱罵甲○○1次,甲○○因一再隱忍,未驗傷或留存相關證 據,故惟下述可特定部分,其餘無法具體指稱○○次數或時間 :㈠乙○○於000年農曆春節期間手持利刃表示要殺害保護甲○○ 及兩造子女之人。㈡乙○○於000年聖誕節期間以製作○○○之器 具丟擲甲○○頭部,致甲○○頭部流血。㈢乙○○於000年0月0日下 午徒手捶打甲○○左臂,致甲○○受傷。㈣乙○○於000年00月00日 推倒甲○○,致甲○○背部受有嚴重傷害。㈤乙○○於000年0月00 日深夜再度對甲○○施以肢體○○,甲○○不得已於同日攜子逃離 原住處。另乙○○為提起本件○○訴訟,於000年0月00日至派出 所謊報甲○○失蹤。乙○○前開長期○○行為,致甲○○畏懼、惶恐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又 乙○○迄今多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交及逾越友誼之親密行為 ,更在外育有未成年子女,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共 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造成甲○○精 神受有重大痛苦,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以上二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200萬元,爰請求乙○○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本件若經判准○○, 甲○○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 請求乙○○賠償80萬元○○損害;另甲○○亦將因判決○○而陷於生 活困難,故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乙○○給付贍養費120萬元 。以上二項預備反請求合計200萬元,本件鈞院若判准○○, 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乙○○則以:乙○○未曾毆打或恐嚇甲○○,亦非謊報其失蹤,且 甲○○主張遭乙○○毆打、辱罵之最後一次侵權行為時間為000 年0月00日,惟其遲至000年0月00日始具狀為反請求,足認
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乙○○ 亦無甲○○所述外遇生子等情事,甲○○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 ,並無理由。甲○○無故離家,乙○○係於其離家約3年後,才 因鑰匙遺失而更換門鎖,並未拒絕甲○○返家,甲○○實無意返 家與乙○○同居。本件若經判准○○,甲○○就婚姻破綻係有責之 一方,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贍養費。再者,甲○○無正當 理由不願返家與乙○○同居,令乙○○日夜擔憂,身心俱疲無人 照料,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以此債權為抵銷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提起上訴,並為預備反請 求。兩造之聲明為:
一、甲○○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關於本訴部分,乙○○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關於反請求部分,乙○○應給付 甲○○20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預備反請求部分:本件若經判准○○, 乙○○應給付甲○○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部分:㈠上訴及預備反請求均駁回。㈡就金錢請求部分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部分:
㈠請求權規範之說明: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原因外,及 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原 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 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
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 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 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完全剝奪其○○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 ,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 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 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 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 未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違憲(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 責配偶○○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 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基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之權利。又 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 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 ⒊故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判○○,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 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惟 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唯一有責之配 偶不得請求○○。
