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王芯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雅妮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許駟弘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登記結婚,許 駟弘自110年間經常深夜不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上旬知 悉許駟弘為有配偶之人後至000年00月0日間,與許駟弘有牽 手、摟抱(搭肩互相依偎、貼胸)、按摩腳底(許駟弘為被 上訴人按摩腳底)、共處一室之親暱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更 主動以「00000000000」帳號,傳送其與許駟弘之照片、資 訊予上訴人,使伊陷於痛苦,終至上訴人與許駟弘婚姻破裂 而於111年12月7日與許駟弘調解離婚,上訴人於111年12月8 日始知悉上開照片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於另 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下稱另案)以許嗣弘 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行為之事實對許駟弘請求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係請求許駟弘應分擔額,非請求伊所受 全部損害額,被上訴人不得因許嗣弘清償18萬元而減免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慰撫金51萬元,及自11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4月前與許嗣弘發生手牽手、摟抱 、按摩腳底、共處一室之行為時,並不知悉許駟弘為有配偶 之人,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縱令本院認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初知悉許駟弘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發生系 爭行為,因伊與許駟弘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許駟弘既已給付18萬元予上訴人,伊自得於18萬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許駟弘於100年1月14日登記結婚,於111年12月7日 於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司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程序 筆錄成立調解離婚(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11月間為IG帳號「00000000000」之使 用人(見原審卷第49至75頁、第285頁),並曾以上開帳號 於111年間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內容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⒉⒋ ),且IG貼文日期之顯示方式,如係查閱時間與IG貼文時為 同年度,貼文日期僅會顯示日期,未顯示年度。 ⒊原證3為上訴人與許駟弘於111年12月8日之對話。上訴人提出 包含上開⑴4月17日貼文照片「許駟弘與女子(臉部馬賽克) 至某處觀光手牽手合影」、「許駟弘枕眠於女子之大腿」、 ⑵4月16日貼文照片「許駟弘為異性女子按摩腳底之行為」( 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及⑶許駟弘與女子在合歡山摟抱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詢問許駟弘上開照片的女生是 被上訴人嗎?許駟弘回稱是(見原審卷第89、319頁)。 ⒋上訴人於另案以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對許嗣弘請求損害賠償2 5萬元本息,經另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判命許駟弘賠償 18萬元本息,該判決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17至133頁),許駟 弘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清償完畢。
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102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全職家庭主 婦,在102年子女出生前從事行政秘書,月收入3萬5至4萬元 ,110、111年所得為19萬餘元、5萬餘元,名下有田賦4筆、 汽車及股票;被上訴人110年、111年所得為170餘萬元、210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台及股票。 ㈡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多 少元為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 往來行為,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 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 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 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 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情事客觀 判斷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上旬知悉許駟弘為有配偶之 人後至000年00月0日間,明知許駟弘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許 駟弘發生系爭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如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被上 訴人之IG訊息及貼文、上訴人與許駟弘之對話資料為證。而 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許駟弘對話錄音譯文及該錄音存檔日期 電腦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雖意在說明其與 許駟弘在110年5月10日已經分手(見本院卷第155頁),惟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5月10日(星期一)錄音譯文記載 :「如果不是上星期六那一天我發現你有老婆,你是不是打 算一直隱瞞」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證被上訴人於1 10年5月上旬即知悉許駟弘為有配偶之人;佐以證人許駟弘 於本院證稱:伊一開始是騙被上訴人伊離婚,給被上訴人看 假身分證的照片,照片中身分證配偶欄經修改後是空白的, 一開始沒有給被上訴人看伊實體身分證。後來被上訴人趁伊 在其租屋處洗澡時,偷翻伊錢包,發現伊實體身分證配偶欄 有記載配偶,因此知悉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發現伊 有配偶後,還是有跟伊發生牽手、摟抱、按摩腳底、共處一 室的親密行為。發生上開親密行為的時間,伊跟上訴人還有 婚姻關係,還沒有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111年的IG貼文 是要挑釁上訴人,貼文所附照片上行為的日期與貼文日期並 不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及上訴人與許 駟弘於111年12月7日調解離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上旬知悉許駟弘為 有配偶之人後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調解離婚前,仍與許 駟弘發生系爭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正常之社交往來,足以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 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 礎。又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許駟弘是有婦之夫,
仍故意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102年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在102年子女出生前從事行政秘 書,月收入3萬5至4萬元,110、111年所得為19萬餘元、5萬 餘元,名下有田賦4筆、汽車及股票;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擔任業務人員,近期因公司業務緊縮,月收入減少(見本 院卷第163頁),110年、111年所得為170餘萬元、210餘萬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台及股票;暨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許駟弘大學畢業,擔任業務經理,月收入8萬元 ,需扶養父母親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3.及本院卷第156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提出112年7月至113年6月 薪資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7、275頁),本院斟酌上訴 人及共同侵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主動 傳送其與許駟弘之前揭親密資訊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痛 苦,卻又隱藏身分故佈疑陣,終至上訴人與許駟弘婚姻破裂 而離婚,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手段具有惡 意,事後亦無悔意,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慰撫金應 以25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另案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許駟弘 賠償事件(見不爭執事項⒋),雖判命許駟弘應賠償18萬元 精神慰撫金,惟該案僅知有所謂A女傳送訊息,未及審酌本 件事證呈現之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非輕,爰由本 院調整其精神慰撫金至25萬元,以臻妥適。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3條、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與許駟弘共同為上開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與許駟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另案以同一基礎事實對許嗣弘請求 損害賠償,許駟弘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清償18萬元,為上訴人 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依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 非財產上損害為25萬元,而被上訴人與許駟弘所為共同侵權 行為,其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無分軒輊,應平均分擔此賠償 金額,經連帶債務人許駟弘清償18萬元(超過其應分擔額12 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於18萬元範圍內同免其責,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計算式:25萬-18萬)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另 案僅在請求許駟弘賠償其內部分擔額云云,核與另案卷證及 判決內容未符,不足採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上訴人自112年1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為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是上 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