㈡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市○○區○○街00號 ,並育有○○○(00年生)、○○○(00年生)、○○○(00年生)等○○子 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原審卷第35頁)及證人○○○之證詞(本院卷第248頁)可憑 ,堪以認定。
㈢乙○○有家庭○○及外遇行為:
⒈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日在原審證稱:兩造大概0、0年前 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是因為○○腰、腳退化要去○○找權威的醫 師就醫,因無法長途跋涉,且需要長期治療,就去○○和○○○
一起住。○○有回來○○一次,是回來拜拜,順便看○○過的如何 ,但房子被鎖無法進家門。○○有拒絕○○回家住,因為家門已 經換鎖,我們打不開,且○○會受到○○。○○會打○○,是用雙手 捶○○的手、背、肩膀,我們從小就在○○的威迫下生活,經常 被打及趕出家門,就算沒有去做生意,也是會被○○打罵,我 們對○○非常恐懼。○○多久打○○一次並不一定,是取決於○○的 心情,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打,也會摔東西,家中的椅子等物 品都有被摔過。○○約0、0年前外遇之後就會經常打○○,0年 內一定有打1、2次,是在爭吵的時候。○○離家前有發生○○打 ○○的事情,○○第一次去○○就醫在姐姐家住4至5天,就是去拍 一些X光片、核磁共振,回來○○休息1天,隔天○○就打○○,就 是捶○,○○手已經舉不起來,非常難過,又受傷,所以姐姐 就叫她趕快到○○,哥哥就陪同○○到○○住姐姐那住。兩造吵架 爭執點是因○○外遇,至於外遇之前,是因為跟○○子女在工作 上的一些原因,○○始終沒有離家出走的想法,還是一心想要 回到家再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6頁筆錄,及本院 卷第211至219頁筆錄錄音譯文)。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 兩造均屬至親,亦無證據得認其與乙○○間有何特別仇恨怨隙 ,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不利乙○○之證述,且就甲○○指述乙 ○○於000年0月0日毆打伊而致伊受有左臂瘀血傷害一節,有○ ○○○總醫院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57頁)可稽 ,此亦與○○○前開證述乙○○施暴甲○○之方式,是用手捶甲○○ 的手、背、肩膀之情相符,是○○○之證詞應具可信性。依其 所證,可知乙○○情緒控管不佳,自子女年幼時起長期對甲○○ 及○○子女有打罵、摔物品、趕出家門等慣常性家庭○○行為, 並於約0、0年前發生外遇問題後,更常毆打甲○○,而甲○○自 始無與乙○○長期分居之意思,其係因病需長期治療及遭外遇 後之乙○○變本加厲施暴,始於000年間暫避居○○,嗣乙○○復 將家門換鎖、拒其返家,致兩造分居至今。至於乙○○以前開 筆錄有記載○○○證稱「(乙○○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實際上看過 ○○打○○嗎?)有,我有看過2、3次,得知○○外遇時中間有爭 吵,有施打○○。(乙○○訴訟代理人問:這是0年前的事情嗎? )對。(乙○○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沒有看過其他?)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326頁),而主張乙○○在000年前後,均未有○○ 行為,係甲○○自行離家後不願返家,其應為婚姻破綻負責云 云。惟查○○○前已證述乙○○係長年對甲○○及子女施暴,而家 庭○○行為通常具有私密性、習慣性及長期性,難以期待證人 得以目擊每次○○行為並清楚憶述其發生時間與經過,且查前 開筆錄詳細內容為○○○證稱「(乙○○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實際 上看過○○打○○嗎?)有。(乙○○訴訟代理人問:那當時是什麼
情況?)是外遇之前?還是之後?(乙○○訴訟代理人問:我不 知道,你回答是有,是什麼時候?沒關係,我們侷限在離家 前後的這1年期間好了。你是傳聞?還是有?你看過幾次?) 有,看過2、3次。在得知○○外遇的時候,那中間有爭吵,也 有施打○○的。(乙○○訴訟代理人問:那這是8年前的事情嗎? )對。(乙○○訴訟代理人問:那之後就沒有看過的了嗎?)之 後○○就已經在○○就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錄音 譯文),顯見○○○回答重點在強調甲○○得知乙○○外遇後,兩 造有發生爭吵,於此期間其有目睹乙○○毆打甲○○約2、3次, 至於之後因甲○○避居○○而未再目睹其受暴,並非謂證人不清 楚乙○○曾對甲○○為○○行為,更非謂係甲○○無故離家致兩造分 居,故乙○○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兩造之女○○○於111年7月5日在原審證稱:○○大約000年離開○○ 家,那時她生病很嚴重,鄰居阿姨推薦○○的郵政醫院,我和 哥哥就帶○○去○○郵政醫院看醫生,那時○○跟我住在我的租屋 處,在郵政醫院看了一個禮拜,醫生叮嚀說○○不能再工作, ○○回家後就跟○○起衝突,就被○○揍,哥哥就帶著○○回○○看醫 生,並租房子跟○○一起住,後來我買了一間在石牌的房子, ○○就換去跟我住到現在。大概8、9年前,○○會去按摩院買春 ,被仙人跳,花很多錢,一直到0、0年前,照顧阿公的○○籍 看護○○同意跟○○在一起,後來阿公去世,○○回去○○,○○才結 束與○○的外遇關係。000年間我○○的第二個親弟弟及其太太 跟我說○○在外已經跟一個○○女子要生小孩,他勸○○不要生小 孩,但他執意要生,叫我們勸○○不要把小孩生下來。在○○還 沒有外遇買春之前,心情好的時候對家人都很好,會去釣蝦 場買好吃的給我和○○,還會帶○○去○○○吃海鮮。心情不好會 打弟弟、哥哥,利用弟弟、哥哥來威脅○○達到他的目的,像 是讓他去賭博。○○約自00年哥哥○○○唸高中時開始會打○○, 頻率大約一個月打一次,衝突主要是因為哥哥、弟弟使得○○ 受到牽連,○○在打哥哥、弟弟時,○○要保護他們,就會被揍 ,有時○○都還要逃到親戚家。000年之後因為○○跟我同住, 我會保護她,她就沒有再被○○打。之後○○不讓○○回家,前年 帶○○回家掃墓,○○親口說不讓我們回家了。另姑姑跟我說, ○○花錢請三叔開車載外遇對象跟小孩回去祭祖,今年跟去年 都有這樣的事情,而前年我跟○○回去要祭祖時,○○已經不讓 我們回去祭祖了。(乙○○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親眼看到○○打 ○○嗎?)有,但不是每一次。(乙○○訴訟代理人問:我們就 只問000年前後好了,不然扯太遠,就000年到○○就醫的前後 ,你有親眼看過○○打○○嗎?)沒有,因為我都在○○工作。( 乙○○訴訟代理人問:你前述○○打○○時,是哥哥、弟弟為了保
護○○而受牽連,還是○○打哥哥、弟弟時,○○為了保護他們被 牽連?)彼此互相會被牽連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30頁筆 錄,及本院卷第220至225頁筆錄錄音譯文)。○○○復於113年3 月12日在本院證稱:從小時候有記憶開始,○○心情不好時就 會發脾氣,然後拿皮帶、棍子、椅子打罵我們三個小孩及○○ ,比較有記憶的是在哥哥叛逆期大概國中的時候,一直持續 到8、9年前○○搬離○○,因為沒有接觸,就不會被打。8、9年 前哥哥帶○○到○○看醫生,○○並沒有離家,只是到○○看醫生而 已,結果○○就換○○家的鎖,○○、哥哥、弟弟就回不了家,我 們有嘗試要回○○的家,但是門打不開,所以無法回家,○○也 跟親友說不讓我們回家了。我們無法回家後,因為沒有接觸 ,所以就沒有再被○○打了。我約於00年念○○大學時離開○○的 家,但是放假或沒有課的時候都會回 家。我所證述的事情 ,有部分是○○、哥哥、弟弟告知我的,有部分是親身參與, 因為寒暑假我在家,而我是家裡溝通的橋樑。○○曾到○○看醫 生,回去○○後被○○打,打到要趕快再北上看醫生。○○雖然長 期遭○○毆打,但仍想回○○的家,是因為○○換鎖,所以她回不 去,而且○○也需要在○○看醫生。○○有在電話中承認他外遇的 事,他針對外遇的事情,一直說難道都是他的錯嗎?○○後來 有跟他在○○夜市賣○○○的攤位僱用的○○籍女員工生一個男孩 ,屬牛,是我的二嬸、三嬸、姑姑告知我的,網路上也有報 導。因為當時○○離開家中,○○○的攤位缺人幫忙,三叔有去 幫忙。我跟○○電話溝通時,他說○○要什麼條件直接說,但我 跟他說○○就是不要○○,我當時問他你不是有生個孩子嗎?他 就承認有,他說那個○○女子沒有讀書,不太會中文,我們有 針對○○外遇的女子稍微聊了一下,後來○○說他還沒有吃晚餐 ,要去吃泡麵了,就結束對話。一直到最近,都還是有親友 、鄰居打電話跟我說,他們經過○○在○○○○○及熱狗攤位時, 有看到○○跟那位○○女子、小孩一起相處的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248至254頁)。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均屬至親, 亦無證據得認其與乙○○間有何特別仇恨怨隙,致甘冒偽證罪 責而虛捏不利乙○○之證述,且就所述乙○○○○情節,及甲○○避 居○○之原委,與○○○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前述○○○○總醫院 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57頁)可憑,又其亦 證述乙○○心情好時會善待家人,並坦承並非每次毆打其均有 見聞,如甲○○於000年間北上就醫前後,其在○○工作而未目 睹甲○○此期間遭毆打,是○○○並非專為不利乙○○之陳述,亦 未杜撰臆測以附和甲○○,故其證詞尚屬客觀公允而堪採信。 又如前述,乙○○所為並非偶發、單一○○行為,而是具私密性 、習慣性與連續性行為,難以期待○○○得目擊每次○○行為,
並於多年後清楚憶述乙○○長期且頻仍○○行為之始末與細節。 再細繹其前後證詞整體語意,應指自其年幼有記憶時起,乙 ○○即有對甲○○及子女施暴之慣行,就毆打甲○○部分其印象較 深者,是在其兄長讀國中或高中叛逆期時起,迄000年間甲○ ○離開○○與乙○○分居時止,但甲○○於000年間北上就醫前後, 因其在○○工作而未目睹甲○○遭毆打之情形,核其所述均屬合 理,尚難以其未親聞乙○○所有○○行為,或未能前後一致明確 憶述乙○○歷次○○事實,即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又家庭紛爭 事實常具有高度私密性、複雜性及連動性,非家庭成員實難 窺其真相,是家庭成員經由彼此長期生活互動、訊息互通、 感情連結,經合理說明所證述之連貫性事實內容,自具有相 當證明力,尚不能割裂判斷,遽認非其親眼所見部分事實即 毫無證明力。就○○○所述000年間兩造分居之原委,係甲○○北 上就醫返回○○後遭乙○○毆打,致甲○○暫避居○○與子女同住, 惟甲○○仍欲返回○○住處,係因乙○○將家門換鎖、拒其返家, 致兩造分居至今等情,均與○○○所述一致,縱其等二人未親 眼目睹乙○○前開施暴及換鎖排拒甲○○等局部事實,惟基於子 女與父母間生活互動緊密關係,對於兩造相處模式、何人為 弱勢受欺之一方、甲○○傖促避居○○與子女同住之原因、甲○○ 嗣為何無法返回○○住處等連貫性家庭紛爭,自有所悉,且甲 ○○離家北上投靠子女之過程,亦符合受暴婦女尋求親人庇護 之合理被害人表現,堪認○○○所證甲○○受暴離家之情屬實。 另就其證述乙○○外遇情節,非僅憑親友告知,而係乙○○於電 話中自承與○○女子外遇生子之情,參以乙○○為具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若無外遇生子之事,豈會為此不堪之陳述,另復有 相關網路報導、○○○與親戚之對話訊息截圖、攤位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1至89頁)可資佐憑,故其此部分證詞亦屬可採。 則依○○○前開證詞,可知甲○○於000年間至○○依附子女居住前 ,確有長期遭乙○○施暴毆打,而甲○○吞忍之餘,猶欲返家及 祭祖,係因遭移情別戀、外遇生子之夫換鎖排拒,始未如願 ,足見甲○○於婚姻中係弱勢受欺之一方,其並無可責之處。 ⒊按家庭○○之被害人為維持家室之和平、顧及顏面隱私,或避 免激怒對方而遭報復,於受暴後選擇吞忍、原諒,不願對外 張揚,亦未驗傷蒐證或記錄○○史(即歷次受暴情形)者,所在 多有,又家庭○○之態樣多為驟然發生之連串毆打、辱罵,且 施暴過程手法常混亂交雜不清,除部分印象較深刻事實得具 體說明案發情節外,無從期待長期受暴之被害人得詳細交待 各次○○事件經過。從而本件甲○○主張乙○○自00年底起至000 年0月00日止長期頻仍對其施暴、辱罵,其中除部分可特定 外,其餘無法具體指稱次數或時間等情,尚屬合理,自不得
苛求其逐一特定各次受暴原因事實。本件綜參○○○、○○○均證 述渠等自幼見聞乙○○長期毆打、辱罵甲○○,迄000年間甲○○ 離開○○住處後始未再受暴,且甲○○離開○○住處係因當時遭乙 ○○毆打,又乙○○並不爭執甲○○係於000年0月00日離開○○住處 ,另○○○○總醫院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57頁 )可證明乙○○於000年0月0日毆打甲○○致其左臂瘀血等事證, 足認乙○○於年底起至000年0月00日止,有在○○住處多次毆打 、辱罵甲○○,其中可特定部分係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 0日各毆打甲○○一次。至於甲○○其餘主張特定之○○事實,則 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下:
⑴甲○○主張乙○○於000年農曆春節期間手持利刃表示要殺害保護 甲○○及兩造子女之人云云,並舉○○○之證詞為證。惟○○○已陳 明此部分○○情節僅係聽聞甲○○所述(本院卷第248頁),在無 其他事證可資勾稽之情形下,自無從遽認乙○○有此持刀威脅 之行為。
⑵甲○○主張乙○○於000年聖誕節期間以製作○○○之器具丟擲甲○○ 頭部致其頭部流血;及於000年0月00日推倒甲○○致其背部受 有嚴重傷害云云。惟○○○、○○○均未具體證述有此二次○○事實 ,甲○○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另甲○○主張因受乙○○長期家庭○○行為,受有腰椎第1節 、第5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等傷害傷害部 分,依其所提○○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55、156 頁),僅得證明其有上開宿疾,尚難證明係遭乙○○毆打所致 ,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甲○○主張乙○○於000年0月00日至派出所謊報甲○○於000年0月0 0日失蹤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審於110年3月6日、110年5月 9日二度通知乙○○應補正甲○○失蹤人口之報案資料,乙○○始 於000年0月00日向○○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 協尋,並經○○○於同日下午撤尋等情,有原審補正通知、○○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原審卷第27、57、63、77頁)可稽 ,故乙○○所為僅係訴訟上之補正行為,並非惡意謊報甲○○失 蹤,亦不構成○○或侵害甲○○權益之行為。
㈣乙○○主張甲○○於105年間因細故將兩造共同存款及現金帶走, 獨留一堆債務予乙○○一節,為甲○○所否認,乙○○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關於此部分屬甲○○可責事實之主張,尚無可採 。
㈤基上,乙○○長期對甲○○為家庭○○行為,復外遇生子,惡意排 拒甲○○返家,所為嚴重侵害甲○○身心,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並致夫妻關係不睦,且兩造自000年0月00日起分居至今,婚
姻確已生破綻,然甲○○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 求家庭健全圓滿,乙○○若能悔改,戒除○○惡習、斷絕外遇不 倫關係,兩造婚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又甲○○為長期受暴且遭背叛之弱勢婦 女,於000年間亦因受暴而避居○○,在無從確保其人身安全 情形下,自不能苛求其返家與乙○○同住以履行同居義務,遑 論乙○○已外遇生子,對甲○○有高度敵意,甲○○若冒然返家將 立即再陷受暴高度風險中,故甲○○顯然有不能與乙○○同居之 正當理由,且就兩造長期分居之破綻事實,係可責於乙○○。 甲○○受乙○○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欲返家及祭祖,而有挽回 婚姻之善意作為,然乙○○為達○○訴訟目的,刻意排拒甲○○, 自不得因乙○○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 調整改善關係,而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即有不公,亦 無從苛求甲○○於乙○○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續為何有效挽 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言之,本件若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 居、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者,因弱勢受欺之甲○○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 責之處,長期施暴並外遇生子之乙○○顯係辜負長年婚姻而屬 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 不得請求○○。
㈥又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 裁判。故乙○○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難 認有據。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乙○○長期○○並外遇生子 ,嚴重侵害甲○○身心健康與一生辛福,復未給予公平之實質 補償,自應保障弱勢、受欺且無責之甲○○維持婚姻之自由, 始能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 有責之乙○○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 憲法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附予敘明 。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乙○○於93年底起至0 00年0月00日止有多次毆打、辱罵甲○○之家庭○○行為,所為
甲○○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壓力與恐懼,而屬不法侵害甲○○身 體、健康之重大故意侵權行為,故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乙○○另有與○○女子外遇生子之重大不倫行為,所為嚴重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亦堪予認定 ,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不識字,無工作,乙 ○○亦不識字,從事擺攤與資源回收工作,此各經兩造陳明( 本院卷第115頁);又甲○○、乙○○各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 付1萬4387元、1萬454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 本院卷第155頁);另兩造近年財產及所得給付情形如本院查 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外放卷)。本 院審酌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名子女,與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乙○○長期施暴毆打、辱罵甲○○ ,及辜負多年婚姻、公然與○○女子外遇生子之情節均屬嚴重 ,暨甲○○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就乙○○家 庭○○、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各得請求60萬元、60萬元, 共計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 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 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 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 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 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婚姻關係迄仍存續,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顯未完成,乙○○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又如前 述,甲○○有不能與乙○○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就兩造長期分居 之破綻事實,係可責於長期○○且外遇之乙○○,乙○○竟主張甲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令其擔憂、身心俱疲,故請求甲○○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 ,顯係顛倒是非之不實主張及抗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乙○○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甲○○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請求乙○○給付120萬元,並加計自家事 答辯暨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3頁 ,乙○○陳明於111年2月23日收狀)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前開廢棄改判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並未判准○○,就甲 ○○所為預備反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